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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立法散談七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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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記
事情發生在《公證法》實施一周年後
在2007年4月下旬和5月上旬,筆者從所在地區傳來了上級政府統一部署布置行業協會和中介組織與行政職能部門脫鈎的消息,但還沒有得到文件,具體做法和要求還不是很確切。
到了5月下旬和6月初,各公證機構先後從縣(市)司法局收到了上級政府文件的複印件。對脫鈎的總體要求、基本原則、主要目標以及脫鈎的範圍、內容、步驟、時間界限和有關問題的處置都有了一個明晰的了解。知道要「機構分設」:行業協會和中介組織必須設立獨立的辦公場所,不得與行政職能部門合署辦公,行政職能部門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行業協會和中介組織提供辦公場所。要「人員分離」:公職人員不得在行業協會和中介組織兼任職務。已兼任職務的,必須辭去公職或辭去行業協會和中介組織的職務。還要「財務分開」:設立獨立帳號,實行獨立財務管理;「財產分清」:明晰產權歸屬;「職能分明」:行政職能部門與行業協會和中介組織之間不存在上下級的隸屬關係,二者是指導和被指導的關係;並且「必須於2007年10月31日前全部完成脫鈎工作」,等等。
筆者納悶:這是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行為呢,還是全國性的舉動?
6月7日,《法制文萃報》「地方信息」小欄目摘載了題為《重慶:縣處級以上幹部不得兼任社團領導》的短文,①其中提到重慶日前審議通過的《黨政機關與社會團體政社分離改革工作的實施方案》,要求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不得兼任社團領導職務(特殊情況兼任需審批),禁止社團常設辦事
機構與黨政機關業務處室(科、股)合署辦公,已合署辦公的,應在10月底前徹底分開,黨政機關必須與社團在財務、利益上徹底脫鈎。
6月11日,《法制文萃報》又在「改革前沿」欄目摘載了題為《公務員不得兼任行業協會的領導》的短文,②提到國務
院辦公廳日前下發的《關於加快推進行業協會商會改革和發展的若干意見》,明確「行業協會……要從職能、機構、工作人員、財務等方面與政府及其部門、企事業單位徹底分開,目前尚合署辦公的要限期分開。現職公務員不得在行業協會兼任領導職務」,等等。
至此,筆者知道:此次行業協會和中介組織與行政職能部門脫鈎是全國性的舉動,是從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的一致行動。公證機構再次面對全國性脫鈎。
行業協會和中介組織與行政職能部門全面脫鈎,首先反映在公證業內人士頭腦中的事情就是:公證機構在2000年10月司法行政部門貫徹實施《公證改革方案》所組織的脫鈎改制還算不算數呢?如果算數,那麼當時的脫鈎改制所形成的後來行政體制、事業體制和合作制三種形式的公證機構並存的新局面,就應當維持和合理存在下去;如果不算數,一切按本次政府部署和布置的脫鈎工作方案辦,那麼目前仍保留行政體制的公證機構和仍靠財政撥款的部分事業體制的公證機構將又一次面臨歷史性的重大抉擇。
況且,司法行政部門又會怎麼想呢?如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以2000年10月已進行的脫鈎改制為準,且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所接受,那就好辦了;如果不接受,或司法行政部門有其他想法,問題就不很簡單了。
可以說,所有公證人員的心情都不會很輕鬆。
為此,筆者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清理整頓經濟鑑證類社會中介機構領導小組關於經濟鑑證類社會中介機構與政府部門實行脫鈎改制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51號)和《司法部關於印發〈關於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的通知》(司發通[2000]099號),以及《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行業協會和中介組織與行政職能部門脫鈎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辦發[2007]52號)等文件,撰寫了《公證機構與行政職能部門脫鈎之我見》一文,寄交廣西區司法廳和公證管理機構。在歸納出以往全國性的脫鈎改制和此次廣西全區性的脫鈎工作的最大的不同點是:以往的脫鈎可在一定條件下暫時保持原行政體制不變,而此次則是機構和人員一概徹底脫鈎,連辦公場所也要分開;以及公證機構在與行政職能部門脫鈎工作中該如何應對,公證協會及各級司法行政部門該如何應
之後,闡明自己的看法:
如果廣西全區大部分公證員都願意留在公證處工作,公證機構在此次脫鈎工作中沒有大幅度的縮減,可以基本維持脫鈎前的數量;並且,絕大多數公證機構也能夠靠自己的力量解決辦公場所問題,能夠維持正常的從業活動,為社會提供公證服務;這是最好的局面。這樣,區公證協會和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只需進一步加強對公證機構及其人員的指導和監督就可以了。
但如果出現相當多數的公證人員選擇留在行政職能部門而辭去公證機構的職務,使得很大一部分公證機構停止執業或因不達法定人數而歇業;這將是一個令人驚愕的局面。真的出現這種局面,區公證協會如何制訂公證機構新的設點布局。以及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如休採取措施(比如招募和發掘新的公證員)為社會提供正常的公證服務,這都將是橫亘在脫鈎工作結束後的一道難題。
再如果出現某些縣(市、區)地方政府拒絕公證人員選擇留在行政職能部門而又強行要他們與行政職能部門脫鈎;使得這些公證機構及其人員不但失去生活乃至生存的保障,甚至流離失所;這將是一種非常難堪的局面。面對這種局面,公證協會及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是愛莫能助、束手無策;還是據理力爭,按文件辦事;抑或是與地方政府「保持一致」:幫助動員公證人員留在公證機構?這都要我們認真去應對。
並認為:只有未雨綢繆,早作準備,才能防患於未然。
2007年8月中旬,筆者所在的市司法局轉發了廣西區司法廳《全區司法行政系統行業協會和中介組織與行政職能部門脫鈎工作方案》(下稱《脫鈎工作方案》),稱:廣西2006年註冊的公證處有85家,其中有73家公證處是行政體制的公證處。自治區司法廳為了貫徹桂政辦發[2007]52號文件精神對公證機構脫鈎工作進行了調研,結果有70個縣市的公證員全部回到司法局上班,不願做公證員。因為一旦脫鈎,由於業務量少、公證費少、無法維持公證處的正常開支,他們的收入得不到保障。這些公證處一旦進行脫鈎,廣西將有70個縣市沒有公證處,無法提供公證服務。接著,該《脫鈎工作方案》援引了國務院國辦函[2000]53號文(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公證工作改革有關問題的復函》),指出公證機構的脫鈎工作要以該文和桂政辦發[2007]52號文件精神執行。旋即指出:「邊遠、貧困地區及近三年人均業務收入不足三萬元的公證機構,可以暫時保持原行政體制不變,但應按事業單位的模式管理和運行」;非上述情況「應進行脫鈎」;符合條件脫鈎的,「各地人事、稅務、財政、工商等相關部門應給予政策上的優惠」。
閱罷文件,筆者思緒萬千:廣西區司法廳雖然強調了《公證改革方案》的脫鈎改制條件;雖然各級司法部門在本次廣西區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布置的脫鈎工作也獲得授權(即「律師事務所、公證服務機構、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由各級司法部門具體負責脫鈎工作」),但越出了桂政辦發[2007]52號文件要求的方案和做法,廣西區人民政府是否會認可呢?若認可,就好;若不認可,那麼廣西的公證機構將在本次政府布置的脫鈎工作中遭受重創。
看來,不再是「國家公證機關」(即「國家機關」序列)的「證明機構」難免是要經受一次洗禮了。問蒼茫大地:全國其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情況又會怎麼樣呢?
因此,在本次政府統一部署布置的脫鈎工作中,對於作為「行業協會」一員的、雖然仍保留行政體制的公證機構來說,「人家」完全有理由並且可以非常體面地請「你」離開「國家機關」的「屋檐」下。仿佛「人家」的嘴裡還嘟噥著:你還不離開嗎?都站了一年多了!有什麼事嗎?去到你們「證明機構」那邊去吧。即便是「你」還是頑強地要繼續站在「國家機關」的「屋檐」下,無論如何也已有礙觀瞻,感覺更應該是同《公證法》頒布施行前的脫鈎相比會有明顯不同了吧?
寫到此,筆者有一種明顯的蒼涼感。
所幸的是:據了解,廣西區政府認可了廣西區司法廳的「脫鈎工作方案」,因而廣西區的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沒有大幅縮減,仍基本維持2000年改制後的狀況。
因此,筆者根據2007年脫鈎工作的起始和結局,認為:恢復和確認公證機構作為「國家證明機構」的屬性,已經成為公證行業急不容緩的事情。
尤其是在距離2010年僅僅是幾年的時間裡,更顯得這件事情的緊迫性。我們不僅不知道全國的公證機構在這次脫鈎工作後的狀況,而且更不知道往後的幾年時間裡公證機構還會(還要)經歷多少次類似本次脫鈎的經歷。
筆者想:最好是以本次全國性的脫鈎工作為借鑑,全面著手切入該項工作,使公證的「服務性」和「權威性」兩根翅膀在較短的時間內得以恢復、健全和更加健壯起來。
況且,現在已經有人主張:在保證其收支列入財政預算的前提下「應該將公證機構定性為國家專門證明機構……並從司法行政機關剝離,實行行業管理、領導,司法行政機構
進行監督、指導」。①如果真能這樣,恐怕就是目前全國超半數仍保留行政體制的公證處的最好出路了。
至此,筆者認為對公證機構恢復「國家機關」屬性似乎已找到了突破口,並因此不由自主地有些感奮起來……
筆者希望且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到了2010年,隨著公證法律體系的健全和完善,公證機構的「國家機關」屬性也將得以恢復。筆者對公證立法的凝思和遐想也將成為現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舉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5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9號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公證機構
第三章公證員
第四章公證程序
第五章公證效力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公證活動,保障證機構和公證員依法履行職責,預防糾紛,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
第三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全國設立中國公證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公證協會。中國公證協會和地方公證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中國公證協會章程由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公證協會是公證業的自律性組織,依據章程開展活動,對公證機構、公證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條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和公證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公證機構
第六條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
第七條公證機構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可以在縣、不設區的市、設區的市、直轄市或者市轄區設立;在設區的市、直轄市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公證機構。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八條設立公證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場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證員
(四)有開展公證業務所必需的資金。
第九條設立公證機構,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批准後,頒發公證機構執業證書。
第十條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在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公證員中推選產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核准,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辦理下列公證事項:
(一)合同;
(一)繼承;
(二)委託、聲明、贈與、遺囑;
(四)財產分割;
(五)招標投標、拍賣;
(六)婚姻狀況、親屬關係、收養關係;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經歷、學歷、學位、職務、職稱、有無違法犯罪記錄;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證據;
(十)文書上的簽名、印鑑、日期,文書的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申請辦理的其他公證事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
第十二條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事務;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公證機構登記的事務;
(二)提存;
(三)保管遺囑、遺產或者其他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物品、文書;
(四)代寫與公證事項有關的法律事務文書;
(五)提供公證法律諮詢。
第二十三條公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二)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三)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
(四)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
(六)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公證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財務、資產等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建立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條公證機構應當參加公證執業責任保險。
第三章公證員
第十六條公證員是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業務的執業人員。
第十七條公證員的數量根據公證業務需要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證機構的設置情況和公證業務的需要核定公證員配備方案,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擔任公證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齡二十五周歲以上六十五周歲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過國家司法考試;
(五)在公證機構實習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並在公證機構實習一年以上,經考核合格。
第十九條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具有高級職稱的
人員,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務滿十年的公務員、律師,已經離開原工作崗位,經考核合格的,可以擔任公證員。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證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吊銷執業證書的。
第二十一條擔任公證員,應當由符合公證員條件的人員提出申請,經公證機構推薦,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請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任命,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頒發公證員執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公證員應當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依法履行公證職責,保守執業秘密。
公證員有權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和福利待遇;有權提出辭職、申訴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或者處罰。
第二十三條公證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
(二)從事有報酬的其它職業;
(三)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公證;
(四)私自出具公證書;
(五)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六)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
(七)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八)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九)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請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免職: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年滿六十五周歲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繼續履行職務的;
(三)自願辭去公證員職務的;
(四)被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第四章公證程序
第二十五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
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委託、聲明、贈與、遺囑的公證,可以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公證,但遺囑、生存、收養關係等應當由本人辦理公證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申請辦理公證的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供真實、合法、充分的證明材料;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證機構可以要求補充。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事項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並將告知內容記錄存檔。
第二十八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辦證規則,分別審查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身份、申請辦理該項公證的資格以及相應的權昨;
(二)提供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備,含義是否清晰,簽名、印鑑是否齊全;
(三)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
第二十九條公證機構對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按照有關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或者對其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實,或者委託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提供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充分,申請公證的事項真實、合法的,應當自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但是,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公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代理申請辦理公證的;
(二)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係的;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專業技術鑑定、評估事項的;
(四)當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有爭議的;
(五)當事人虛構、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絕補充證明材料的;
(七)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的;
(八)申請公證的事項違背社會公德的;
(九)當事人拒絕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的。
第三十二條公證書應當按照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格式製作,由公證員簽名或者加蓋簽名章並加蓋公證機構印章。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可以製作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條公證書需要在國外使用,使用國要求先認證的,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機構和有關國家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使(領)館認證。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第三十五條公證機構應當將公證文書分類立卷,歸檔保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等重要的公證檔案在公證機構保存期滿,應當按照規定移交地方檔案館保管。
第五章公證效力
第三十六條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前款規定的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第三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公證書的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機構應當撤銷該公證書並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書有其他錯誤的,公證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第四十條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公證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公證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給予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公業的;
(二)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
(三)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的;
(四)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的;
(五)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公證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給予三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門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出具公證書的;
(二)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
(三)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的;
(四)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五)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刑事處罰的,應當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
第四十三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與公證機構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證書的;
(二)利用虛假公證書從事欺詐活動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公證書、公證機構印章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公證。
第四十六條公證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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