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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定義及成立條件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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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故意地教唆行為是夠構成教唆犯。對於故意的傳統理解,直接故意是以希望危害結果發生為其意志因素,構成教唆犯的主觀要件不難理解;但作為行為人犯人行為結果的發生心裡態度同樣成立教唆犯。實際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間接故意教唆的行為。一種行為之所以成為犯罪且受到刑法的懲罰,其根本原因是這一種行為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犯罪的構成是社會危害性外在法律體現。被教唆人是否實施或與被實施所教唆的罪,構成教唆犯罪的客觀要件。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各人理解不一。一、教唆犯的概念
我國刑法理論界對教唆犯概念的表述,基本上可以概括為以下兩種: 1、教唆犯是故意地引起他人實行犯罪意圖的人。 2、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事實上這兩種表述都有不妥之處,在闡述任何一個法律概念時,都應遵循和把握如下原則,第一,要嚴格地依照法律的規定揭示出這個法律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質特徵,即正確地揭示出概念的內涵。第二,要全面反映出法律所規定的包括在概念中的不同情形,也就是正確揭示概念的外延。 對照上述原則,概念1 既沒有正確揭示教唆犯概念的內涵也沒有準確地揭示教唆犯概念的外延。首先,就教唆犯概念的內涵而言,我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這裡的「教唆他人犯罪」應是教唆犯概念的內涵。因為它是區分教唆犯和非教唆犯的本質特徵。然而,概念1 將「教唆他人犯罪」解釋為「引起他人實行犯罪意圖」,這是不準確的。「實行犯罪意圖」和「犯罪」是含義截然不同的兩個概念。「實行犯罪意圖」是人的主觀上的一種心理狀態,而「犯罪」則是主、客觀要件的統一,一個人僅有實施犯罪的意圖,無論如何也不構成犯罪,只有當實行犯罪的意圖表現為客觀的犯罪行為時,才構成犯罪,應當說:「犯罪」包含了「實行犯罪的意圖」。二者之間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而非等值關係,將二者等同起來是不恰當的,另外,實行犯罪意圖中的「實行」,就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和理論上理解,僅指犯罪的著手行為,而不包括犯罪的預備行為,因此,,概念1使人產生這樣的理解,只有引起他人著手實行犯罪意圖的人才是教唆犯, 如果僅引起他人預備犯罪意圖的就不構成教唆犯。而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教唆他人犯罪」中的「犯罪」當然包括著手實行犯罪和預備犯罪兩種情形。總之,把「教唆他人犯罪」解釋為「引起他人實行犯罪意圖」,沒有正確揭示教唆犯要領的內涵。 其次,就教唆犯概念的外延而言,我國刑法關於教唆犯的規定有兩款,第一款是關於共犯教唆犯的規定,第二款是關於單獨教唆犯的規定。作為教唆犯的概念,應該全面反映這兩種情況,然而概念1沒有反映。概念2雖然正確地揭示了刑法關於教唆犯概念內涵的規定,但和概念1一樣, 沒有反映當刑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的教唆犯的兩種情形。同時,也沒有揭示教唆犯主觀方面的特徵,因而也是不完善的。本人認為,關於教唆犯的概念應該這樣表述:「教唆犯是故意地教唆他人犯罪,致使或者沒能致使他人犯罪的人」。 二、教唆犯成立的要件 1、教唆犯成立的客觀方面要件 關於教唆犯成立的客觀方面要件,理論上眾說不一,其觀點大致可以概括以下三種: 一是教唆行為說。這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就構成教唆犯。 二是以引起犯罪意圖說。這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足以引起他人犯罪意圖的行為,就成立教唆犯。 三是實施犯罪說。這種觀點認為,要成立教唆犯必須是被教唆的人實施所教唆的罪,並且教唆行為與被教唆人犯罪之間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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