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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

202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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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部門: 遼寧省政府
發布文號: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68號
 《遼寧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業經201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遼寧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管理,規範和推進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我省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縣(含縣級市,下同)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市、縣政府設立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職責。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縣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省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市、縣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申報的審核及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省編制、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工商、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相關工作。
市、縣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指導和規範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五條市、縣政府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由本級政府依照國務院和省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報省政府批准。
未經省政府批准一律不得擅自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六條市、縣政府在批准的領域和範圍內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需要調整已批准領域和範圍的,重新履行申報程序。
市、縣政府建立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保障機制,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由財政全額保障。
第七條市、縣政府應當將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納入績效考核體系,建立行政問責和績效考核管理制度。
對在城市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省、市政府及省政府法制部門予以表彰。
第八條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繼續行使;繼續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因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而改變或者放棄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監督等職責。
第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執法職責範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序等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行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資格認定、法律培訓、定期輪崗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等制度,加強隊伍建設,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第十一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建立行政處罰基準制度、先例制度和說明制度。
第十二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及時調查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映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執法行為,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十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發生執法爭議的,由雙方共同協商解決。協商未達成一致,屬於共同一級政府部門的,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協調解決;屬於不同一級政府部門的,由上級部門所屬政府的法制部門協調解決。協調無法達成一致的,由負責協調的政府法制部門報請本級政府裁決。
第十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工商、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開展執法協作,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相關的行政審批、行政許可等決定,在發布或者送達文書之日起3日內抄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並為其查閱或者複製有關文件資料提供便利;
(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發現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或者移交,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受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需要對相對人作出本機關管轄權限以外的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通知或者移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四)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需要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鑑定、協助調查或者協助執行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當事人未取得有關行政審批、行政許可或者未按行政審批、行政許可實施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在送達文書之日起3日內抄送有關行政審批、行政許可實施部門。
經批准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市、縣政府應當加強電子政務建設,逐步實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執法信息共享。
第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遵循下列規範:
(一)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不得超越、濫用或者不履行;
(二)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向當事人出示省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三)儀表規範,著裝整潔,標識統一,用語文明;
(四)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五)發現違法行為,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罰款代替糾正違法行為;
(六)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七)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行為規範。
第十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進入現場檢查或者進行調查,通過錄音、錄像、攝影,查閱、複製有關資料,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支持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對以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得作為民事糾紛辦理。
第十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對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由縣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受理;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由市政府或者省政府受理。
第十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等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擅自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實施行政處罰不製作法律文書或者未使用合法票據的;
(四)刁難、謾罵、威脅、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當事人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財物的;
(六)索要、收受當事人及其近親屬財物的;
(七)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執法行為的。
第二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違法履行職責,致使當事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當事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二十一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由本級政府予以糾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按有關規定對相關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市、縣政府對未按照省政府批覆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應當及時改正;未改正的,省政府法制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政府取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資格,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城市管理以外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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