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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凈身出戶」協議引發房產糾紛

202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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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秦風
顧芊和張龍破鏡重圓後,彼此相互作出「誰再提出離婚,誰凈身出戶」的承諾。時隔3年之後,當顧芊再次起訴離婚時,雙方的「凈身出戶」協議成了訟爭焦點。2014年11月30日,江蘇省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在判決顧芊和張龍離婚的同時,依法支持了顧芊主張分割房產並撫養兒子的訴訟請求。
立約
2010年5月9日,離婚10個月的顧芊和張龍在家人的勸說下再次去辦理結婚登記時,兩人都顧慮重重。雖然他們的兒子已經2歲多了,但以往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日子裡,顧芊對張龍與異性交往過多以及喜怒無常的壞脾氣深惡痛絕,而張龍也對顧芊喜歡捕風捉影、動輒限制他社交自由的做法心懷不滿。2009年8月,兩人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
離婚後,顧芊帶著年幼的兒子居住在出租房內。她邊工作邊帶孩子,苦不堪言。張龍的父親不忍心自己的寶貝孫子在外邊吃苦受罪,不停地嚷嚷著要張龍去把孫子接回來,還以出資幫助買新房為條件要求張龍與顧芊復婚。同時,他還提出所買的房子必須以孫子的名義領取產權證作為附加條件。
在張父的參與下,張龍與顧芊通過多次商談,顧芊以所購新房必須登記在張龍和顧芊兩人的名下為前提同意復婚。對此,張父雖心有不滿,無奈思孫心切而不再堅持己見,但他提出兩人須立下不再離婚的保證書。
2010年5月9日,顧芊和張龍再次去辦結婚登記當天,兩人簽訂了一份《復婚協議》。協議載明:復婚後,雙方安心共同生活,將兒子培養成人。如誰再提出離婚,誰凈身出戶,並不得主張對兒子的監護權。張龍的父親作為見證人也在協議上籤了字。當月,張龍的父親出資近40萬元為他們購買了一套三居室、面積為110平方米的商品房。
確權
一家三口住進寬敞的新房後,張龍和顧芊倒也相安無事地生活了兩年多。
2013年春節過後,張龍因工作需要調到公司的一個對外業務部門,在場面上的應酬多了起來。他隔三差五地深更半夜才回家,顧芊不禁心生怨氣而喋喋不休。
見妻子不體諒自己,張龍煩悶不已,甚至經常夜不歸宿,兩人的關係日益惡化,打起了冷戰。
2013年11月的某天晚上,張龍醉醺醺地回家後倒在床上便呼呼大睡。恰在此時,他的手機上出現了暖昧的QQ留言。顧芊看到此留言,氣不打一處來,對張龍猛一陣死掐。張龍疼醒後惱羞成怒,將顧芊一陣暴打,還引來了「110」出警。
眼見著自己和張龍的婚姻又亮起了「紅燈」,顧芊心灰意冷。2013年12月初,她向江蘇省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遞交了離婚訴狀,請求法院判決兩人離婚,兒子歸自己撫養並分割房產。此時,張父見兒子、兒媳又鬧起了離婚,立即以張龍和顧芊為被告起訴到潤州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對其出資購買的房屋進行所有權確認。
由於離婚訴訟涉及房屋產權分割,法院先行審理了房屋所有權確認糾紛。張父提出,當初出資給兩被告購房本意是將房屋產權贈與孫子。後在兒媳的一再堅持下,他才迫不得已地同意將房屋權屬登記在小兩口名下,並簽有協議,必須以兩被告不再離婚為前提條件。對該項條件,張龍和顧芊是認可的,有兩人在復婚時所立協議書為憑。現顧芊已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顯然違反了其不離婚的承諾,故要求法院將房屋產權確認為出資人即張父所有。
對張父提出的房屋所有權確認之訴,法院審理後認為,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產權人具有公示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撤銷。現登記在張龍和顧芊名下的房屋雖系張父出資,但購房合同由張龍和顧芊簽訂,產權證也由張龍和顧芊領取。張父的出資行為系對張龍和顧芊兩人的共同贈與,該贈與行為已在購房前完成。現張父主張將登記在張龍和顧芊名下的房屋所有權確認為其所有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故駁回了張龍父親的起訴。
判決
房屋所有權確認之訴的判決生效後,顧芊的離婚訴訟緊鑼密鼓地繼續進行。在庭審中,張龍提交了2010年5月9日兩人簽訂的《復婚協議書》。
張龍答辯稱,雙方所簽訂的這份協議,是自由處分民事權利的行為,法律不應干預。依據協議所約定的條款,提出離婚者必須放棄房產和對孩子的監護權。現顧芊違反承諾,要求離婚,不應分得房屋產權,也不享有對兒子的監護權。況且,登記在張龍和顧芊名下的房產,實際上全部是張龍的父親出資,並日.是附加r父親所提出的不得離婚的條件的。顧芊不顧協議的約定提出離婚,如果再分得房產顯屬不公平。請求法院判決兒子歸自己撫養,房屋歸自己一人所有。
對張龍的答辯意見,顧芊則認為,當初復婚時雙方簽訂的協議是對自己人身權利的預先處分,與賣身契約沒有什麼區別,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登記在雙方名下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依法進行分割;兒子才7歲,即將上小學,張龍工作繁忙,沒有時間照料兒子的日常生活和學習,應由自己撫養為宜。
庭審中,雙方一致認可房屋現價值人民幣50萬元。
2014年Il月30日,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張龍和顧芊現居住的房屋雖由張龍之父出資,但該出資行為系贈與行為,法院在另案處理時已經作出認定,故該房屋系夫妻共有財產。張龍和顧芊所立的復婚協議以財產的分割和子女的監護權限制離婚自由,明顯不利於婚姻弱勢一方維護權利,不能依據該協議對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和確定孩子隨其中一方生活。從照顧婦女權益出發,考慮顧芊撫育孩子更為有利於其健康成長,法院判決准予顧芊與張龍離婚,雙方之子隨顧芊生活,張龍承擔部分撫育費,房屋作價50萬元,顧芊付25萬元給張龍後獲得全部產權。
法官說法
「凈身出戶』』協議不能限制離婚權利
我國《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其中,「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既指干涉結婚自由的行為,也包括干涉離婚自由的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該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本案當事人在復婚時訂立的「凈身出戶」協議,實質上是以財產權利限制離婚權利,屬於「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兩人的離婚訴訟中,不能依照該協議決定雙方共同財產的分割和孩子的監護權。
在我國現行的婚姻制度中,婚前協議主要是對結婚後夫妻的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進行約定。對雙方在婚後行為的約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並不得對人身權利作出限制。男女婚前訂立的協議,結婚後應由夫妻雙方進行確認,且內容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和國家法律規定;否則,在離婚訴訟中法院一般不予認可。(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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