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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是否一定要簽定征地協議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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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是否一定要簽定征地協議
一、征地協議不是必須要件
關於征地協議問題。征地協議是新《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前,征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就徵用土地面積和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的協議,是征地項目申報的必備要件。為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1999年1月1日起實施的《土地管理法》對征地程序進行了重大改革,其中第四十六和第四十八條分別規定「國家徵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並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推行征地公告制度和進行征地補償登記,增加了征地的透明度,有利於加強民主監督。通過征地公告,可以使農民了解徵用土地的範圍、目的、徵用土地的批准機關及征地補償的標準等,取得農民對國家徵用土地的支持和諒解,並反映農民的合理意見,保護他們合法的權益。因此,征地協議不再是征地項目申報工作的必備要件,雖然一些地區目前仍延續過去簽訂征地協議的做法,但這並不是征地的法定程序。
二、怎樣處理征地糾紛
因征地糾紛引發的上訪和群體性事件經常發生,成為影響農村穩定與社會安定和諧的一個重要因素。正確運用法律手段解決農村征地糾紛,對於公平公正地保護每一個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與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征地糾紛的法律解決方式簡述。
要解決土地糾紛首先充分了解其特性,筆者根據多年承辦土地案件的經驗總結出,我國徵收土地糾紛與其它案件相比具有以下特殊性:一、當事人雙方的地位不平衡,一方是農民,屬於弱勢群體,不但經濟實力弱而且知識、思維等各方面的能力相對來說都遠遠比不上對方;一方市政府或開發商,經濟、知識等各方面處於強勢地位。二、此類案件人數眾多,影響很大。在筆者承辦的土地案件中、98%以上屬於群體性案件,進行的訴訟屬於集團訴訟,少則10戶8戶,多則會達到幾百戶甚至上千戶。而且這類案件中很多屬於社會關注的焦點問題。三、失地農民最關心的是補償問題。在糾紛農民中雙方可能主要反映的情況是對方是如何的違法,但是作為一名律師,必須準確的把握其病因,不能停留在表面現象,在辦案過程中心裡要明白,最終追求什麼。四、國家法律和高層國家機關傾向於保護農民的利益,對於農民有利的因素是法律。國務院、國土資源部等部門對於民生問題極為關切,國家法律和政策也傾向於保護失地農民的利益。五、社會輿論更加的傾向於關注弱勢群體的利益。六、開發商往往會存在違法情節。由於征地報需要批極為繁瑣和嚴格審批手續以及土地法律極強的專業性,地方政府或開發商往往在審查報批以及實施征地方案、補償方案等過程存在瑕疵。
由於征地糾紛的種種特殊性,如果妥善的處理各種矛盾,巧妙的利用各種因素則在訴訟中失地農民並不是真正的弱勢,開發商也不是真正的強勢,做為承辦案件的律師,必須精確的把握這些特性,才能靈活的處理各類矛盾。
法律處理方式主要有行政訴訟、行政複議、行政複議裁決、民事訴訟、征地補償協調、裁決等方式,根據個案的不同特點應當啟動不同的法律程序。舉個簡單的例子:對征地批文不服,可以直接省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省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複議仍然不服,則可以由國務院進行行政裁決;對於其他批文如規劃許可證、立項批文等,如果作出機關是廳部級單位,也可以使其進入國務院,由國務院裁決;有的案件可能由法院審判對當事人更加的有利,那就應該選擇訴訟的程序。在案件辦理過程中,隨著案情的變化,可能調解對當事人更加的實惠和快捷,則應代表當事人與對方談判,促成案件雙方的和解。
2、征地糾紛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並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行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通過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方法。
行政複議的最大特點是可以跳出某個區域,如對某省國土資源廳的行為不服則可以向國土資源部申請複議,如果在承辦案件過程中擔心某地方存在地方保護,則應該選擇這樣的救濟途徑。
申請行政複議應當先行的對案情進行調查和了解,在充分的了解案情、準確的把握案件的脈絡之後,應認真研究案卷,查閱法律法規政策,將掌握的情況形成書面的文件,之後向複議機關的法制科處申請。
3、征地糾紛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訴,有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裁定的司法程序。即通常我們所說的「民告官」,這是解決行政爭議的重要制度。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為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的;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4、征地糾紛中的民事訴訟。
在征地糾紛中,大多數進行的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時為數不多的,但是並不是所有的程序都要走行政訴訟,有時候也可以走民事訴訟的程序,如對於非法占地的行為,從民事角度考慮我們可以起訴民事侵權,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恢復原狀。對於已經簽訂征地補償協議,如果該協議簽訂過程中存在脅迫等手段,則從民事訴訟的角度起訴撤銷該協議。總而言之辦案子要開動腦筋不能死盯住行政訴訟,如果民事訴訟對我們更有利的話,則就應該設法走民事訴訟的程序。在征地糾紛中常發生的民事糾紛有:征地補償協議糾紛;土地侵權糾紛;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5、征地補償協調裁決。
征地補償裁決也可以稱之為征地補償協調與裁決,是指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這是國家為減少、解決征地糾紛而推行的制度。機制可以分為兩個部分,一是協調,而是裁決,協調是裁決的前置,未經協調的不能進入裁決。
補償協調裁決的規定最早出現於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然而在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協調裁決以後,地方政府並沒有有效地執行。最近由於土地糾紛的急劇增加國土資源部對協調裁決機制更加的重視,在《徵用土地公告辦法》中有一次規定了補償協調,並且國土資源部要求各省制定《征地補償安置協調裁決辦法》建立征地補償安置協調裁決機制,但是目前部分省仍然沒有制定《征地補償安置協調裁決辦法》,而且很多省內還沒有設立協調裁決的機構,再者部分征地審批是由國務院批准的,協調不成的話應當由國務院裁決,省內製定的法規能對國務院裁決產生約束力嗎?顯然是不可以的,所以目前征地補償裁決機制是不健全的。
對於征地補償存在爭議的,如補償款被截留、補償標準太低等問題可以,應當首先收集證據,在充分掌握案情之後區縣政府或者市政府遞交書面協調申請,如果在法定期限內協調不成的則可以向征地批准機關(省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申請裁決。
如果在申請協調中遇到兩級政府相互推諉的情況下,則應當在協調期滿之日向征地批准機關申請裁決,若省內尚無協調裁決辦法或協調裁決辦法沒有規定多長時間協調的,建議在60日後申請裁決。
6、征地糾紛聽證制度。
征地糾紛聽證制度是指在土地徵收糾紛中擬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決定,制定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時,主管部門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證其陳述意見、質證和申辯的權利的制度。它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主管部門依職權組織的聽證,一種是申請人申請才組織的聽證。
依職權組織的聽證有:擬定或者修改基準地價;編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擬定或者修改區域性徵地補償標準;制定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申請人申請才組織的聽證有:擬定擬征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的;擬定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方案的。較大數額罰款、責令停止違法勘查或者違法開採行為、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探礦權、採礦權的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聽證是失地農民參與征地審查報批、發表自己意見、了解案情的重要途徑,當事人應該重視這項權利,積極地參加,有些地方在征地時並沒有告知失地農民申請聽證的權利,還有一些地方將申請聽證的權利告知了村委會,而村委會未告知村民逕行做出了不申請聽證的決定,這樣做侵犯了失地農民申請聽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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