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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服務合同案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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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2000年11月11日,記者張鴻昭因誤咽魚刺到南京市第一醫院就診,醫生予食道鋇餐檢查後,初步診斷:“食道損傷?”給予抗感染等治療。11月13日張鴻昭到該院複診,醫生建議其做食道鏡檢查,檢查見“食道下段近賁門處有一扁細魚刺樣異物,予取出異物滑脫”,擬再次檢查時,遭拒絕。醫生囑繼續服用消炎藥、隨診。11月18日19:50張鴻昭由其妻鄧燕濤陪同又到該院“五官科”急診,20:00時被轉至外科就診,外科給予外用“好得快”1支。因前幾次治療效果不顯著,11月23日張鴻昭再次到該院門診,醫生建議張鴻昭行“纖維喉鏡檢查,攝X線全胸片,食道鏡檢查”,但食道鏡檢查遭張鴻昭拒絕,醫生遂囑其住院治療。11月24日張鴻昭入住該院,入院時體格檢查尚好。11月25日經醫生再三動員,張鴻昭做了纖維喉鏡檢查,當醫生準備將纖維支氣管鏡伸入其食道檢查時,遭張鴻昭拒絕,醫生擬向其家屬交待病情,亦被拒絕。11月26日晨,張鴻昭在做霧化吸入治療時突然口吐鮮血倒地,經搶救無效死亡。11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法醫中心出具張鴻昭屍檢報告,病理診斷為:食道第二狹窄左前壁急性出血性潰瘍伴出血和血栓樣物形成——符合食道穿孔……。2001年6月11日江蘇省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了張鴻昭醫療事件技術鑑定報告書,報告分析意見:……食道異物致食道炎,繼發穿孔、縱膈炎(主動脈炎)、食道-主動脈瘺,大出血死亡。……醫院對首診鋇透報告未引起足夠重視,處理不充分,治療中未禁食,對病情發展潛在的兇險性認識不足;未作出進一步確診檢查,病曆書寫也欠規範。診療中存在嚴重醫療缺陷。鑑定結論:本事件不構成醫療事故。
  張鴻昭死亡後,其妻鄧燕濤及其父母張德富、王月珍與第一醫院就賠償問題多次協商無果,遂於2001年9月18日提起訴訟,要求第一醫院賠償醫療費1349.12元、鑑定費1800元、喪葬費3000元、死亡賠償金54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4000元、交通通訊費10282.4元、精神損失費400000元,合計544431.52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審 判
  秦淮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經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為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經鑑定屬於醫療意外或者難以避免的併發症的,醫療單位不承擔民事責任。如果造成不良後果的主要原因是病員及其親屬不配合診治,同時醫療單位也有過錯的,則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認定雙方應承擔的相應民事責任。張鴻昭醫療事件雖不構成醫療事故,但被告第一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嚴重醫療缺陷,對該事件應承擔大部分民事責任。張鴻昭多次拒絕再做食道鏡檢查,使第一醫院無法最終確診並對症治療,張鴻昭本人也有過錯,應承擔小部分民事責任。
  三原告要求被告第一醫院支付喪葬費、鑑定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法院按上述責任分擔原則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醫療費、交通費的訴訟請求,法院支持了其中屬於張鴻昭本人的醫療費及三原告奔喪必要的交通費用;要求支付住宿費的訴訟請求,因三原告提交的住宿費票據並非三原告住宿所產生的,法院駁回了該訴訟請求;要求支付餐費、文印費、郵寄費、通訊費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法院未予認定;要求支付精神損失費40萬元的訴訟請求,因死亡賠償金是精神撫慰的表現形式,故駁回了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因被告第一醫院在訴訟前已支付三原告10500元,庭審時三原告亦表示認可,故扣除該筆費用後,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有關民事法律政策,判決:被告第一醫院支付三原告醫療費、交通費、喪葬費、鑑定費、死亡賠償金合計107782.01元。分別支付張鴻昭父親張德富、母親王月珍被扶養人生活費10240元和12160元。
  評 析
  這是一起因醫療過錯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審判實踐中,對醫療侵權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醫療侵權行為一般應當具備四個構成要件:①存在違法醫療行為,通常表現為誤診、不當處方等等;②醫療行為造成了損害,如病員死亡、殘疾等;③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④醫療機構在診療中存在過錯。法院經庭審調查並結合原、被告所舉證據,認定了下列事實:①張鴻昭在第一醫院治療時死亡;②第一醫院作為專業醫療機構,未盡到法定義務,對張鴻昭病情發展的潛在兇險性認識不足,治療全程均未禁食,致張鴻昭從食道損傷發展為食道炎,繼而引發大動脈穿孔死亡,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存在著疏忽和懈怠的過失行為;③從首診到死亡的15天時間裡,醫務人員一直未能確診張鴻昭為食道炎,貽誤了最佳治療時期,該過錯與張鴻昭最終死亡是有直接因果關係的。根據認定的上述事實,法院認為第一醫院對張鴻昭死亡是負有責任的。
  第一醫院以“患者不配合治療,不願再次做食道鏡檢查,以致不能確診”提出抗辯,認為張鴻昭的死亡其個人亦負有一定責任。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張鴻昭是否也應承擔責任,成為本案審理的焦點。一種觀點認為,張鴻昭作為一般病員,不了解醫學上診療護理的基本知識,對醫療操作規程、注意事項更是一無所知,醫務人員應以其專門知識和技能為病員提供服務的,作為有專業知識的醫務人員都認識不到張鴻昭病情的兇險性,未予明示,則張鴻昭懼怕痛苦不願再做食道鏡檢查,不能認定是張鴻昭的過錯,張鴻昭對其死亡後果不應承擔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患病是一個動態的過程,醫學技術發展到現代,有效、準確的檢查、治療方法不斷推陳出新,很多疾病光憑醫務人員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不藉助於先進的檢查方法,是無法確診並對症治療的。張鴻昭所咽魚刺(動物的組成部分)不是金屬物品,用透視、鋇餐等檢查方法無法查出,而食道鏡檢查是目前國內確診這種食道損傷最直接、最適當、最準確的方法。張鴻昭在第一次食道鏡檢查未取出異物的情況下,堅決拒絕再做,醫務人員又不能強制侵入其身體為其檢查,加之其主述的時好時壞的病況,確實給醫務人員確診病灶並對症治療造成極大障礙。張鴻昭違背了與醫務人員積極配合治療的義務,其行為與損害後果的發生有一定關係,張鴻昭對該醫療事件應承擔一部分責任。法院最終採納了第二種意見,認定第一醫院承擔大部分民事責任(80%),張鴻昭承擔小部分民事責任(20%)。[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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