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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變遷理關於評論和分析(1)

2023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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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代的憲法學理論研究中,各國憲法學家們普遍關注規範與現實的衝突和協調問題。憲法學既是一門規範科學(Normwissenschaft),又是一門現實科學(Wirklichkeits-Wissenschaft)。規範科學與現實科學的辯證統一構成了當代憲法學的實體價值體系。實證主義憲法學向實質主義憲法學的轉變表明了規範與現實價值的同等性和相互依存性。在憲法學的歷史發展過程中,令憲法學家們困惑的諸多問題之一便是規範與現實的衝突和矛盾。憲法變遷理論作為解決規範與現實衝突的一種學說曾經為強化憲法的現實適應功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在當代社會發展中,憲法變遷理論卻遇到了實踐的挑戰。


一、憲法變遷的概念

憲法變遷是憲法規範的變動形式之一,一般是指憲法條文本身沒有發生任何變化,但隨著社會生活的變遷,憲法條款的實質內容發生變化並產生一定的社會效果。也就是說,當憲法規範與社會生活發生衝突時,某種憲法規範的含義已消失,在規範形態中出現適應社會生活實際要求的新的含義與內容。德國的公法學者葉林納克(G•Jellnek)最早從憲法學的角度提出了憲法變遷的概念並把它理論化、體系化。葉林納克認為,憲法修改是通過有意志的行為而形成的憲法條文的一種變更,而憲法變遷則是指條文在形式上沒有發生變化即繼續保持其原來的存在形態,在沒有意圖、沒有意識的情況下基於事態變化而發生的變更。[1]葉林納克系統地提出了發生憲法變遷的幾種情況:1.基於議會、政府及裁判所的解釋而發生的變遷;2.基於政治上的需要而發生的變化;3.根據憲法慣例而發生的變化;4.因國家權力的不行使而發生的變化;5.根據憲法的根本精神而發生的變化。憲法變遷與憲法修改都是憲法規範變動形式,具有同等的憲法效力,但兩者的性質是不同的。憲法修改是按照憲法規定的程序,有意識、有目的地對憲法規範進行變更的明示的行為;而憲法變遷是一種基於社會生活的變化所引起的憲法規範實質內容的變更,憲法條文本身則繼續保持不變。憲法變遷一般從兩種意義上加以使用:一種是法社會學意義上的變遷,即把憲法規範內容與現實的憲法狀態之間發生的矛盾認定為客觀的事實;另一種是法解釋學意義上的變遷,即以規範與現實的矛盾為前提,某種成文的憲法規範失去原來的意義而出現具有新內容的憲法規範。憲法學上討論的憲法變遷主要是法解釋學意義上的變遷。從憲法變遷概念產生與發展的歷史過程來看,在社會生活急劇變化時期,憲法變遷存在的可能性相對來說更大一些。由於憲法修改程序的嚴格性,故某些規範與現實的衝突便通常採用憲法變遷的形式。在有些國家,憲法變遷是進行憲法修改的必要的準備工作,憲法修改正是在憲法變遷積累的經驗基礎上進行的,用以豐富憲法規範適應社會生活的形式。


二、憲法變遷的性質

憲法變遷理論中爭議最大的問題是對憲法變遷性質的認定。憲政實踐中應在多大範圍與程度上認可憲法變遷的社會效果以及憲法變遷對憲政體制的具體運行是否具有直接約束力的問題均直接涉及到憲法變遷的性質。圍繞憲法變遷的性質,主要有三種學說:一是事實說,認為同成文憲法規定相牴觸的憲法狀態中不能允許新的憲法規範的產生。憲政實踐中存在的違背憲法規範的社會現實實際上是一種對憲法權威的侵犯,構成違憲的事實。對憲法變遷概念的認識實際上是默認違憲事實的合法存在,故不能提倡;二是習慣法說,認為同成文憲法規範相牴觸的憲法狀態中所產生的憲法規範實際上成為一種憲法上的習慣法。由於規範與現實相互矛盾,成文憲法規範實效性的發揮遇到障礙時新的憲法規範以習慣法的形式出現,進一步充實了憲法規範本身的內容。習慣法的合理性與社會規範意識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和規範與現實的矛盾,避免憲政實踐中可能出現的規範空白;三是習律說,根據英國憲法理論中的習律概念說明憲法變遷的法律性質。同成文憲法規範相牴觸的實效規範不僅是一種違憲的事實,而且不宜以習慣法的角度完全承認其法的性質。憲法變遷作為一種習律,其法律性屬於「低層次法」的範疇,有的學者把它表述為「未完成的變遷」。[2]上述三種學說從不同的側面反映了學者們對憲法變遷理論與實踐價值的判斷。這些判斷表現為三種情況:一種判斷是對憲法變遷價值的肯定。認為當社會現實中符全一定條件時應肯定憲法變遷在憲政實踐中的積極意義。比如,同憲法條款相牴觸的國家行為在長時期內反覆出現,並得到國民法律意識的認可時,這種國家行為便具有法律性質,可以改變某種憲法條款。這一觀點強調了憲法的實效性,認為無實效性的憲法規範是沒有生命力的。第二種判斷是否定憲法變遷的價值,認為對違反憲法的國家行為不應在事實上給予承認,不具有任何法律性質。其主要理由是:憲法規範與社會現實相互矛盾時,基本的解決方法應是通過憲法的修改程序來完成修憲任務;如果承認憲法變遷的事實,無疑會影響剛性憲法的性質;在現代憲法中,通常都要規定憲法的最高法規性,憲法變遷的事實實際上衝擊了憲法的地位。第三種判斷是一種折衷的觀點,認為違反憲法規範的國家行為在特定的條件下具有一定的規範力,但不具有改變憲法條款的效力。筆者認為,從憲法規範的理論與實際運行過程看,第三種判斷是比較妥當的。因為,如果簡單地肯定憲法變遷的價值便有可能為違憲的國家行為提供正當化的基礎,直接破壞憲政秩序。但對那些忠於憲法的基本理念且意在補充憲法規範不確定性的變遷事實則應採取有條件認可的原則。對憲法變遷性質的理解,直接關係到憲法變遷的界限與具體分類問題。按照憲法變遷的動機一般可將其分為依憲法解釋的變遷、依憲法慣例的變遷、補充憲法規範的不足等形式;依變遷的性質又可分為根據形勢的變化、通過積極的作為而形成的變遷與國家權力的不作為而發生的變遷。憲法變遷的不同形式都以相應的界限為其存在的條件。


三、憲法變遷的界限

多數憲法學者在談到憲法變遷的理論價值時,通常都要提出憲法變遷得以產生與存在的具體界限。在特定歷史條件下產生的憲法變遷現象具有特定的界限而並不具有任意性。憲法變遷的產生一般需具備物的要件與心理的要件。物的要件指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並反覆出現的憲法事例;心理要件則指對憲法事例國民給予的一定認可。社會的變化、憲法與社會矛盾的加劇、國家權力運行的特殊的政治必要性等因素都可能導致憲法變遷事實的出現。但在確定了憲法的最高法規性的條件下,社會變革對憲法本身價值的衝擊是極其有限的,因為社會變革的合憲性是憲政的基本要求。從這種意義上說,嚴格地限制憲法變遷的意義與適用是實現憲政理念的重要內容。
憲法變遷界限所涉及的理論問題之一是規範與現實價值的平衡與選擇。憲法的最高價值首先表現為規範的最高性與權威性。規範本身意味著「為共存而形成的妥協的結果」,這種結果在一個社會中被封為「最高的價值」(obersterwert).當然,規範與現實價值的平衡中所說的規範不同於傳統實證主義憲法學所主張的「當為的規範」(SOLLEN)理論。憲法規範適應社會現實並為合法的政治權力的運行服務是憲法保持其生命力的重要條件。但現實的變化與現實政治關係的存在應以憲法規範的價值體系為基礎,故不能以政治的必要性與形勢的變化簡單地否定規範的價值。在追求法治理想的國家中,國家生存的必要性與憲法規範存在的意義是相同的,兩者的一體性是憲政體制發展的基礎。憲法變遷的界限在憲法規範本身內部是難以確定的,所以,應從規範與現實的相互關係中去尋找規範所能容納的現實要求。過於現實化的規範可能失去對現實生活的調整能力,某些明顯的違憲行為亦可能得到合法化的基礎。在當代的憲政實踐中,人們更應關注規範價值的維護問題,以避免憲法的運用陷入實用主義化的局面。


在憲法變遷理論中涉及的另一個問題是憲法實現(A erwirklichung der verfassung)概念的使用問題。憲法實現是基於憲法的規範性形成符合憲法規範精神的社會現實的過程。從某種意義上說,憲法規範的具體運用過程構成了憲法實現的具體形態。憲法規範的現實適應性與現實的憲法適應性是相互依存的,保持其平衡是憲法學的重要課題。由於規範與現實經常處於衝突和矛盾之中,故憲法實現概念中自然包含著兩者的不協調性。有的學者提出,憲法實現的概念反映了與憲法規範相互矛盾的社會現象。如果在憲政實踐中不能正確地使用這一概念便可能導致輕視憲法權威的結果,使社會現實的規範效力處於憲法規範的規範效力之上,違憲現象得不到有效的解決。這時憲法變遷的意義所產生的影響是非常有限的,一方面違憲行為得不到正當化,另一方面通過憲法政策的功能使違憲的社會現實重新回到憲法規範約束的範圍之內。從憲法政策學的角度講,任何違憲的社會現實都不能以任何藉口得到正當化與合法化。對違憲現象的默認與認可,最終將導致社會生活秩序的破壞與人們憲政意識的薄弱。

憲法變遷理論的運用具有特定的歷史背景與適用範圍。有的學者認為,憲法變遷是在憲法優位觀念還沒有確定的背景下產生的,反映了政治權力調整過程中憲法學所處的軟弱地位。在憲政實踐中規範並不是以消極形式去適應現實的變化,規範的調整是積極而多樣化的,合理行為的基礎是合憲性。由於社會發展的特定條件,當規範的內容來不及通過正規的修憲程序得到調整時雖可採用憲法變遷的方式,但必須加以嚴格的限制,既不得擴大解釋也不得固定化。特別是涉及國家政策的制定或調整時,輕易採用憲法變遷可能導致弊多於利的局面。世界各國的憲政經驗表明,實證主義憲法學與實質主義憲法學都有其不可克服的矛盾,故應綜合憲法本身的各種內在因素,以維護其本質的價值。憲治理想的實現是一個長期的過程,要經過大量的憲政實踐,使社會主體體驗豐富的憲政生活,進而形成依憲法辦事的習慣。

在有關憲法變遷界限的理論研究中,德國憲法學家Konrad Hesse的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代表性。1973年他在《憲法變遷的界限》一文中系統地闡述了憲法變遷的理論與實踐界限。他認為,憲法變遷存在的條件之一是要有明確的標準,從法律和規範意義上確定憲法變遷的內容與具體步驟,超越變遷界限的憲法變動不具有正當的基礎,也無法明確合憲行為與違憲行為。[3]在分析憲法變遷的運行機制時,他對從規範與現實的衝突中觀察憲法變遷的理論觀點提出了不同的意見,認為不能從憲法狀況與實定憲法之間的對立角度認識變遷的意義,因為變遷的內容並不是依條文而確定的(mitbestimmt)憲法規範的內容,而是其他的內容,即規範中反映了某種現實的要求。規範與現實的統一是憲法價值的必然要求,表面上的分離並不否認本質上的相互連貫性。具體論證憲法規範的規範領域變更的依據主要有「事實的規範力」(normative Kraft des Faktischen)與「國家生存的必要性」(Lebensnotwendig keiten desStaates)。[4]在他看來,缺乏界限的憲法變遷是一種會給整體的憲法秩序帶來全局性損害的現象,構成憲法破壞或憲法廢止。[5]
四、憲法變遷事例的分析

各國在憲法的運用過程中都在不斷地完善憲法得以適應社會生活的運行機制與形式,並積累了豐富的經驗。有關憲法變遷的理論與實踐中形成的一些事例是值得我們認真研究的。德國的憲法法院在1971年的判決中對憲法現實的變遷作了如下說明:當一定的社會領域中出現無法預料的新的狀況,或因人所共知的事實進入整體發展進程中具有新的意義時,憲法規範的意義便已發生變遷。在這裡憲法法院一方面確定了憲法變遷的理論界限,另一方面肯定了變遷的實踐意義。在美國的憲政實踐中憲法變遷的意義是比較廣泛的,1803年司法審查制的確立、總統選舉制的運行過程以及有關人權條款的擴大解釋等,基本上均通過憲法變遷的形式得到實現。在英國,通過大量的憲法習慣同樣實現了憲法變遷,如國王權限的演變、議院內閣制的確立、政黨活動的形式等。憲法變遷問題在日本則主要表現為對憲法第九條的解釋與具體運用,第九條中規定的和平條款本身雖然沒有任何變化,但其條款的內容卻已發生某種變化。這種變化是否意味著發生了憲法變遷,對此日本學者之間意見不同。有的學者認為,第九條的變化並不是憲法變遷,其理由是:有關和平主義根本問題的調整必須經過國民的討論,不能以變遷的形式來決定;憲法上已規定了嚴格的修憲程序;多數憲法學家認為自衛隊的存在是違憲;最高法院對第九條與自衛隊的問題沒有作出總體判斷。但在實際的憲政運行中根據政府的憲法解釋,第九條的和平條款已發生部分變質,政府強調國家固有的自衛權,並制定了《國際聯合國和平維持協力法》,從而使自衛權的行使得以合法化。這種憲法變遷是脫離其界限的變遷,對憲政價值的維護是極其有害的。在其他國家的憲政實踐中我們也可以發現不同形式的憲法變遷,有的變遷帶來了積極的社會效果,有的則帶來了消極的效果。由於憲政實踐的多樣性與社會變動的急劇性,故在憲法規範的調整中只採取正規的形式是不夠的,有必要以非正規的形式來加以補充。在實現憲政理想的過程中,適當地採用憲法變遷是必要的,但變遷的時機和內容必須限定在一定的界限之內,並及時地把非正規的形式轉化為正規的形式,以保證憲政的價值性與操作性的統一。
注釋:

[1] 葉林納克:憲法修改與憲法變遷,轉引自KONRAD HESSE:《西德憲法原論》,三英社,1984年版,第76頁。

[2] 參見川添利辛:憲法變遷的意義與性質,載《法學家》,1985年增刊。

[3] Konrad Hesse:西德憲法原論,法文社1985年版,第74頁。

[4] 同注[3],第93頁。

[5] 同注[3],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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