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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則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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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則
(1995年12月14日第一屆西安仲裁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25日第一屆西安仲裁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01年5月14日第二屆西安仲裁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西安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主要受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同時也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第三條仲裁委員會不受理因下列糾紛和爭議提出的仲裁申請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三)勞動爭議;
(四)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第四條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轄的限制。仲裁實行一裁終局。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按專業設立仲裁員名冊。
第七條仲裁委員會設在西安市。為方便當事人,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在西安市行政區劃內外設立聯絡、工作站。
第八條凡當事人依據協議並將糾紛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且仲裁委員會認可的,從其約定。
第二章仲裁協議
第九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其他以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或效力待定: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
(二)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未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的仲裁協議;
(三)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的仲裁協議。
第十一條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二條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一方先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而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在仲裁委員會未作出決定前,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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