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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別開合同訂立中的欺詐、脅迫、乘人之危

2023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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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學者認為:《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把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作為顯失公平民事行為的原因,賦予其受害人請求撤銷權,從而改正了《民法通則》的立法缺陷,把對“顯失公平”的原因和結果的立法處理統一在可撤銷的基礎上。因此,關於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的方法是對顯失公平的原因的立法,它們是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的各種具體形式。①
  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沒有把准顯失公平的本質特徵。
  1、從顯失公平民事行為的實質來看,其危害之處是受損害方受到了不應有的巨大損失,而不是獲利方採取了什麼手段;導致民事行為結果不公平的主要原因是當事人雙方的信息不對稱,而不是違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實際上大部分受損害方是“表示意思與其效果意思相悖”②;如果當事人在實施民事行為時的意思表示本來就是違心的,那就不是民法意義上的“顯失公平”,而是其他。
  2、從手段與結果的關係看,“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有可能造成了顯失公平的後果,但也有可能未造成受損害方的巨大損失。如果給受損害方造成的損失不是巨大的,那就談不上什麼“顯失公平”;如果已給受損害方造成了巨大損失,但因不符合顯失公平特定的主觀要件———即獲利方的“利用優勢”或受損害方的“主觀失誤”,或者不符合顯失公平特定的客觀要件———即損失是因雙方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那就不能認定為顯失公平。
  3、從立法體例上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已規定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合同為可變更或可撤銷合同,而第二款與第一款是並列關係,在內容上第二款不是第一款第(2)項的補充說明,因此,不能認為第二款所述也是顯失公平民事行為。
  4、從成文法的關係看,在《民法通則》範圍內,可變更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不是“重大誤解”就是“顯失公平”;而《合同法》有了突破,即把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合同也列為可變更和可撤銷合同,但這不是對“顯失公平”概念的補充,而是對“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範圍的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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