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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中造成死亡時 死亡賠償金該怎樣分割問題匯總

2023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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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亡賠償金性質的界定 關於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歷來爭議比較大,當前主要有兩種學說:一種是「扶養喪失說」;另一種是「繼承喪失說」。「扶養喪失說」認為,因侵害他人生命導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養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因此喪失了生活資源的供給來源,受害人有財產損害,侵權責任人應當對該項損害予以賠償。「繼承喪失說」認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歲內的收入「逸失」,給與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體造成財產損失。因加害人的侵害行為導致受害人死亡,從而使得家庭共同體對此期待利益收入的完全喪失。該學說認為,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對收入損失的賠償,是財產性的損害賠償,而不是精神損害賠償。 我國《民法通則》在立法例上采「扶養喪失說」。《民法通則》第119條對死亡賠償金的內容規定為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賠償解釋》)則摒棄了「扶養喪失說」的觀點而采「繼承喪失說」,這主要是迫於「扶養喪失說」在司法實務中所面臨的諸多困境而做出的一種更為理性的選擇。根據「扶養喪失說」的觀點,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賠償權利人未成年或沒有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為限,如果受害人沒有受其供養的被扶養人,則賠償義務人就無須賠償該項被扶養人生活費,因為所謂的損害並不存在,其救濟當然亦無從談起。但是這樣便導致很多情形下相關的賠償權利人幾乎不能得到任何賠償,從而造成嚴重的利益失衡,這是極不合理、極不公平的。 二、死亡賠償金的不可繼承性 要討論死亡賠償金能否被繼承,必須要清晰遺產的界定。所謂遺產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又作了補充性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第四條規定: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從《繼承法》及其《意見》中可以看出,死亡賠償金並不屬於遺產的範圍之內。 同時,從死亡賠償金的性質來看,死亡賠償金是一種對權利主體未來期待利益「逸失」的賠償,是在受害人死亡後由加害人支付的,而遺產卻是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具有一定的時空限制。由此可見,死亡賠償金並不具有遺產的性質,不能被繼承。 三、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的確定 鑒於《人身賠償解釋》采「繼承喪失說」理論,對於死亡賠償金之權利主體的確定,筆者以為可以參照《繼承法》的相關原則在近親屬之間進行分配。其中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當死者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則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為第一順序權利人在其之間進行分配;如果死者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則由第二順序繼承人作為權利人進行分配。 四、死亡賠償金的範圍 死亡賠償金按其含義分類應當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死亡賠償金因採取的救濟方式不同而給予不同的定性,如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概括性的賠償方式、類型化的財產損害賠償、個別化的財產損害賠償等等。因本文命題的局限,不能過多地討論其不同的救濟方式,僅以我國司法實務之主流作為本文狹義死亡賠償金的定性,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界定。目前理論界所稱死亡賠償金一般都是指狹義的。廣義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後,間接受害人遭受了損失,賠償義務人依法應當給予的可適度量化的一切損失彌補。廣義的死亡賠償金包括以下費用:(一)安葬費。(二)扶養費。(三)死亡預期損失賠償金,或稱狹義的死亡賠償金。此筆費用便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照二十年計算。但六十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本條規定採取『繼承喪失說』,確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對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屬於財產損失賠償,而非『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條並根據客觀計算方法,以定型化賠償模式確定『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和賠償年限」。(四)其它損失費。其它損失費應當是搶救直接受害人產生的合理費用(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補助費等)和間接受害人在理賠過程中產生的合理費用(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補助費)。這些費用也都是直接受害人受害後產生的損失,應當由賠償義務人承擔。(五)精神損失費。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受害人死亡之情形,精神撫慰金是指死亡賠償金)存在明顯的衝突,故不做闡述。。所以,死亡賠償金應當包括安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預期損失賠償金(或狹義的死亡賠償金)以及其它損失費,而不僅僅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那部分賠償金。故本文所稱「死亡賠償金」是廣義的。 五、死亡賠償金的分割 (一)基本原則。死亡賠償是損害賠償的一種,也應當遵循損害賠償的一般原理。損害賠償的基本原理應當是受害人有損害事實發生,即有損害才有賠償,同時受到的損害應當是受法律保護的權益,而且賠償的標的與損害標的相當。所以,死亡賠償金的分配也應當按照以誰受到損害誰受到彌補、誰受到的損害越大誰受到的彌補越多的原則。 (二)具體原則。1、安葬費的分割。直接受害人死亡後,從倫理、風俗習慣來講,其親戚朋友往往要舉行一定的儀式以哀悼死者,實際安葬死者的便是其最親近的人。從立法位階上看,安葬費居於死亡賠償第一順位,賠償義務人首先考慮的是對死者的安葬。安葬死者產生的費用由賠償義務人給付與實際安葬人(當然,安葬費的多少是法定的,因為我國不允許大操大辦,鋪張浪費)。所以,事實上不存在安葬費的分配問題,誰墊付了安葬費的,賠償義務人就應當將此筆費用支付給誰。通常是死者的近親屬,但也有第三人享有請求權的可能。如果死者的遺體已不存在或根本無法找到,就不存在安葬的問題,也就不存在安葬費的問題。 2、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分割。根據我國關於該領域立法的位階來看,被扶養人生活費居於喪葬費之後,即在考慮死者安葬之後,再優先考慮的應當是死者生前的被扶養人的生存問題。這應當是非常人性化的設計。我們還是以前面的案例來分析,在20萬元中列出了安葬費後,再列出死者生前被扶養人的生活費。此案例中,死者生前被扶養人只有其四歲的兒子。按照法定的計算方法計算出撫養費的數額,從20萬元中列除,由被扶養人享有。 3、其它損失費的分割。其它損失費應當是搶救直接受害人產生的合理費用(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補助費等)和間接受害人在理賠過程中產生的合理費用(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補助費),這些費用如果是間接受害人自行先墊付,便是給間接受害人造成已然損失。這應當是賠償義務人考慮的第三位階問題。那麼以上案例,從20萬元中第三順位列出的費用應當是其它損失費。這筆費用應當由實際墊付人享有。 4、死亡預期損失賠償金或狹義的死亡賠償金的分配。  狹義的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是死亡賠償金分配爭議的核心問題。原因在於現行法律中死亡賠償金權利主體範圍的模糊性和死亡賠償金的不同定性。 實務中均以繼承順序為原則,即死者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狹義的死亡賠償金權利主體就是第一順序繼承人,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狹義的死亡賠償金權利主體便是第二順序繼承人,如此類推。這樣就排除了所有近親屬或直系親屬同時為狹義的死亡賠償金權利主體。但是還存在另外兩個有爭議的問題,同一順序的狹義的死亡賠償金權利主體是否平等享有分配權?與死者同財共居的,受死者扶養的人是否享有分配權?如果完全按照「繼承喪失說」原理,答案是肯定的。但死亡賠償金又不是真正意義上的遺產,按照「繼承喪失說」原理,狹義的死亡賠償金僅僅是受害死者余命年歲內的收入「逸失」,預計給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體造成財產損失,這是一種客觀常理推定得出的結論。這種結論也不是唯一的,只是這種結論出現的機率占絕對優勢,而且這種結論比定性為精神撫慰金更容易量化,也更利於實際操作。但是不同的定性,其分配方原則肯定是不同的。死亡賠償也是損害賠償的一類,也是通過對受害者損失的填補,使其恢復到原初狀態或接近原初狀態。由於死者的不同近親屬對死者的經濟依賴度的不同,他們受的財產損害大小也不同,只有對不同大小損害給予不同的填補,才能彰顯正義。所以狹義死亡賠償金的分割應當根據與死者的生活緊密度和經濟依賴度適度分割。依然用前面的案例來具體分析:死者王某的父親再婚後,多年與死者沒有同財共居,死者王某經濟收入的高低基本上沒有影響到死者父親的生活質量,對於死者王某的妹妹也如此,而死者王某的經濟收入高低直接影響其丈夫、兒子的生活質量。顯而易見,王某的去世對其丈夫、兒子的損害最大。那麼,死亡賠償金20萬元-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其它損失費=狹義死亡賠償金,在分割該狹義死亡賠償金時,死者王某的丈夫、兒子應當多於死者王某的父親分得。因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死者王某的妹妹就不應當分享該筆賠償金。可能有人會提出這樣一個問題,既然死者王某的去世對其父親的生活質量基本上沒有大的影響,那麼為什麼死者王某的父親有權分享該筆賠償金呢?其理由有二:其一,按照「繼承喪失說」他有權分享;其二,按照「扶養喪失說」,王某的去世也導致其父喪失了今後請求王某盡贍養義務的權利,所以無論從哪種學說講,死者王某的父親均有權分享該筆賠償金。結論: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應當是法定繼承人和被扶養人。死亡賠償金應當包括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預期損失賠償金(狹義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其它損失費(醫療費、交通費等等)。死亡預期損失賠償金(狹義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根據法定繼承人依賴於死者的程度,按照比例進行分配。目前諸如此類案件很多,多因法官們對立法的理解不同,導致適用法律也不相同,從而出現不統一的裁判結果。出現此類現象的根本原因是立法上有漏洞。在死亡賠償制度領域,對諸如家庭、家庭成員、近親屬、死亡賠償金等概念,無論是在各立法上,還是在司法解釋上,應當界定一個統一的內涵和外延,以減少歧義,實現司法統一。 作者:鄭敏敦 文章出處:石門縣法院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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