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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中涉案數額如何認定

202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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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奇
2017年5月8日,“兩高”發布《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為依法懲治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權益,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解釋。其中,《解釋》第5條、第6條對兩類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作出了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對該罪名的涉案數額認定仍存在一定困難,具體表現在涉案金額的確定和公民個人信息數量的認定。
涉案金額的確定
如在一起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案件中,某移動營業廳的三名工作人員按照張某的要求,利用為顧客辦理業務之便,以贈送小禮品為手段騙取顧客同意,在顧客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顧客手機號、身份證、驗證碼等個人信息,自行操作顧客手機,並使用顧客個人信息註冊各類App賬號,以獲取佣金。張某將以上述方式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轉賣給唐某,從中非法獲利。
在該案中,營業廳三名工作人員將收集到的公民個人信息賣給張某,張某加價後轉賣給唐某,像張某這種“中間商賺差價”的行為,及營業廳三名工作人員的涉案金額如何認定?
根據《解釋》第5條的規定,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根據“違法所得”確定其涉案數額,即犯罪嫌疑人因實施本條解釋規定的行為時,其全部違法所得即為其涉案數額。
對於營業廳三名工作人員,筆者認為,應當以違法所得全部錢款認定為涉案金額,而不應扣除其為贈送顧客小禮品而支付的所謂成本。因為刑法中“違法所得”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因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取得的全部財物。這三名工作人員將收集到的公民個人信息轉賣給張某,張某向他們支付的錢款即為他們的違法所得,不應扣除他們為實施該犯罪行為所支付的成本。
且根據《解釋》第6條規定,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購買、收受本解釋第5條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時,利用非法購買、收受的公民個人信息獲利5萬元以上的,認定為“情節嚴重”。在這種情況下,獲利5萬元以上才能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應注意“違法所得”和“獲利”兩個詞彙意義的不同,以防止刑罰範圍的擴大化。《解釋》第6條使用了“獲利”一詞,那麼此時認定“情節嚴重”時的數額就應當在其全部違法所得的基礎上扣除其成本,剩餘的數額才是其涉案數額。反之,《解釋》第5條規定的“違法所得”即為全部違法所得,不應扣除其成本。
對於張某,一般有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加價出售給唐某的違法所得扣除其給營業廳三名工作人員支付錢款後的數額,認定為其涉案金額;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以張某的全部違法所得認定其涉案金額,以區別《解釋》第6條規定的情形中,以“獲利”多少來確定是否“情節嚴重”。
筆者認同第一種觀點。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評價時,應在行為人買和賣的行為實行終了之後。在本案中,上下線人員不是共同犯罪,而是分別構成犯罪,買來之後再賣掉,其行為才實行終了,這才是完整的犯罪行為過程。張某從營業廳三名工作人員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後,再賣給唐某,張某的違法所得只能是加價的錢款。如果將唐某支付給張某的全部錢款算作張某的涉案金額,有將下家的違法所得重複計算到張某頭上的嫌疑。
公民個人信息數量的認定
在《解釋》第5條中,對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數量確定了標準,以確定犯罪情節的嚴重或特別嚴重的程度。在司法實踐中,通常是通過公安機關查獲的犯罪嫌疑人之間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個人信息確切數量(甚至清單),以確定涉案數額。但在辦案中,這種情況並不多見。
在上述案例中,營業廳的三名工作人員只是張某眾多下線中的一部分,張某的全部下線並未都查清,此時無法利用違法所得來確定張某的涉案數額,只能從其買賣公民個人信息的數額著手。
營業廳工作人員用顧客個人信息註冊各類App賬號,上家只是統計下家註冊App賬號的數量後,將錢款轉給下家。在這種情況下,公民個人信息在註冊完成後就失去了價值,上家和下家都沒有予以保存,甚至不知道到底利用了哪些公民個人信息。在這種情況下,想通過查獲犯罪嫌疑人保存的公民個人信息條數以確定涉案數量幾無可能。
筆者以為,在這種情況下,可以用簡單的數學除法來確定本案的涉案數額。首先,提取上下家犯罪嫌疑人之間的全部轉賬記錄,以確定其因買賣公民個人信息支付的錢款總和;之後通過上下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確定其註冊各類App賬號的單價。因註冊各類App賬號的單價是不同的,根據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原則,用買賣公民個人信息支付的錢款總和除以註冊App賬號的單價最高者,所得數字即是涉案的公民個人信息的數量。
(作者單位:河北省邯鄲市復興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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