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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一房二賣產生的糾紛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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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回放
    2001年7月31日,原告朱某與被告某建設投資總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以458161元的價格購買被告建設的1-0125、0225、0325號三層商品房,被告免費送0025號地下室,原告應於2001年7月31日前交付購房款258161元,於2001年8月8日前將辦理貸款所需的全部資料交給被告,貸款到位後的五日內交清餘款,被告應於2001年10月28日前將經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該合同第23條載明,本合同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當日,被告以蓋章為由將合同文本收走。2001年3月12日,原告交付被告購房定金60000元。2001年8月1日,原告交付被告購房款258161元。後被告單方在合同文本上加蓋了作廢章,並於2001年9月18日與另一購房人孫某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將1-0125、0225、0325號三層商品房出賣於孫某。2003年7月31日,被告向孫某發放了上房通知書,次日,孫某領取了房屋鑰匙。
    (二)法院觀點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法院認為:原告朱某與被告某城市建設投資總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後,被告以蓋章為由將合同文本收走,而非基於審查確定之需,並在原告按約交付首筆購房款後開具了收據,其行為表明,被告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內容已作認可,且進入履行階段,該合同已生效。但被告與孫某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亦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同樣具備法律效力。被告在合同文本上加蓋作廢章的行為因系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因未通知原告,故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
    由於兩合同涉及的標的為同一房屋,而被告已將房屋交付孫某,該違約行為致使原告朱某與被告之間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有權主張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另一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回收。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法院據此判決被告某城市建設投資總公司返還原告購房款258161元及利息,雙倍返還定金120000元,賠償100000元。
    (三)購房小貼士
    購買房屋後一旦發生問題,要及時與開發商交涉。交涉不成的,可持有效證據向各級消費者協會投訴,也可向工商、建設、房產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申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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