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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權分為什麼

202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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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實踐中,針對債權債務關係,往往很多時候是會涉及到當事人的抗辯權的行使的,那麼你知道抗辯權分為什麼嗎?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小編整理了相關的內容,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一、抗辯權分為什麼


(一)抗辯權按其是否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可以分為獨立抗辯權和從屬抗辯權
(二)抗辯權按其行使效力的強弱不同,可以分為永久抗辯權和一時抗辯權
永久抗辯權又叫消滅抗辯權、毀滅抗辯權,是指抗辯權的行使可以永遠拒絕相對人的請求權的效力。
(三)抗辯權按其是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而生,可以分為法定抗辯權和約定抗辯權
法定抗辯權指法律明確規定的當事人對抗請求權的權利。比如時效完成抗辯權、我國法律規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等。
約定抗辯權則是指當事人之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的對抗請求權的權利。抗辯權依法律規定而產生,沒有任何疑問。值得研究的是,抗辯權是否可以依當事人之間約定而產生。筆者認為,只要當事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之間可以約定抗辯權。比如甲與乙在無償委託合同中約定,如果委託人甲不向受託人乙提供處理委託事務的必要經費時,乙有權拒絕甲的完成委託事務的請求。這一約定,無疑應被允許。


二、抗辯權的有效行使是什麼


它並沒有否認相對人的請求權,也沒有變更或消滅相對人的權利。
比如不安抗辯權,《德國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雙務契約負擔債務並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的財產於訂約後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
《法國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條規定:“如買賣成立後,買賣人陷於破產或處於無清償能力致使出賣人有喪失價金之虞時,即使出賣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賣人亦不負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但若出賣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證則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雙務契約當事人的一方,於相對人履行其債務前,可以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但是,相對人的債務不在清償期時,不在此限。”台灣地區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三、抗辯權的作用在於什麼


(一)抗辯權是對抗他人請求權的一項權利,可以使他人的請求權暫時或永久地不能實現。抗辯權的客體是請求權,而且該項請求權只能是具有財產內容的抗辯權。民事權利如果從作用上劃分,可區分為請求權、抗辯權、支配權和形成權四種,其中請求權的客體為被請求人的給付行為,支配權的客體為被支配的對象如物、智力成果、人格利益等,形成權的客體為民事法律關係自身,而抗辯權的客體則是他人的請求權,這是由抗辯權的作用所決定的。
(二)抗辯權是一種防禦性而非攻擊性的權利。只有一方當事人行使請求權,另一方當事人才可能對此進行抗辯,否則"對抗"就無從談起。比如同時履行抗辯權,《德國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因雙務契約而負擔債務者,在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的義務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也規定:"雙務契約當事人的一方,於相對人履行其債務前,可以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但是,相對人的債務不在清償期時,不在此限。"台灣地區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抗辯權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從以上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可以看出,只有在負有同時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時,另一方才可行使抗辯權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否則就不能行使抗辯權。
(三)抗辯權是對請求權效力的一種阻卻。它並沒有否認相對人的請求權,也沒有變更或消滅相對人的權利。比如不安抗辯權,《德國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雙務契約負擔債務並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的財產於訂約後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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