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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變更是否不必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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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變更是否不必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案情簡介
原告王某與被告於某、李某祥均系朋友關係。2010年7月1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並為原告王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王某現金553600元(大寫伍拾伍萬叄仟陸百元整)2010年7月10日,借款人,李某;擔保人,於某」。但原告僅向被告提供了380000元借款。後被告李某一直未償還借款,王某向本院起訴,要求李某、於某償還借款553600元及利息。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對借款事實無異議,但被告於某提出實際借款數額與借條數額不一致,應視為主合同發生變更,其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對於被告於某的保證責任能否免除,合議庭形成了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與李某實際借款數額與借條數額不一致,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李某實際借款額少於借條借款額,於某對此不知情,因此於某的擔保行為無效,於某不再為李某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民間借貸系實踐性合同,借款行為以實際交付行為為準。本案中李某雖為王某書寫了553600元的借條,但王某實際僅出借李某380000元,應以實際交付數額380000元為準,於某應為李某借款380000元承擔保證責任。
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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