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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與宋某股權轉讓糾紛案

2023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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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朝民初字第11737號
原告王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漢族。
被告宋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漢族。
原告王某與被告宋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任頌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宋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2006年6月28日,王某與宋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王某所持北京聯合信盛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信盛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宋某,宋某將5萬元股權轉讓款在兩年內給付王某。現付款期限已過,宋某仍未付款。故王某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宋某給付股權轉讓款5萬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聯合信盛公司召開股東會,五位股東楊晨、王某、王成森、宋某、朱梁均到會,並形成同意股份轉讓的股東會決議:楊晨將所持聯合信盛公司的20%股份以5萬元轉讓給宋某,王某將所持聯合信盛公司的20%股份以5萬元轉讓給宋某,王成森將所持聯合信盛公司的20%股份以8萬元轉讓給宋某。
2006年6月28日,楊晨、王某、王成森作為轉讓方與宋某作為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楊晨將所持聯合信盛公司的20%股份以5萬元轉讓給宋某,王某將所持聯合信盛公司的20%股份以5萬元轉讓給宋某,王成森將所持聯合信盛公司的20%股份以8萬元轉讓給宋某。
之後,聯合信盛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上述約定的股權變更手續。現王某主張宋某至今未付5萬元股權轉讓款。
上述事實,有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聯合信盛公司的工商檔案材料,以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股權轉讓協議是簽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簽約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現王某按照協議的內容履行了轉讓股權的義務,而沒有證據證明宋某履行了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故王某要求宋某支付股權轉讓款5萬元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宋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出庭應訴,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判決。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宋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王某支付股權轉讓款五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百二十五元,由宋某負擔(王某已墊付案件受理費,故宋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王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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