靜網PWA視頻評論

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乘人之危的問題

2023年09月10日

- txt下載

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乘人之危的問題
一、重大誤解制度中存在的疑難問題研究 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此外,《民法通則》對重大誤解也作了一些規定,大體構建了我國關於重大誤解的制度體系。但是,在審判實踐中仍然存在許多問題亟待明確 (一)重大誤解撤銷權人的界定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對因重大誤解而享有撤銷權的主體規定不明確,由此產生的問題主要有: 一是從法律規定來看,撤銷權的主體是否僅指“因產生重大誤解而受到損害的一方”?對此問題,如果聯繫《合同法》第54條第二款的規定的話,就比較明顯了,該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將這兩款對照便不難得出如下結論:該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一方”絕對只能夠解釋為“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而不能解釋為“當事人中因產生重大誤解而受到損害的一方”。 二是如果重大誤解人存在重大過失是否仍然可以享有撤銷權?從大陸法系各國的規定來看,對此問題主要有以下幾種立法例:一是誤解方有過失的,對其撤銷權沒有影響,如德國、瑞士;二是誤解方有重大過失的,則不享有撤銷權,如韓國、日本;三是誤解方有過失的,則喪失撤銷權,如我國台灣地區。我國法律沒有對此問題作明確規定,理論上也存在爭議。有人認為,這樣不利於保護無過錯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及交易的安全,因而應當明確規定,如果表意人具有過錯或重大過失的話,則不得享有撤銷權。我們不認同該觀點。•首先,如果表意人是故意的話,根本不構成誤解,反而可能構成欺詐;而重大誤解的表意人如果不存在輕微過失的話,誤解就不可能發生。其次,主張表意人有重大過失即喪失撤銷權的觀點無非是認為,因誤解者本人對自己的利益漠不關心,法律就沒有必要保護它。這一觀點,受到許多學者的挑戰,他們認為,當事人即使有過錯,也不影響其要求撤銷或變更合同的權利。之所以如此,除了因其要承擔重大不利後果外,在於法律認為其過錯有可寬宥性。可寬有性在於,一方面重大誤解有時是一方的誤解是由另一方的過錯引起的,既然如此,重大誤解就不應只考慮一方的救濟措施;另一方面,過錯一方要承擔對方因變更、撤銷帶來的損失,重大誤解是要求變更、撤銷合同的理由,並非免責的理由。因此,重大誤解是具有合理性的,與漠不關心難以等同。第三,從我國目前立法情況來看,由於法律沒有規定撤銷權人的範圍,因此,司法實踐中不宜對該範圍做縮小性解釋。 (二)重大誤解與錯誤的關係 近年來,關於錯誤與民事行為效力關係問題的討論逐漸增多。在許多民事案件中,當事人往往提出,自己簽訂合同時意思表示是不真實的,但通過審查,發現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形成原因不是由於相對人的惡意行為或相對人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表意人的弱點使之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而是因該表意人主觀上的原因而導致的意思表示瑕疵,但卻又不太符合重大誤解的特徵。要解決此類疑惑,必須對民法上的錯誤理論有所了解。 錯誤是兩大法系都使用的概念。在大陸法系中,一般將錯誤分為四種基本類型:一是內容錯誤,即表意人對與民事行為有關的事實所產生的認識錯誤,包括對該行為性質的認識錯誤;二是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形成內心意思的原因、考慮因素或心理基礎方面所存在的錯誤;三是表示錯誤,即由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本身所存在的由對其真實意思表述得不準確或有偏差所體現的錯誤;四是傳達錯誤,即由傳達人因對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傳達不實所形成的錯誤。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對“重大誤解”,的界定,“行為人因對行為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來看,重人誤解屬於內容錯誤但是對於其他三種錯誤,我國相關法律沒有作出規定。有學者認為,可以根據《民法通則》規定的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之一作出推定,表達錯誤、動機錯誤、傳達錯誤因不符合該要件,所以相關民事行為無效。我們認為,這一觀點欠妥因為從國外立法例來看,對因錯誤而為民事行為的效力規定是不同的,但很少有國家將之確定為固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其次,從法律解釋學的角度來看,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錯誤的效力做這種推定,與立法維護交易安全鼓勵交易的目的也不相符因此,我們認為,我國立法應儘快完善有關錯誤的立法,但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之前,對於重大誤解之外的其他因表意人錯誤認識而為的民事行為,不能類推適用重大誤解民事行為的效力或直接認定為無效,而只能按照其行為的客觀特徵,適用其他制度來解決糾紛 二、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制度中存在的疑難問題評析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都規定了顯失公平和乘人之危制度。它對於保護交易公正和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疑難問題 (一)如何區分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與欺作 我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對顯失公平界定為:“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當事人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叮以認定為顯失公平”據此可以歸納出顯失公平的要件包括兩方面:從客觀方面來看,是雙方享有的權利與履行的義務違背了公平原則;從主觀方面看,則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但正是這一構成要件,往往給法律適用造成一定的難題 首先,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這一要件,使乘人之危的民事行為與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難以區分例如,孫某因家人長期生病,需要大筆醫療費,因此決定賣掉祖傳的名畫一幅趙某得知這一消息後,立即前往,利用孫某迫切需要脫手名畫的心理大砍價碼,最終以低於市場價40%的價格購得該名畫。實踐中對該行為的定性產生分歧,一種意見認為,趙某利用了自己手中有大筆現金的同時,也利用了孫某急需現金的劣勢,其行為結果違背了公平與等價有償的原則,應定性為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0條,“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於危難之際,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趙某的行為符合乘人之危的構成要件。 其次,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沒有經驗這一要件,使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與欺詐的民事行為難以區分。如張某是頭一次進城打工的農民,某建築工地包工頭利用張某毫無經驗,以非常低的價格僱傭張某,後張某與工友聊天時才得知自己被騙。對該包工頭的行為性質,一種觀點認為,其利用張某沒有經驗,訂立了對張某極為苛刻的合同,符合顯失公平的行為的構成要件.但是《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又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該包工頭未如實告知張某有關打工的標準勞動報酬,使張某接受了不公平的報酬,這與欺詐的民事行為的要件也相符 對以上問題,理論界有觀點認為,這主要是由於法律對顯失公平的要件規定得過於原則。他們認為,“一方利用優勢”或“沒有經驗”這一標準過於模糊,如優勢方既無惡意,也無違法行為,僅僅因為利用自身優勢,就被認為是交易過程不公平,豈非有違於一般常理?而“一方利用對方沒有經驗”這一標準也很難判斷,因為在交易時,許多情形下,不僅合同當事人難以確定對方的經驗,而且即使法官也只能在事後通過調查弱勢方的知識背景、精神狀態來作出判斷。因此,對當事人而言,在交易前還要負擔這樣的考察責任,否則就要負合同被撤銷的風險,未免失之過嚴。甚至有學者認為顯失公平制度沒有存在的必要,完全可以用其他制度覆蓋。我們認為,上述觀點確有一定道理,但是沒有從根本上揭示該問題產生的原因。從顯失公平制度的發展軌跡來看,在其確立初期,是作為一個客觀標準來確定撤銷合同的理由,即不論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是否有特殊的處境,只要價格太不公平,就可以撤銷合同,如《法國民法典》。但是《德國民法典》改變了這一做法,將主觀要件包括進了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中。而這一做法被各國普遍採納。因此,對顯失公平行為的判定本身就要對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進行綜合和平衡〕我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根據當事人的主觀惡意程度不同,分別以下情況處理:如果不存在主觀要件,那麼即使合同不公平,則仍然有效;如果“利用優勢或對方沒有經驗”的現象雖然存在,但是並沒有達到人們通常所認為的不止常,那麼合同的結果即使不公平,該合同也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利用優勢或對方沒有經驗的程度已經符合了法律所規定的乘人之危或欺詐,那麼就不應該再適用顯失公平制度,而應是欺詐行為。這樣區分的原因在於,如果僅考慮客觀要件的話,則顯失公平合同、乘人之危合同及欺詐而訂立的合同的結果往往都是給一方當事人帶來了不應有的損害,這樣是無法區分的。而從主觀要件來分析,如我們前面所分析的,其行為的外在特徵也有類似的地方。因此,顯失公平行為與其餘兩種行為的惟一區別在於當事人的主觀惡意不同。所以,確定區分該行為與其他的標準必須以考量當事人的主觀惡意為主,綜合其他要件來進行。 (二)顯失公平與情勢變更 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成立後至合同履行完畢前,非因當事人的過錯出現了當事人不能預見、無法防止的客觀情況,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將會顯失公平,因此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允許變更解除合同並免除當事人不履行合同責任的一種制度。因為情勢變更有時也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況且也賦予一方當事人變更或不履行合同的權利,而我國法律又沒有對其作出規定,因此在實踐中有人將這兩種制度相混淆。其實,二者是根本不同的。主要表現在: 首先,情勢變更發生的時間,必須是在合同成立以後至合同履行完畢前。所以其履行可能造成顯失公平的情形,也只能發生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而顯失公平民事行為則必須是在行為成立時就存在 其次,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強調客觀上必須有情勢變更的事由存在,而顯失公平制度則強調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同時存在,而且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惡意程度是判斷顯失公平是否成立的關鍵因素。 第三,情勢變更原則是一項涉及到合同履行的法律原則,它不否定合同的效力,而顯失公平制度是一項合同效力制度,它對合同的效力發生直接的影響。

收藏

相關推薦

清純唯美圖片大全

字典網 - 試題庫 - 元問答 - 简体 - 頂部

Copyright © cnj8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