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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是重大誤解還是顯失公平

2023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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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
  1998年2月,時任某鄉副鄉長的周某,為了替該鄉政府籌集資金興建中學教學樓,向銀行及朋友四處借款,共籌集資金57000元,該鄉會計及出納以鄉政府的名義向周某出具了57000元的借條,借條上載明利息0.018元/年。爾後,從1998年2月1日至2002年9月10日止鄉政府與周某分6次結算利息共計57455元,其中有2次利息24145元未付給周某,其餘四次均支付給了周某,利息均按0.018元/月計算。2003年至2005年6月期間鄉政府分3次返還了5萬元本金,尚欠周某本金7000元及利息48037元。2005年7月15日周某經多次催問無果,向法院起訴要求鄉政府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庭審過程中,鄉政府委託代理人發現原始借條上載明的利息為0.018元/年而非0.018元/月,反稱周某多拿了鄉政府的利息,鄉政府不存在欠錢事實。當日,在休庭過程中,周某與鄉政府委託代理人簽訂了一份協議,約定,鄉政府再支付周某7000元本金及利息3000元,周某放棄其它一切未領取的利息。同時,周某向法院撤回起訴。2005年9月2日,周某以2005年8月2日簽訂的協議顯失公平而無效向法院再次起訴,要求鄉政府支付本金7000元及按利息1分8厘算出的利息48037元。庭審中,周某補充提供了1997年其在信用社及朋友處的借款憑證,證明當時周某向別人所借款的利息為月息1分8厘,同時提供了鄉政府經辦人財務人員周某某的證言,證實當時約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8厘,原借條上0.018元/年為筆誤,當時雙方都未仔細看清,但後來每次所結算的利息均按月息1分8厘結算,有數次結算收條為證。
  《二》爭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周某於2005年8月2日與鄉政府簽訂的協議產生了不同意見,對該協議是屬於重大誤解還是顯失公平情形存在著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協議屬於重大誤解情形。在第一次庭審過程中,周某未預料借條上載明的利息為0.018元/年,對這種情況措手不及,進而對利息產生了重大誤解,認為自己與鄉政府之間借款利息可能屬於約定不明情形,可能會被視為未約定。在這種心理作用下,作出放棄其他未領利息的決定,使自己蒙受了重大利息損失。因而,該情形屬於重大誤解情形。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協議屬於顯失公平情形。理由是周某應該知道自己所得利息的計算方法,對於重大誤解似乎沒有充分的證據來證實其是真實出於重大誤解。但是,由於該協議的簽訂,使得周某在利息上蒙受了重大損失,是無可非議的,因為,按照月息1分8厘計算,周某才能償還自己所借款之利息,相反,如放棄其他一切未得利息,周某與政府之間借款僅能達到月息0.002元,與其向外所借款月息0.018元相差太懸殊,明顯損失太大,應視為顯失公平。
  第三種意見認為,該協議兼具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兩種情形。一是該案符合重大誤解的主客觀要件。理由是,主觀上,在第一次訴訟中,周某因為突然發現原借條上記載的利息大大不利於自己,內心裡十分緊張,再加上聽到說利息約定不明的視為未約定,因此更加恐慌,在這種情況下,周某的內心意思是有缺陷的。客觀上,在庭審結束後,周某輕率地與鄉政府簽訂了一份違背自己真實意思的協議,放棄其他一切未領取的利息,應該說是造成了對周某的重大不利,因為周某自己支付的利息與應收到的利息存在著相當大的差距,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損害。二是該案顯失公平。從上述原因分析,該協議在客觀要件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不平衡,違反了等價公平原則;主觀要件上,鄉政府故意利用周某的緊張而訂立合同,使雙方利益顯失公平。因而,該協議也符合顯失公平的主客觀要件,應屬於顯失公平的情形。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三》分析
  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誤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後果是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或者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一般在實踐中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對合同的性質發生誤解;二是對對方當事人發生的誤解;三是對標的物種類的誤解;四是對標的物的質量的誤解直接涉及到當事人訂約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從本案來看,周某與鄉政府之間的協議不符合上述四種情形。周某即使在輕率的條件下,也應該認識到協議一經簽訂,自己應承受的不利後果。因而應當認為其不符合重大誤解的情形。
  顯失公平的合同,一般指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訂立的使當事人之間享有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嚴重不對等的合同。顯失公平的情形的適用,不但應對結果是否構成顯失公平進行考察,還要結合造成顯失公平的原因進行考慮,一般應在其他諸如重大誤解、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等原因均不存在的情況下,且當事人確實因此而蒙受重大不利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本案應當屬於這種情況。從原因來看,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重大誤解情形如上所述也不存在;從結果來看,協議成立生效,周某明顯蒙受巨大損失,因為其所付利息明顯大於其所收利息;而鄉政府卻因此能少付數倍利息,使雙方當事人明顯處於不公平的地位。因而,法院應當以顯失公平為由作出判決撤銷該協議,由鄉政府實際履行返還本金7000元及利息48037元義務。
  文/譚定貴(重慶銅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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