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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違約金糾紛案

2023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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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的義務也至此為止。貨物交付承運人後發生的貨物毀損、遲延交付以及無人提貨等風險都應由合資公司來承擔。但作為託運人,A公司須先賠償承運人的損失後再向合資公司追償。
[案情]某公司去年六月同英國某公司簽訂一貨物,合同規定交貨期為去年九月底。價格條件為FOB,為5%。合同簽訂後,某公司積極組織貨源,於九月中旬將全部貨物運至港口,但對方公司遲遲不開具信用證及派船。在此期間,某公司多次與對方聯繫,對方稱該批貨物的最終用戶倒閉,其正在另尋買主,請求某公司推遲交貨時間並表示願意承擔違約金。直至去年12月,對方提出不接受該批貨物,並支付某公司違約金十萬元人民幣。但由於該貨物價格下降,某公司買掉貨物後,差價加上滯港費、運輸費等,損失達35萬多元,這樣,某公司在收取違約金後,仍損失25萬元,問,違約金同賠償金是否相同,某公司可否要求對方賠償 25萬元的損失?
[分析]本案涉及到違約金的性質問題,因各國法律及公約以及我國《經濟》、《涉外經濟合同法》等對違約金性質的規定均不相同,因此,只能先找到適用的法律才能確定違約金的性質。根據本案案情,英國不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公約》的締約國,應適用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0條規定:“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視同違反合同的損失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六(二)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是預定的賠償金。”這些規定表明,依照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的規定,違約金是一種預定的賠償金,合同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就已經對違約後的賠償金額進行了約定。即違約金屬於賠償性質。但是,違約金並不等於賠償金。區別之一是賠償金只在合同一方有實際損失的情況下產生,沒有實際損失,就沒有賠償金,而違約金的規定是,只要合同一方違反合同約定,另一方就可以請求,而不要求有實際損失。兩者有實質區別,區別之二是賠償金的數額等於實際損失發生額,而違約金的金額是固定的,且通常與實際損失發生額有出入。因違約金具有如上特點,很可能發生違約金額過分高於或低於實際損失的結果。為解決這一問題,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0條第2款後半部分規定:“但是,約定的金額過分高與或低於違反合同所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機構或法院予以適當的減少或增加。《解答》六(二)中也規定:“如果合同約定違約金過分高於或低於違反合同所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據當事人請求,酌情予以適當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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