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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複議管轄問題的規定

2023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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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釋義】 本條是關於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複議管轄問題的規定。
  我國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九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的職權規定了十項,但從總體上講,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方面主要是以宏觀管理為主,因此,由其親自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較之由政府工作部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要少得多。主要有土地、礦產、森林等管理領域。對於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只能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因為,地方組織法明確規定,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是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監督的,上一級政府的工作部門同下一級人民政府沒有領導關係,所以無權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複議。
  本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複議。這是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作出的專門規定。因為,根據一般規定,對縣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應當向領導它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即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州的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但是,我國地方組織法明確規定:“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設立若干派出機關。”這些派出機關(地區行政公署或者盟)在省、自治區的範圍設立,受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指導下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並負責辦理各項事宜,它不是一級獨立的國家機關,受派出它的機關的領導,同時又代表派出它的機關指導和管理下級行政機關完成行政管理任務。正因為在我國有這樣一個特殊的行政管理方式,所以,對於縣級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管轄問題就不能只遵循一個一般規定,應當對特殊問題作出特別規定,對由省、自治區的派出機關(地區行政公署或者盟)指導和管理下的縣級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管理相對人不服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向派出機關(地區行政公署或者盟)提出。這樣規定符合我國當前的行政管理實際,也符合行政複議的便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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