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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交安法與行政處罰法的牴觸性問題2

2023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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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安法與行政處罰法的位序問題
  《立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從立法語言表達上看,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就必然表示著還有不是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否則“同一”二字就是多餘的。因為本條文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相併列,表示該“法律”為特指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文件,而不是泛指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在內的那種“法律”的概念。又因為《立法法》第七十八條至八十二條已經特別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效力等級和範圍做了明確和限定,而法律與法律之間的效力等級問題在其他法律文本和法條中均未曾有過明確的規定,所以,用“同一機關”修飾限定“法律”,比修飾限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要更有必要性和針對性。由此可知,《立法法》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而不是規定 “法律、……,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是有其立法表達上的特定含義的。這個特定含義清晰地表達了全國人大與其常委會之間不是同一機關的立法意思。
  從我國憲法和《立法法》的其他立法語言表達上還可以看出全國人大與常委會之間不僅不是“同一機關”的關係,而且還有著上下位的關係。如《立法法》第七條在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之後,緊接著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我國憲法第六十七條也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由此可見,全國人大與全國人大的常委會之間不但是兩個不同的立法主體,而且兩者之間是有上下位之分的。否則的話,如果把他們理解成是“同一機關”,那麼,依據《立法法》第八十三條,常委會就可以自主自由地“修改”人大的法律而無所謂牴觸的問題了。牴觸一詞鮮明地表示,兩者之間有上下大小之分,上者為大,下者為小,小者服從大者,小不合大、下不合上即為牴觸。這也才符合憲法規定的常委會由人大產生,向人大報告工作(自然包括修改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工作),對人大負責的關係。
  但是,司法審判中如果協調原告撤訴不成,最終判決則都會無視或迴避人大與常委會不是同一機關,即兩者之間存在上位法與下位法關係的問題,或者是把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的問題偷換成同位階法律的問題,認為都是國家的法律:從而抹殺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與常委會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之間的位序關係。
  前者如本文前面引用的案例。但是這一做法過於大膽。因為法官把人大與常委會視為同一機關的邏輯前提就是承認他們不是同一機關。既然不是同一機關,就不符合適用《立法法》第八十三條法律選擇適用規則的條件。另外,更要害的問題是,人大與其常委會能不能視為同一機關的問題,不是一個簡單的法律條文適用的問題,而是涉及到對憲法和基本法律《立法法》所規定的國家機構問題的解釋。在地方一級的法院作出與憲法和《立法法》法律文本通常含義明顯不一致的解釋和認定,與當前憲法和法律賦予地方法院的職權明顯不相符合。如需把全國人大與其常委會視為同一機關,法院起碼應按規定程序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按照《立法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進行立法解釋,或者按照憲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憲法層面的解釋。
  後者如袁德康律師訴寧波市交警支隊案[4]。浙江和義律師事務所的袁德康律師因為闖紅燈被罰200元,事後他一紙訴狀將寧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告上了法院,理由是處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作為原告的袁律師認為,《行政處罰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與《民法》、《刑法》一樣屬“基本法律”,是上位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制定的,類似《漁業法》等屬“其它法律”,是下位法。上位法的法律效力應該大於下位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有關規定,當兩部法律內容衝突時,應遵循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規定,即公安機關在適用簡易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時,應依據《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對公民最高處以50元的罰款。法院一審對原告訴請中關於《交安法》一百零七條與《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衝突問題,以“不屬法院審查的問題”為由予以迴避。這等於承認了原告的觀點。但是二審法院認為,《交安法》與《行政處罰法》都是國家的法律,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交警案支隊適用簡易程序處罰並無不當[5]。二審法院的這種處理顯然也無法解釋人大與常委會是不是同一機關以及他們之間制定的法律是否有上下位之分的問題。
  我們認為,要從更寬廣的視野來看人大與常委會是不是同一機關以及他們之間制定的法律是否有上下位之分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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