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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執行中加處罰款二題

2023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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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這是我國法律中對加處罰款的規定。
加處罰款,也稱執行罰,是指行政機關對到期不繳納罰款的被處罰人科以罰款的強制執行措施。加處罰款有威懾性和制裁性兩項職能。威懾性就是督促被處罰人主動履行罰款義務;制裁性就是對被處罰人逾期不履行罰款義務的行為進行制裁。威懾性職能是發生在被處罰人“逾期”前,而制裁性職能是發生在被處罰人“逾期”後。不把握住加處罰款的這兩項職能,行政機關對加處罰款就難以實施。
一、加處罰款的實施
加處罰款的實施,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加處罰款決定的過程。從目前的司法實踐看,行政機關對加處罰款都沒有單獨作出行政決定,而是把加處罰款這一執行罰作為告知權利義務的一項內容,表述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然後在對該行政處罰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要求法院對加處罰款一併執行。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不妥的,因為在這種狀態下的加處罰款,還不具備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條件。加處罰款具有威懾性和制裁性兩種職能,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時告知被處罰人如果不按時履行繳納罰款義務就要承擔加處罰款的後果,這隻體現加處罰款的威懾職能,目的是要讓被處罰人知道逾期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後果,促其主動履行繳納罰款義務。該告知行為尚不具備具體行政行為的要件,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當然,人民法院也不能僅憑行政機關的“告知行為”而對被處罰人強制執行加處罰款。
加處罰款是具體行政行為,其與原處罰決定是相互獨立的。加處罰款的行政決定應具備以下條件:
1.加處罰款的主體。
加處罰款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因此,實施加處罰款的主體是作出原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
2.加處罰款的事實依據。
必須客觀存在“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事實。所謂的“到期”,應當是指行政機關原處罰決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即如果被處罰人未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則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屆滿為“到期”;如果被處罰人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則應當是以終審生效的時間為“到期”。但是,有一種反對觀點認為,所謂的“到期”,應當指行政機關作出原處罰決定時確定的繳納罰款的時間。理由是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不影響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應該是錯誤的。其一,加處罰款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發生在執行程序,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就不可能進入執行程序,更不可能作出執行罰;其二,在法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內,被處罰人有尋求救濟的權利,不能讓被處罰人在行使自己法定權利的期限內承擔不利的風險。所謂的“不繳納”,應當是指事實上不繳納,如果被處罰人已部分繳納或者經同意緩繳納、分期繳納的,都不能認定為“不繳納”。
3.加處罰款的計量期限。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加處罰款的數額取決於兩個因素:一是原行政罰款的數額;二是法定的計算比例,即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因此,計量期限的確定是關鍵問題。加處罰款的計量期限應當是指行政機關原處罰決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至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前。這是因為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是兩個完全不同性質的程序。行政機關將案件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標誌著行政程序的終結,作為行政強制執行措施的加處罰款也就隨之停止。因此,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時間是計算加處罰款數額的終止時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180日。因此,加處罰款的期限應當以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日計算,最長不超過180日。
4.加處罰款的實施程序。
加處罰款不是行政處罰,而是一種行政執行措施,因此,加處罰款的實施程序不受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制約。當然,這不等於行政機關對相對人加處罰款可以隨意作出。行政機關對相對人作出加處罰款應當符合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一是要履行告知義務。行政機關在對相對人加處罰款之前要告知相對人這一法律後果。目前,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時告知被處罰人如果不按時履行繳納罰款義務就要承擔加處罰款的後果,這種告知方式應該是恰當的;二是要單獨作出加處罰款的行政決定。行政機關對相對人作出加處罰款的行政決定必須是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之前;三是要告知相對人救濟權利。行政機關對相對人作出加處罰款的行政決定時,要告知相對人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二、加處罰款的可訴性和執行性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二)項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都屬於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行政機關對相對人作出的加處罰款決定屬於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當然具有可訴性,如果相對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加處罰款決定不服,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同樣,加處罰款的行政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如果相對人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行政機關對加處罰款都沒有單獨作出行政決定,而是把加處罰款作為告知權利義務的一項內容,表述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然後與該行政處罰一併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對於這種狀態,法院應如何處理呢?筆者認為,由於行政機關對加處罰款沒有單獨作出行政決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未成立,法院應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處理,如果行政機關申請執行時沒有把加處罰款作為一項申請執行的內容的,法院應不予以審查和執行;如果行政機關申請執行時把加處罰款作為一項申請執行的內容,法院應對加處罰款該項裁定不予執行。
謝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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