靜網PWA視頻評論

隱私權案件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幾個問題

2023年09月21日

- txt下載

當前,隱私權這一名詞已經為許多人所熟悉。所謂隱私權又稱私生活秘密權或個人生活秘密權,它是現代國際社會和各國憲法、法律廣泛承認與保護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它體現了社會文明的進步程度。隱私權就是劃定一個私人的範圍,使有關的人在該範圍之內不受群體約束的權利。凡與私人有關,對其所處整體而言無必然的實質性利害關係的所有個人資料應屬個人隱私權的對象。通俗而言,隱私權,是指公民就自己個人私事、個人信息等個人生活領域內的情事不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權利。
雖然隱私權的概念在1890年就被美國人提出,1974年,美國制定了《隱私權法》。我國憲法及其他部門法也有不少關於隱私權保護的相關規定,許多學者也就隱私權保護問題提出了諸多觀點,而且目前已經著手的民法修改也將隱私權問題納入專家視線,有的學者還提出要專門制定隱私權法。筆者僅就當前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保護隱私權的幾個問題談談個人看法。
(一)司法解釋雖有隱私權的保護條款,但沒有隱私權的概念,沒有對隱私權作出具體界定。
每一裁判都是法官對法律的解釋。如果法律規定過於原則,單靠法官自由心證很容易造成同一案件不同的判決,或對具體案件的下判無所適從。我國憲法對隱私權的保護作了原則規定,且其他部門法也對隱私權的保護作了相應規定,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140條:“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條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以上規定表明,我國對隱私權的保護有法律依據,特別是《解釋》的規定,使隱私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被納入了直接的司法保護之中。但上述法條僅僅提到一般保護原則,對什麼是隱私權、隱私權的範圍如何界定、具體到一個案例,如何判定是否侵犯隱私權,都無法從上述法條中得到明確的答案。
上述的條款顯然對審判實踐而言過於原則。就是學術界,在普遍認為隱私權是公民私生活秘密權或個人生活秘密權的同時,也對隱私權概念具體如何確定,莫衷一是,特別是對隱私權要不要用列舉的方式在法條中列明範圍,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不宜採取列舉的方式列舉侵犯隱私權的行為。理由是,社會生活日新月異、紛繁複雜,法律所調整的社會生活是不斷變化的,法律本身則應保持相對穩定,因而有時可能出現兩者脫節的現象。作為立法技術而言,語言是其別無選擇的工具,相對於無限豐富的事物,語言是有限的,人們對同一語言往往持不同的理解,立法難以用精確的語言作出界定。具體到隱私權的立法保護,隱私權的範圍隨著社會的發展、社會需求的變化、人們觀念的改變、人文環境的不同,隱私權的範圍也會有很大的差異,法律無法窮盡這些內容,但隱私權作為一種人格權,作為一種個人秘密權,其內涵是確定的,法條可以把隱私權的概念表述,但不宜對侵犯隱私權的具體情形以列舉的方式列明,只有作出原則性規定,然後由法官根據憲法規範、民法基本原則、立法目的和精神,法理等,運用自由心證、司法創造性下判。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對隱私權案件進行界定,用法條固定下來。因為,隱私權是一種民事權利並受法律保護。在我國,隱私權的概念尚未在立法上正式確立,但卻有許多有關保護個人隱私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包括憲法、各實體部門法、程序法及其他法規等均賦予公民隱私權。保護個人隱私,是人類文明發展的標誌,隱私權是從保護權利主體內心世界不被干擾,正常生活不受干涉等方面來維護權利主體的人格權的,它是公民保護人格尊嚴和從事社會活動所必不可缺的條件,隱私權作為一種支配權,應用列舉的方式界定範圍,使法官在具體辦案時有法可依。隱私權應包括以下內容,即1、權利主體能夠按照自己的意志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的活動,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壞或支配,即個人生活自由權。2、權利主體有權禁止他人非法利用個人生活情報,即個人生活情報保密權;3、權利主體有權對個人住所、電報、電話及談話的內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安裝竊聽器,非法拆毀郵件等違法行為,即個人通訊秘密權;4、權利主體有權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隱私,以從事各種滿足自身需要的活動,如利用個人的生活情報資料撰寫自傳,利用自身形象或形體供給攝影的需要等,對這些活動他人不能非法干涉,即個人隱私利用權。
(二)侵犯隱私權在何種情況下承擔民事責任法律規定不明確。
首先,最高法院公布的上述兩個司法解釋對隱私權方面的規定不一致。《意見》(試行)第140條:“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該規定明確了在侵害人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造成一定影響,達到損害他人名譽時,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解釋》第1條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顯然上述兩個司法解釋對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受理侵犯隱私權案件的規定不一致。《意見》的規定是只有當隱私權與名譽權竟合時才受理隱私權案件,也就是說,只有在侵犯隱私權達到損害他人名譽時法院才有權啟動審判程序保護受害人的隱私權。而《解釋》則規定:只要侵害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受害人只要以侵權為由起訴,不論是否構成對受害人名譽權的侵害,法院均應予以立案。
其次,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將《意見》與《解釋》結合起來認定侵犯隱私權案件,但《解釋》的內容少,也過於原則,故目前許多法院主要是按《意見》(試行)處理涉及隱私權的案件,然而由於對如何認定規定中的“造成一定影響”及“造成一定影響”與由此損害當事人名譽之間的關係,法律沒有作出規定,導致許多隱私權案件事實上無法按損害名譽權案件處理。但對於當事人來說,有的隱私雖然不是見不得人的壞事,然而當事人不願意讓他人知道,且當事人的個性不同,同屬個人私事,有的人不願讓他人知曉,有的人卻無所謂,由此對當事人心靈的影響程度也有很大不同,對當事人的身心損害程度差異會很大。與此同時,侵犯他人隱私的當事人有的是出於故意,有的出於過失,出於故意,不一定造成損害他人名譽的後果,出於過失,卻有可能造成了嚴重後果;有的當事人就隱私權被侵犯,尋求法律保護,雖然對當事人而言,他或她的平靜生活已經由於侵害者的行為而受到干擾,精神上已經受到損害,但由於“造成一定影響”不好界定,更由於需達到侵害名譽權這一條件,往往導致其隱私權無法得到保護。
第三,在審判實踐中,也有的法官主張按《解釋》受理隱私權案件。但解釋中的“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這一前提條件如何認定?如果不是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而是出於茶餘飯後的談資,但由於其傳播行為,使受害人的名譽受到影響,或使受害人的平靜生活受到干擾,此類案件要不要受理?《解釋》規定:只要符合這一前提條件,受害人均可以侵權為由起訴,那麼,在此的隱私除了這一前提要件外,是否還有限制保護隱私權的必要,會不會引起對隱私權保護的濫用?目前由於新形勢的需要,社會工作人員、下崗人員、其他人員社會流動頻繁,由就業、下崗分流、升遷、就學等各種因素引起的需公開個人隱私的情形增多,何種情況下不宜公開個人隱私,何種情況下必須公開個人隱私、在什麼範圍內公開,法律沒有作出界定,使審判實踐中,《解釋》的保護隱私權的規定難以落到實處,難以在審判實踐中具體應用。
(三)侵犯他人隱私權的侵權人承擔責任方式不明確。
一是侵害隱私權與侵害名譽權不同,其責任方式也應該是不同的,但法律上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5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後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了侵犯隱私權造成一定影響,按侵害名譽權處理。但是,隱私權與名譽權屬於兩種不同的人格權,首先兩者的權利主體不同,即隱私權只有公民才能享有,而名譽權任何民事主體都可享有;其次,二者的客體不同,名譽權的客體是民事主體就其能力、品質、信用等獲得的社會評價,而隱私權的客體是當事人不願讓外人知道的自己的秘密;再次,內容不同,名譽權的內容就是確定自己的名譽不因他人的非法行為而降低,隱私權的內容是保持內心秘密不讓外人知道;還有,二者的侵權方式是不同的,侵害名譽權的方式是侮辱、誹謗,侵害隱私權的方式是竊取、偷看、傳播。最後,二者侵害的內容是不同的,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人散布的內容可能是虛假的,也可能是真實的,侵害隱私權的行為人散布的內容只能是真實的。針對上述的不同,顯然,侵害隱私權的責任方式也應與侵害名譽權不同,但法律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
二是侵犯隱私權有無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問題。一種意見認為,受侵害者有權要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因為隱私受侵害者往往名譽也受到影響,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也將以書面、口頭形式宣傳他人隱私,造成一定影響的納入名譽權的範疇加以調整,而名譽權是公民享有的就其自身特徵所表現出來的社會價值而獲得的社會公正評價的權利。在法律上,名譽就是社會公眾對待特定人的道德品質、才幹、聲望、信譽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綜合評價,這種評價直接關係到公民的社會地位和人格尊嚴,關係到公民的民事權利及其他權利的得失。故侵犯名譽權必須承擔恢復名譽的責任,同理,宣揚他人隱私造成一定影響,損害到他人的名譽,也應當承擔恢復名譽的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不存在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問題。理由是,隱私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名譽,隱私是客觀存在的一個人的私事,侵害人侵犯的是自然人就個人信息、私人活動、私人生活領域內的事情不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權利。隱私權具有真實性和隱秘性的特徵。首先是真實,如個人的健康情況、生理缺陷和殘疾、婚戀經歷、財產狀況、私人日記、信函、生活習慣等,這些是客觀存在的,故不存在恢復名譽的問題。其次是具有隱秘性,隱私是不願讓他人知曉的私事,“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反而擴大知悉面,不利於隱私權的保護。
三是侵害他人隱私的精神損害賠償如何確定問題。不同文化程度的人和不同社會環境中的人對“隱私”會有著不同的要求,在法律上追求保護的程度和強度也會不一樣,比如對住宅電話,有些人把它當作隱私,而另有一些人則無所謂。因而,侵犯隱私權的精神損害差別很大,且目前法律規定精神損害賠償不明確,審判實踐中做法不一。如一些侵害他人隱私權給他人造成精神痛苦,但未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應當如何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又如為社會公共利益和政治利益需要或為維護個人權利的需要或由於職務關係公開他人隱私,但超過必要限度,使他人精神上痛苦,如何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龍岩市新羅區法院曾受理一起原告要求所在公司不公開其病情,但公司出於公司利益予以公開的案例,法官在審理此案中就感到公共利益與隱私權的關係及由此可能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不好認定;另有一起離婚案,原告當眾撕破被告衣服,公然侮辱被告,給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法官在辦理這起涉及隱私權的離婚案時,也感到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很難確定。
二、隱私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應當受到重視,應當得到應有的保護。針對隱私權案件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筆者建議,
一是關於“沒有隱私權的概念、沒有對隱私權作出具體界定”的問題。筆者同意“隱私權的概念應該在法條上,並且應該根據當前的社會情況,以列舉的形式予以界定”的意見。理由是,1、中國是成文法的國家,沒有實行判例制度,法官斷案所依據的法條越細,越有利於辦案時具體操作,這樣判出的案件越有利於取得當事人的信任,因為目前的中國法官的斷案主要是應用法律,而不是創造判例,即中國法官是要根據法條解決實際問題,通過法條解決當事人的衝突和糾紛,根據明確的條款審理案件顯然有利於當事人息訴服判。2、由於種種原因,目前中國法官辦案往往受到權力的干預、行政手段的控制、社會上傳統人為因素的干擾,法官的權威還沒有為社會所普遍認同,當事人得到一份不利於自己的判決,卻無法從法條上找到答案,很容易使當事人做出偏激的行為,所有這些都使法官很難有獨立思維的空間,甚至很容易使法官作出對一方當事人有利,對另一方當事人不公的判決,或因理解認識的不同導致一種案情兩種判決結果。3、目前的法官素質參差不齊,高素質的精英法官還是少數,自由心證不是所有法官能夠做到。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將隱私權的概念儘可能細化,同時,將不屬於侵犯隱私權的情況列出。特別是應將隱私權限制保護的情形列入法條加以明確。
二是關於“侵犯隱私權在何種情況下承擔民事責任法律規定不明確”的問題。筆者認為,法律應當明確在何種情況下不宜公開個人隱私、何種情況下必須公開個人隱私、在什麼範圍內公開的問題。筆者認為:如果不是出於社會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是出於滿足必要的知情權的需要而公開他人隱私,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不論公開他人隱私是否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及社會公德。
(1)社會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則。在此引用恩格斯的一段名言:“個人隱私應受法律保護,但當個人隱私甚至陰私與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發生聯繫的時候,個人的私事就已經不是一般意義的私事,而是屬於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隱私的保護,應成為新聞報道不可迴避的內容。”由於社會利益的需要,某些人為利益的實現不得不公開部分隱私。當隱私權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時,法律應當保護公共利益的實現。即個人隱私原則上受法律保護,但如果為了社會政治利益及公眾利益需要公開個人隱私,應考慮社會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則,而對隱私權加以限制。反之,如果公開他人隱私不是出於社會公共利益,不是為了保障社會政治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則公開他人隱私為非法,應承擔法律責任。
(2)滿足知情權的權利協調原則。隱私權與個人信息知情權存在對立,如果二者發生衝突,就要通過一種權利在其保護的範圍上或程度上作出讓步而使另一種權利得到基本滿足,即如果一個個人信息知情權的實現比一個隱私權的保護更重要,應考慮對個人信息知情權的保護,而在必要的較小的範圍內公開個人隱私。在此基礎上,在一定範圍和程度上侵害了他人的隱私權,也不應當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此即權利協調原則。在權利協調原則下行使自己的權利是對於侵害他人隱私權的侵權責任的抗辯事由。
三是關於“侵犯他人隱私權的侵權人承擔責任方式不明確”的問題。前述,侵害隱私權與侵害名譽權不同,故其責任承擔方式也是不同的,因隱私權的隱秘性特點,筆者同意“侵害他人隱私權不存在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責任方式”的意見。其次,關於侵犯隱私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所謂精神損害是指侵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名稱等人身權利,給受害人的精神、尊嚴、信譽等造成非財產上的損害。精神損害賠償就是指侵害人不法致他人精神損害,應當承擔一定的物質賠償責任。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受害人最直接的作用是消除、平復、或者減輕其精神上所受的痛苦與創傷,這表明精神損害賠償具有撫慰性的一面,對侵害人最直接的作用是制裁其侵權行為。法律要求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是對侵害人精神損害行為在經濟上的一種制裁。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侵犯隱私權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認定,在法律上應與侵犯其他人身權利有所不同,由於不能適用消除影響、恢復名譽這一制裁措施,故應側重考慮多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具體是,侵害隱私權案件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此外,特別應考慮受侵害人內在的精神損害,即被侵權對象本身的自然反應和外部表現,如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悲傷、失望、抑鬱等。此外,對於不同的侵害隱私權主體,如因公共利益、權利協調原則以及具有一定職權但超越職權侵犯他人隱私的行為人,因其不同的主觀過錯,其精神損害賠償是不同的。
總之,隱私權保護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隱私權的保護需要在立法上補充、完善,在審判實踐中充分應用,從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正當、合法的權益。

收藏

相關推薦

清純唯美圖片大全

字典網 - 試題庫 - 元問答 - 简体 - 頂部

Copyright © cnj8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