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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學生人身損害賠償問題研究?

2023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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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學校是學生學習生活的主要集體場所,脫離家庭的監督管教和學生的活潑好動決定了在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增多,本文通過對學校的性質、學校與學生的關係的分析,論證了對在校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並在此基礎上界定了學校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據《法制日報》 1999 年 6 月 12 日報道: 4 月 8 日,因在校訓練中,教練保護不及時而受傷致殘的北京科技大學學生齊凱利與其母校的賠償案一審審結,齊凱利獲賠償 36 萬元。齊凱利一案向所有的學校提出了一個不能不直面的問題:學校究竟是一個什麼性質的機構?其法律地位如何?教學期間,學生發生意外傷殘事故,校方要不要負責?應承擔多大的責任?為什麼要承擔責任?人們尋此思路去謀求解決此類問題時卻發現:學生與學校的關係,學生與學校間的權利和義務,法律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有關司法解釋也並不詳盡。在僅有的理論探討文章中,學者的觀點也不統一,特別是對於學校與學生的關係更是眾說紛紜,而學校與學生的關係的準確定位將直接影響到歸責原則的適用。可以說此類事件決非齊凱利始,也決非齊凱利止。因而對在校學生與學校的關係以及人身損害賠償問題進行一些深層次的探討,不管是對於將來的立法,還是對於現在的司法實踐都將是大有裨益的。 一、學校的法律地位 學校是專門從事教育的機構,是學生接受文化知識的場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准設立或註冊登記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所以,學校既可以是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也可以是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一般而言,政府、社會所辦學校都是一個具備法人資格的民事主體,其在民事活動中不僅能夠獨立地享受民事權利,而且能夠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特殊情況下,如一些工廠或機構所辦學校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民事責任如果不能獨立承擔的由其所屬的法人承擔。 二、學校與在校學生的關係 在校學生與學校的關係的定性直接決定了對學校承擔責任的界定。而對於學校與學生之間究竟是一種什麼樣的法律關係問題,在許多教科書中都普遍認為學校與在校學生是一種監護關係,以至於將在校生在學校的人身傷害問題適用於《民法通則》第 133 條的規定( 1 )。實質上,這種觀點是經不起推敲的。第一,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監護的設立方式有兩種,即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法定監護即由法律直接規定監護人。指定監護即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我國民法通則所規定的監護人主要分為三類,第一類是近親屬;第二類是近親屬以外的其他關係密切的親屬或朋友;第三類是有關單位和組織,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政部門等。很顯然,認為學校是在校學生的法定監護人是沒有法律根據的。第二,民法通則第 133 條規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責任是無過錯責任( 2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160 條“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單位適當給予賠償”,屬於過錯責任,所以,認為學校與在校生的關係是監護關係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既然學校與在校學生不是監護關係,那麼學校與在校生究竟是一種什麼關係?目前,學術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 49 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對被監護人進行教育,因而認為“監護人與學校之間實質是一種委託教育管理關係,這種關係不能等同於或代替監護關係”( 3 )。另一種觀點認為當未成年人的父母將其未成年子女送進學校學習時,已將監護職責移轉給學校,學校在特定的時間和區域內負有監護之責( 4 )。 筆者認為,學校與在校學生的關係既不是法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關係,也不是監護職責的轉移關係,更不是委託教育管理關係。監護關係不適用於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原因除了沒有法律根據外,還在於在實踐中的負面作用,根據法律的規定,監護人的職責主要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和合法權益;教育和關心被監護人;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為等等,而學校是一個主要以傳授知識文化為目的的機構,學校沒有精力也沒有條件承擔監護人的所有職責。如果要求學校對學生承擔監護人的責任,必然影響到部分學校不敢把校門打開,不敢讓學生充分享有教育資源,參與活動。委託教育管理關係是一種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而我國的教育機構除級少數是私立學校以外,絕大多數都是國辦教育機構,而且根據義務教育法的規定,適齡兒童接受教育是兒童的監護人對國家應盡的法定義務,也就是說,學生與學校之間並不是一種自願的委託教育管理關係,而應當是一種法定的教育管理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九項權利,其中第二項為“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第四項規定“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六項義務,其中第三項規定“維護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從這些規定中我們不難看出,學校是國家法定的教學場所,它的主要職責就是實施和管理教學活動,在學校進行註冊的在校學生必須服從學校的教學管理。因此,學校在實施教學或管理過程中侵害在校學生合法權益的,就當然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三、歸責原則 根據學校的性質以及學校與在校生的關係,筆者認為對在校生的人身損害的賠償應堅持如下原則: (一) 過錯責任或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 160 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根據此條規定,對學校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原則。所謂過錯責任,是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財產權、人身權等方面的損害而承擔民事責任。所謂過錯推定,是介於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之間的一種責任方式,亦即指法律規定侵害人就其所致的損害後果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就應當負賠償責任。從本質上講,過錯推定責任是過錯責任的補充形式,其目的是為了減輕受害人舉證的難度,更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對於學校來說,分析學校是否有過錯,首先應從學校的職責方面看,如學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職責中有不當之處,且這不當之處是造成損害的原因之一,學校就應承擔過錯責任。這裡尤其要注意學校是否盡了相當注意義務。所謂相當注意義務,即根據通常預見水平和能力,應當預見潛在危險或應認識到危險結果的義務。如果學校應當預見而沒有注意或沒有採取避免危害結果的措施,就是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如果學校盡了相當注意義務,就可以免責。 (二)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情況下,有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它情況的基礎上,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我國民法通則第 130 條關於“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就是公平責任原則的重要法律依據。這裡所說的“沒有過錯”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第二,不能找到有過錯的當事人。第三,確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過錯,顯失公平。如,三名幼女在放學回家途中做“摸瞎子”遊戲時,一幼女將另一幼女撞到,造成其左臂骨折,花費醫療費 7 千多元( 5 )。本案發生在放學回家途中,學校的管理責任和家長的監護責任都處於不確定的狀態,認定任何一方有過錯都是顯失公平的。此時可考慮適用公平原則。 四、在校生人身損害賠償的理論分析 (一)發生在校內的人身傷害 1 .上課期間的人身傷害 ( 1 )體育課上的人身傷害。體育課是國家教育部規定的必修課稱,體育課上的各項活動都應當在體育教師的指導下進行,如果老師指導不當,而使學生的身體受到損害的,屬於教學事故,應當按照過錯原則,由學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學生不聽從老師的指揮,自我行事,發生了自傷或他傷,應當由肇事者承擔責任,學校承擔連帶責任。在這種情況下,之所以要求學校承擔連帶責任,是因為該事故是在上課期間發生的,學校有對學生進行管理的責任,學生在體育課上不守紀律,教師應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並停止其體育課,否則,學校就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 2 )實驗課上的人身傷害。實驗課上的人身損害主要包括三種情況,第一,教師指導不當給學生造成的人身傷害,責任完全由學校承擔;第二,學生不聽指揮,給自己或彼此之間造成的人身傷害,由當事人或肇事者承擔,學校承擔連帶責任。第三,由於實驗設施的瑕疵,如漏電、泄毒等造成的人身傷害,完全由學校承擔責任。 ( 3 )體罰傷害。教師是人類靈魂的工程師,應該用整個身心和愛去教育學生,體罰學生是封建社會的遺毒,不管教師出於什麼目的和心態,都應該予以禁止,構成犯罪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於因體罰學生造成傷害的民事責任,應當由肇事者承擔,學校承擔連帶責任。學校之所以要承擔連帶責任,是因為教師屬於學校的職工,學校有責任對其進行諸如不得體罰學生、不得損害學生利益的教育和監督,教師體罰學生就說明學校在這些方面沒有盡到教育和監督責任。 ( 4 )學生在課堂上打架所引起的人身傷害。學生在課堂上打架是一種嚴重違反學校紀律的行為,學校應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直至開除學籍。對於因此導致的人身傷害,應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第一,對於未成年人,如果是在自習課上打架造成一方人身傷害的,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應有肇事者的監護人承擔責任。如果是在老師在場的情況下發生的,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應由學校承擔責任。第二,對於成年人,無論老師是否在場,都應當由肇事者承擔責任。 2 .課間和課外活動中的人身傷害 中小學生活潑好動,課餘喜歡追逐打鬧,不小心極易造成人身傷害。對於此類人身傷害,筆者認為,對於未成年人,應按照公平責任原則,由學校、肇事者的監護人和受害者的監護人共同承擔,因為在此種情況下,肇事者的監護人、受害者的監護人和學校都沒有過錯,讓其中的任何一方承擔全部責任都是顯失公平的。對於成年人,則應當按照過錯責任原則由肇事者承擔責任。 3 .學校設施、建築物等引發的人身傷害 學校是學生生活學習的場所,學校的校舍、建築物和其他教育設施的倒塌、脫落、墜落等首先危及的就是學生的安全,對於此類人身傷害,按照民法通則第 126 條的規定處理,即“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這裡適用的就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4 .學校聯營單位引發的傷害 學校為創收在校園內與聯營單位從事經營活動,因此給學生造成人身傷害的,不管學校與聯營單位事先有什麼約定,按照過錯責任原則,其責任都應當由學校承擔。 5 .校內大型集體事故中的人身傷害 校內大型集體事故如食物中毒、煤氣中毒、火災等發生的原因都是非常複雜的,有校方的管理不善、有外人的人為破壞、有意外事件、有不可抗力等等,對於此類案件給學生造成的人身傷害,除了不可抗力以外,都應當由學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裡適用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6 .學生在校內的自殺事故 自殺事件在中學生和大學生中比較常見,近幾年小學生自殺案件也時有發生並且呈上升趨勢。判斷學校對學生自殺事件是否負有責任,需要分析導致學生自殺的原因,當然,導致學生自殺的原因是十分複雜的,有內因,也有外因,但最終都是內因起著決定性的作用,所以判斷學校是否承擔責任關鍵是看學校是否從事了違反教學管理法律法規的事情,如體罰學生、侮辱學生、限制或剝奪學生的人身自由等等,如果學生僅僅因為不滿學校對自己因違反學校紀律進行的處分而自殺的,學校不負任何責任。 (二)發生在校外的人身傷害 1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集會、遊行、郊遊、參觀、文化娛樂、社會實踐活動中的人身損害。第一,如果學生在這些集體活動中受到損害是由外部原因造成的,那麼外來原因的製造者有過錯,則從外來原因的製造者的過錯、學校的過錯、受害人的過錯等三個方面綜合考慮,誰的過錯責任大,誰承擔主要責任。第二,如果外來原因的製造者無過錯,則從學校的過錯程度、受害人的過錯程度等二個方面綜合考慮誰的過錯大,誰承擔主要責任。第三,如果學生受損害非他人的因素造成的,也非學校的過錯造成的,根據公平責任原則,學校應承擔適當的責任。 2 .學生在放學途中打鬧、惡作劇、遊戲所引起的人身傷害。放學途中既不屬於監護人管轄,也不屬於學校管轄,學生的人身傷害又是善意行為引起的,此時,由受害人或加害人或學校一方承擔責任都是顯失公平的,對此可以考慮適用公平責任,由受害人、加害人以及學校分別承擔。 3 .學生代表學校參加體育比賽,在運動場上因合理衝撞受到的人身傷害。在體育比賽尤其是足球、籃球、拳擊、自由搏擊等人體發生直接接觸的比賽中,參賽運動員的人身傷害是非常普遍的,只要致害人的致害行為目的是為了競賽,致害人不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但學生受傷是為了學校的榮譽,因此根據公平原則,學校應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五、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規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是一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事業法人。在這裡,獨立承擔責任意味著其應當承擔的責任無法轉移予其他部門,事業法人又意味著其經費的有限,因而,在操作時必然產生價值的衝突,即如果責任完全由學校獨立承擔,必然會抑制教育的發展,如果學校不承擔責任,必然損害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當前,在賠償經費的運作方式上有三種意見( 6 ),第一種為學校向保險公司投責任保險,許多國家都這樣做。學校可按學生人數繳納保險費,保險費也可分等級投保,多投多賠。一旦發生事故,學校若負有責任即向保險公司申報。第二種為在一定範圍內實行賠償金統籌使用,這種辦法資金利用率較高,但要有包括教育、社會、法律人員在內的專門人員與機構開展此項工作,比較繁瑣。第三種為將上述兩種辦法同時使用。在這些運作方式上,第一種方式實質上是將學校的責任轉化成了社會責任,既有利於保護受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能夠避免因此給學或其他教育機構帶來的重創,應該將其納入法律調整的軌道,強制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必須為在校學生投保。 (1) 參見鄭立 王作堂 主編《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582頁。劉春茂主編《民法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第660頁 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63頁。 (2) 參見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67頁 (3) 萬世容 劉劍雲 《析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損害賠償》載《人民法院報》1999年8月31日 (4) 參見王利明主編《民法之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504頁 (5) 參見(4)引書第109頁 (6) 夏秀蓉《上海市中小學生在校傷亡事故處理立法工作的思考》載《教育發展研究》199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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