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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檔案利用中的隱私保護問題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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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代,有關隱私權的 法律 保護逐漸朝向三個方向轉變:一是隱私權在性質上從私法領域向公法領域擴展,在各國憲法和行政法學的強力介入下,隱私權逐漸向公權利轉變,行政法學界極力構建行政法學上的隱私權保護制度;二是隱私權在權能上逐漸地從消極防禦權向積極控制權轉變,從單純的在隱私權受到侵害時請求救濟的模式向同時具有對自己的個人資料的積極控制權轉變,有人稱後者為「新隱私權」①;三是隱私權在場域上逐漸從私人領域(個人住宅、隱秘空間等)向公共領域(公共地方、公共記錄等)延伸。
  2008年5月1日起我國正式實施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為規管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行政法規,在一定程度上也體現了這種變化:首先,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規定了行政機關在信息公開中的隱私權保護義務,勾勒了行政法上的隱私權的初步輪廓;其次,規定了公民對自己的個人資料的公開同意權、獲得權、更正權等積極控制權;最後,承認在公共記錄(政府信息)中存在隱私權,並要求在政府信息公開中尊重和保護該項權利。
  因此,本文所追問的問題是:在《條例》的框架下是否能夠解決公共檔案利用中的隱私權保護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下簡稱《檔案法》)中的隱私權保護空白應當如何填補?
  
  一、政府信息與公共檔案的關係
  
  雖然該行政法規調整的是政府信息公開問題,但是政府信息的最終命運是檔案。雖說,政府信息和檔案不過是同一事物在不同運動階段上價值形態變化的體現,在從政府信息到公共檔案的轉化過程中,需要經過歸檔、確定密級、保管期限、從業務部門移交機關檔案室、移交檔案館等過程,但是,一旦完成了政府信息向檔案的轉化過程,就意味著政府信息不再是《條例》意義上的政府信息,而是《檔案法》意義上的檔案,在法律上,應受《檔案法》關於檔案的查閱利用等相關規定的約束 ②。儘管政府信息的內容還是原來的內容,形式還是原來的形式,可在法律規定上就不再是原來的政府信息,而是檔案。無論是存放在機關檔案室,還是檔案館,都只能按照《檔案法》的規定來進行查閱。
  
  二、公共檔案利用與隱私保護衝突
  
  在現行的政府信息中包含不少涉及個人信息的檔案,包括但不限於某個人的 教育 背景、 金融 交易、醫療病史、犯罪前科、工作履歷及其姓名、身份證號碼或其他屬於該個人的身份標記,如指紋、聲紋或照片等。在涉及有關個人的檔案的利用上,就會發生公共機構保存的檔案的利用與當事人的隱私保護的衝突問題。
  由於《檔案法》缺乏明確的對公共檔案利用中的隱私權保護規定,導致公共檔案材料中的信息被不正當地使用(如作為新聞報道的基礎信息而公開性犯罪受害人的個人信息等),侵害檔案材料中所涉當事人的隱私權。
  有學者在《條例》頒布前就認為:「如果不計較立法成本和制度成本,當然可以提出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法》,然後修改《檔案法》,將檔案的公開全盤納入行政信息公開的範疇」。③但是,筆者認為,在《條例》的背景下,並沒有為解決公共檔案利用中的信息公開與隱私權保護問題提供新的機制。因為,根據該條例第37條,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 交通 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該條例執行。這裡所謂的信息仍然不包括經過一定程序後轉化為檔案的政府信息,不包括《檔案法》意義上的檔案,前已述及政府信息與檔案有著法律上的重要區別。
  
  三、現行《檔案法》與《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在公共檔案利用與隱私權保護問題上的比較
  
  相比較而言,現行《檔案法》規定了統一的對國有檔案、集體檔案和私有檔案的利用制度,但是缺乏明確的隱私權保護規則,甚至沒有提到在公共檔案利用中可能出現的對隱私權的侵犯。令人感興趣的是,該法第26條規定,在利用、公布檔案時,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法律規定,凸現了對公共檔案中可能涉及的智慧財產權的保護,而根本沒有提到對檔案所涉個人隱私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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