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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糾紛中財產分割的十七個常見問題

2023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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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父母參與出資購買的房屋,子女離婚後,房屋如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1)父母在雙方結婚前的出資,視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另有約定除外;(2)父母在雙方結婚後的出資,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另有約定除外。
在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在離婚時,一方突然提出,買房子的錢是向父母借的,不是父母贈與的,並拿出借據證實。對此,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態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認,法院一般不對該債權債務是否成立進行實質性審查,因為債權人不能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因此,法院在這類案件中,在對房屋進行分割的同時,會告訴主張是借錢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訴。
二、夫妻雙方婚後出資(包括貸款)取得房屋產權,離婚後房屋如何分割?
這是最簡單,也是最好處理的一種情形。首先,明確產權,不論房產證上是
一方的名字,還是雙方的名字,均為共同財產。其次,明確產值,即房屋價值,按市場價計算,不按當初購房合同金額計算。再次,分清權益部分和債務部分。如果涉及貸款,先要將貸款部分除去。比如,一套房子購買價是60萬元,首付18萬元,貸款42萬元,現值80萬元,未還貸20萬元。夫妻可以分的部分就是,
80萬元的現值減去20萬元貸款後的60萬元,每人可分得30萬元。也就是說,
由取得房子的一方付給未得房一方30萬元,得房方單獨償還剩餘的本金及利息。
三、婚前雙方出資購房,但婚前取得的房產證上只有一方的名字,離婚後房屋如何分割?
在實踐中這樣的情況主要是,男女戀愛期間感情覺得不錯,婚前商議買房子。後雙方共同出資,出於各種原因,購房合同及房產證上只寫了一方的名字,另一方沒有寫進去。兩人結婚後因感情破裂決定離婚,此時,一方不承認另一方購房時出過資,認為房屋屬於婚前個人財產,不作分割。在不能證實自己有出資且不是贈與給另一方的前提下,一方的權益法院是無力保護的。也就是說,即使一方真出了錢,但不能證明出資行為,法院也無法判決另一方給予適當補償。
四、針對離婚訴訟請求中有關要求分割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婚後共同還貸,離婚時尚未取得產權證的,或要求分割一方用個人財產還貸但房屋升值,離婚時尚未取得房產證的房屋訴求,法院將會如何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的所有權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產權證後,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訴。另外,最高院民一庭有關解釋明確,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歸屬的範圍包括:(1)購買福利性政策房屋;(2)購買商品房;(3)購買經濟適用房。購買以上三種房屋,在離婚時,尚未取得房產證的,法院不宜就該房所有權直接判決。
五、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但婚後才取得房產證的,婚後雙方共同還貸的房屋,離婚後如何分割?
該問題實際上就是,房產證的取得與房屋產權歸屬有無關係的問題。對此法律界有一些爭議,筆者認為,房產證雖然是物權憑證,是證明房屋權屬關係的法定憑證,但並不是意味著婚後取得房產證的房屋就應當是婚後財產,還是要將財產來源細分為婚前婚後兩部分進行分割。畢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立法思想及維護「交易」原則,財產權益的歸屬在婚前簽訂購房合同時就已經確定,房產證是婚前所訂購房合同加上付款行為後的遲早必然結果。
六、夫妻一方婚前通過按揭貸款購房,取得了房產證,婚後夫妻共同還貸的房屋,離婚後如何分割?
雖然房屋是一方婚前購得,但婚後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償還貸款的部分,除夫妻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當視為共同財產。需要說明的是,共同還貸部分,不論是由一方用個人工資還貸,還是用雙方工資還貸,均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當然,如果一方確能證實,其還貸資金來源於個人婚前財產,那麼該部分不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
七、夫妻一方經營的企業,在離婚訴訟中就其所擁有的企業財產權益該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自2004年4月1號開始實施):
(一)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由不享有出資額的一方受讓對方部分或者全部股份,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2、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逕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二)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三)第十八條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2、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以上情形沒有盡數概括夫妻一方存在經營行為的情況,但是其分割原則已經體現分明,涉及到其它情況的,應當比照上述情況作類似的處理。
八、離婚訴訟中,法院將如何界定財產的取得源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指的是合法結婚到婚姻關係依法解除或自然終止期間,即合法取得結婚證之時至離婚生效或因一方或雙方死亡,婚姻自然終止之日的期間。包括領結婚證後,雙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間,因鬧離婚分居期間,在人民法院訴訟離婚尚未判離婚或雖經判決准予離婚,但離婚判決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間。對在以上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財產均應認定源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九、夫妻一方或雙方以共同財產進行的投資及收益,在離婚時如何處理?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財產可能會進行一定的投資,例如購買國債或股票、發起成立公司、與他人合夥經營、購買房產進行出租出售等等。如果這種投資是以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的,對外也以夫妻的名義共同取得利益和承擔責任,則這種投資的既得利益應按照上述共同財產處理。尚無既得利益的部分,離婚時應按照有利於生產經營的原則,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例如,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具備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十、協議離婚後1年內對財產分割可反悔?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若協議存在法律規定的欺詐、脅迫等特殊情形,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對於當事人的訴權,人民法院予以保護,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類訴訟的,只要是在離婚後一年內提出的,人民法院都應依法予以受理。但當事人是否有實體上的勝訴權,要看當事人是否能夠證明訂立協議時有欺詐、脅迫等情形存在。否則,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此外,如果當事人在履行此類協議過程中因對方違反約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也應依法受理。
十一、離婚時應當如何定性夫妻中以一方名義對外所負債務?
司法解釋以債務形成時所處的時間階段作為切入點,分成結婚前所欠債務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債務兩種情形進行規定。
第一,個人婚前債務。對一方婚前已經形成的債務,原則上認定為夫妻中一方的個人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所欠債務用於婚後共同生活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上述兩種情況的證明責任由主張權利的債權人承擔。
第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欠下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該由夫妻共同償還。但是,以下情形視為一方個人債務:1、如果夫妻雙方約定由一方承擔所負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十二、夫妻分居期間各自產生的財產,在離婚時也按各自所有原則處理嗎?
夫妻分居期間彼此沒有聯繫,此期間各自所得到的財產夫妻分別管理和使用,很多離婚當事人因此而認為此期間所產生的財產可以視為個人財產,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只要夫妻雙方沒有辦理離婚登記或離婚判決沒有生效,則在法律上雙方仍然屬於夫妻關係,所產生的一切工資、獎金等就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應按照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具體方法: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必要的補償。
編者按:法律是這樣規定的,可以考慮修訂了。
十三、離婚時,夫妻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婚前財產口頭約定有效嗎?
夫妻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婚前財產有口頭約定的,只要在分割財產時雙方能達成一致見,則按「約定優於法定」原則進行分割。但口頭協議的一方當事人一旦予以否認,另一方也無有力證據支持主張的,就只能認定沒有約定或約定無效,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分割。
編者按:若口頭協議沒有證據證明,則視為沒有口頭協議!
十四、彩禮能不能要回來?
彩禮,有的地方稱為聘禮、納彩,是中國幾千年來的一種婚嫁風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為妻時,應當向女方家下聘禮或彩禮。彩禮的數額一般不在少數。但不少農村家庭夫妻離婚時存在一個突出的問題:送出去的彩禮還能不能要回來?  最高人民法院26日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對這個問題給予明確回答。司法解釋規定,根據目前中國的國情,按習俗給付彩禮的,有三種情形可以請求返還:
一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是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其中後兩項,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編者按:對彩禮收回條件的限制較為苛刻,對彩禮方顯失公平!特別是第三條,若彩禮方生活不困難,即使送了大量彩禮,離婚時也不得返還。
十五、協議離婚企圖逃債法院如何判決?
夫妻離婚時,男方和女方共同約定婚內債務由女方承擔。昨日,隨州市曾都區法院判決這筆借款由男女雙方共同償還。
小軍和小芳是夫妻關係,2003年9月,小軍因做生意缺乏資金,便找到其堂兄弟小偉借款2萬元。同年12月9日,小軍和小芳各向小偉還款5000元,餘額1萬元由小軍以小芳的名義向原告小偉出具欠據,即「今還欠小偉1萬元整,2003年12月29日,小芳。」2004年5月8日,小軍和小芳協議離婚,並在曾都區公證處對債務約定進行公證,所有債務由小芳承擔。小偉多次催要小芳償還債務,小芳均以無錢償還為由拖而不還。後來小偉得知他們協議離婚,企圖逃避債務,遂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小軍和小芳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小偉的借款,雖然他們在協議離婚時約定債務由小芳承擔,並進行了公證,但該約定只是他們兩人間的約定,不能對抗原告小偉向他們主張債權的權利,這筆借款應由小軍和小芳共同償付。
編者按:夫妻內部協議不能對外對抗善意第三人,除非第三人明知!
十六、離婚判決書送達之後三天內丈夫死亡的, 妻子可以繼承丈夫遺產嗎?
今年5月,宋美蘭以與丈夫於偉華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法院經審理於6月23日判決二人離婚,並就財產作了處理,於偉華分得價值2.5萬元的財產。6月25日,雙方當事人簽收了法院送達的判決。6月28日,於偉華外出跑運輸不幸撞車身亡,法院隨即作出了終止宋美蘭與於偉華離婚訴訟的決定。宋美蘭將於偉華安葬後,於偉華惟一的親人於偉明要求繼承其兄離婚訴訟中分得的財產,而宋美蘭則認為離婚判決書還未生效,她與於偉華還是夫妻關係,於偉華的一切遺產應由她繼承。雙方爭執不下,於偉明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繼承於偉華的遺產。
舞陽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宋美蘭與於偉華在判決生效前仍是合法夫妻關係,互有繼承權。其間,於偉華因車禍死亡,導致離婚訴訟終止,二人的夫妻關係一直存續到於偉華死亡之時,因此,宋美蘭可以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的身份繼承於偉華的遺產。原告於偉明作為於偉華的兄弟,屬第二順序繼承人,根據《繼承法》的規定,被繼承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第二順序繼承人不得繼承。
編者按:判決收自當事人簽收後十五天內若沒有上訴、抗訴情況才生效!
十七、戀愛關係結束合法債務仍應償還。
戀愛關係結束後,黃某以種種理由拒還戀愛其間欠下的債務。2005年3月15日,浙江省市人民法院判決黃某歸還昔日的戀人王某父親2.2萬元。
蘭溪市黃店鎮黃某與建德市三河鄉王某自2000年相識後建立了戀愛關係,後黃某一直在三河鄉與王某的父親共同做柑桔生意,並經常幫王某家幹些家務力氣活。2003年年初,黃某、王某關係開始惡化,黃某獨自來到杭州打工。10月13日,王某在杭州找到了黃某,雙方均表明結束戀人關係,並就共同做柑桔生意期間王某父親借給黃某的1萬元現金及幫黃某墊付給他人的1.2萬元結算,黃某出具了借王某父親人民幣2.2萬元的借條一張。後黃某未歸還欠款。
2004年年底,王某的父親提起訴訟,要求黃某歸還2.2萬元。在庭審中,黃某辯解,寫欠條時自已情緒不對,是不真實的;自已是幫王某父親做柑桔生意,不存在墊付的事實,即使是墊付,也不是欠款;而且,自已幫王家幹活三年,足以抵消這些錢款。
法院審理後認為,合法債務應當償還,黃某將王某父親墊付的錢定性為欠款並出具了相應借條,其約定應為有效;黃某辯解寫借條時是情緒失控下寫的,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戀愛期間的幫工是另一法律關係,可另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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