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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有關的幾點問題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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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包人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規定:「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築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二、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三、建築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四、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五、本批覆第一條至第三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條自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以上是目前我國相關法律對承包人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規定。分析上述法條可以看出,批覆的規定極大提高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可操作性,將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落到了實處,解決了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過於原則性,很多細節性問題沒有規定等問題。
下面我們具體分析一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
首先是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具體優先於哪些權利。從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先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其次,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不能對抗經過預告登記的已經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購房款的商品房買受人;
第三,優先受償權只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第四,承包人主張優先受償權是有期限要求的,即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第五,行使優先受償權時,承包人應當以催告並且給予發包人合理的履行期限為前提。
那麼在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時應該注意的細節有哪些?
1、優先受償權並不是可以對抗所有的抵押權和債權的,其中之一就是經過預告登記的已經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購房款的商品房買受人,但是這裡的買受人的購房合同必須是已經經過預告登記的,因為若雙方當事人已經在房地產部門辦理了交易登記手續,則消費者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就該房屋而言,法定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2、要主張優先受償權之前必須要給發包人以合理的履行期限,工程在竣工交付後,承發包雙方當事人已就工程完成結算並確定了工程欠款數額,如發包人不按時支付工程欠款的,承包人通過發函等形式催告發包人在函告指定的時間內支付工程欠款(該期限在286條款及司法解釋中未作出明確規定,依法理及通常情況應理解為不超過2個月為限),如發包人未在該期限內支付欠款,則承包人可發函至發包人協商以該工程作價抵償工程款,或承包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該工程進行拍賣,並從拍賣款中優先受償。如果工程在交付後,發包人未及時與承包人進行結算,工程欠款尚未明確,承包人可直接以訴訟或仲裁方式主張自己的權利,但訴訟或仲裁提起的時間必需在竣工後6個月內提出,否則,承包人將喪失優先受償的權利。
3、如何確定「竣工之日」?
「竣工」在法律意義上有兩層含義,一是民事法律上的「竣工交付使用」行為,二是行政程序上的「竣工驗收合格」行為。這兩種不同性質的「竣工」行為,在時間上、程序上存在著明顯的不同。民事法律上的「竣工交付」是指承發包雙方當事人的承發包合同履行情況的相互認可,其法律特徵是建設工程標的物的占有權的轉移;行政程序上的是指在民事法律意義上竣工交付的基礎上完成的法定行政許可或者備案手續。一般認為,司法解釋中的「竣工之日」應為民事法律上的「竣工交付使用之日」,在實踐中,體現為承包人向發包人提交工程竣工報告書之日。如果承發包雙方未能就「竣工交付」達成一致,則承包人可考慮以「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為根據向發包人主張優先受償權。
4、哪些工程屬於不宜折價、拍賣的工程?
依據一般的法律理論和常識,不宜折價、拍賣的建設工程應當解釋為高速公路、政府辦公樓、鐵路橋樑之類的工程。
給承包人的幾點可以盡最大努力減少建設工程款糾紛的建議:
1、嚴把建設工程合同簽訂關,儘量完善合同條款;
2、要求建設單位提供按期付款的履約擔保;
3、重視合同規範管理;
4、加強企業內部管理,增強履約能力及依法主張權利的能力;
5、建立法律風險防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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