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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損未宣布應按單獨海損處理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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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XX年9月,「三海XXX號」貨輪裝載著雙氧水、筒紙、鬧鐘、機械設備等貨物離開上海港,前往廣東汕頭港。9月X日X時X分,在途徑閩江口七星礁��波嶼之間海域時,因受強颱風(有氣象部門出具的颱風證明)及巨浪襲擊,主機連接帶折斷出現故障,致使船舶無法及時避風。由於風大浪高,受颱風及海浪的猛烈衝擊貨船在大海中劇烈搖擺,持續時間長達一個多小時,隨時都有被大海吞沒的危險。為求得貨物少受損失,更是為了保證人和船貨的安全,船長方*平命令將裝在船頭及艙外的50噸,共2000件塑料桶裝雙氧水及其他貨物及時移入船艙內。船員們匆忙把雙氧水移至裝有筒紙的艙內,因裝有雙氧水的塑料桶經不住強烈的摩擦和滾動而破裂,導致雙氧水外溢,污損筒紙。筒紙損失4萬元。
貨輪到達汕頭港,卸貨後,總計經濟損失近5萬元。船長未在汕頭港宣布此次海損為共同海損。
事後,筒紙收貨人��被保險人以單獨海損之理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以此次海損為共同海損拒賠。
至此,被保險人訴之法庭。
開庭之後,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作了如下陳述。
原告人被保險人認為船長在貨船到達汕頭碼頭,未在48小時之內宣布此次海損為共同海損,理應按單獨海損處理。我方所接筒紙是向保險公司投保國內貨物運輸綜合保險,貨輪在海上遭受颱風襲擊,導致筒紙污損,保險公司理應賠付。
主要理由可概括為兩個方面:
其一,根據近因原則:「多種原因中持續起決定作用或處支配地位的原因為承保危險,保險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則,本次海損是承保危險��海上暴風襲擊所致,應該給予賠付。眾所周知,所謂近因,不是指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最終的原因,而是一種能動而有效的原因:這既指原因和結果之間有直接的聯繫,又指原因十分強大有力,以致在一連串事件中,人們從各個階段上可以邏輯地預見下一事件,直到發生意料中的結果;如果有數種原因同時起作用,近因是導致該結果的起決定作用或強有力的原因。根據上述論理,我們通過假設以下兩種情況來對案情加以分析。第一種情況是在離開上海港前,筒紙與雙氧水混裝在一個船艙內。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沒有其他原因,雙氧水也有可能滲漏對筒紙造成污染,因此這種「混裝」是造成筒紙污染的「最具優勢」、「能動而有效」的原因,是近因。所以是被有關的裝載規定所嚴格禁止的,當然這屬於「綜合險」的承保風險,即筒紙若發生污損並非保險責任所致。第二種情況是遵守有關裝載規定:「不得與性質相牴觸的貨物混裝一艙」,「最後裝、最先卸」,即象本案中的筒紙與雙氧水在遭受颱風襲擊前的裝載狀況。按照這種裝載情況,在一般情況下,雙氧水的滲漏是不會對筒紙造成污損的,只有當碰到意外時,滲漏的雙氧水才有可能污染到筒紙。如貨船暴風而劇烈搖晃,使裝有雙氧水的塑料桶相互發生強烈摩擦、衝擊,以致產生滾動,結果使塑料桶破裂或滾進船艙後甩破,造成雙氧水的大量外溢而流進船艙污損筒紙。在這種情況下,「暴風」這種「意外」是造成筒紙污染的「最有效」的原因,因此「暴風」是近因,屬承保風險所致。本案的情況,雖然與第1種情況類似,雙氧水桶與筒紙造成混裝,但造成採取這種「人為的混裝」措施是因受「颱風」影響而不得已作出的;再則,雖然雙氧水進入船艙污損筒紙不是直接由颱風的力量所造成的,而是因雙氧水桶與筒紙混裝後產生的結果,但這裡的「混裝」與普通的違章混裝性質大不一樣,「採取這種混裝措施」是在強颱風的逼迫下所採取的不得已的施救措施。因此,颱風才是造成這次筒紙污損的「起決定作用」、「強有力」的原因,是近因。也就是說,筒紙受污損是因其與裝有雙氧水的塑料桶互相混裝所產生的結果,而混裝又是由於受颱風影響而引起的,故颱風是造成該批筒紙發生污損後果的近因,因「颱風」屬「綜合險」之承保風險,所以保險人應對該批筒紙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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