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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問題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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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是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實行的監督和保護。我國《婚姻法》至今尚未規定全面系統的父母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制度,這已不適應新形勢下調整父母子女關係的需要。在我國《婚姻法》的修改已被提上日程的今天,筆者結合我國新形勢下的實際,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行使的原則、法院確定離婚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應考慮的基本情形、離婚後未行使子女監護權的父母一方對子女的探視權(或交往權)等問題進行初探,借鑑國外立法經驗,提出建議,以期對修改和完善我國《婚姻法》盡微薄之力。
一、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行使的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根據我國司法解釋,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即監護的內容主要包括對被監護人的人身監護(保護、照顧和管教)、財產監護(管理、保護)以及代理被監護人的權利。(註: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88年11月20日)第10條。)如果把監護人與被監護人限定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關係實際就是大陸法系國家規定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關係。親權是父母基於其特定身份對未成年子女特有的權利和義務(英美法系國家則對此稱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從現代國外立法看,親權的內容主要包括三個方面:(1)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人身上的監護(保護教養權、住所決定權、監督權、子女返還請求權等);(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上的監護(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及為管理上所必要的處分權);(3)代理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註:參見《德國民法典》第1626、1629、1631、1640-1949條。)必須指出,親權不包括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扶養與繼承的權利義務。因此,如果父母因分居或離婚,一方停止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並不意味其停止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繼承的權利義務。我國《婚姻法》雖未明文直接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或親權的概念,但該法第15條和第17條關於父母有教育、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實際上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或親權的內容,它是專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設的。在教育、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問題上,父母的權利義務是平等的。然而如果父母離婚,子女不能同時與父母共同生活,父母將面臨依據什麼原則決定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行使問題。
關於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或親權的行使原則,從現代國外立法看,大體可分為三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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