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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間之繼承關係子女可否代位繼承問題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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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重新登記之登記父親名下夫妻之特有財產或共同財產之處分,可發生配偶之一方(通常為母)死亡時可否指定代位繼承人問題?因為此種代位繼承並非民法直接規定之代位繼承權,故代位繼承人必須出具遺囑等證明,問題只在於尊親屬配偶死亡時是否可以指定特定子女作為繼承對象(民法未規定)?按法定繼承及特留份均屬個人身分當然取得,而代位繼承現行民法規定只有對於直系尊親屬死亡所發生之繼承問題,然而在父母之一方發生第一順位繼承代位時,數有資格之直系卑親屬中,因為在此一繼承部分解釋上不適用┌直接┘繼承二親等以上尊親屬之特留份規定(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權規定參照),而且解釋上也可以屬於法定繼承人之專有例外規定,如果直系尊親屬配偶之一方(母親),為保障子女之繼承關係在堅持之下作此處分,因為現行規定並非限制完全不得代位繼承,除非對於代位繼承亦為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否則「法定繼承權」與┌意定代位繼承權┘二項繼承權,在事實上會發生理論上屬於繼承權的競合問題,必須分別拋棄才算合法拋棄繼承,否則最終仍需法院秉於法律及當事人真意裁判,才能獲致合理公正的裁判。
這個問題首先面臨的是「代位繼承權」可不可以「意定」?在傳統農業社會父系社會的財產繼承價值中,嫡長子當然繼承所有財產名下,當然嫡長子也有立嗣的慣例。否則為嫡長孫繼承一切財產名下,是宗族制度下的代位繼承之規定來源。┌意定代位繼承權┘雖然不是傳統慣例的隔代繼承,但是法理上可不可以解釋得通,如果法律是為了保障當事人合法的權利,而繼承契約的規範內容可以出自於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及意思表示的話,未發生繼承時死亡(配偶)者的權利?首先就必須被探討。在民法上權利只要合乎法律塬則是可以創設的,繼承權是屬於法律根據傳統宗族制度,參照民主平等權利的精神所創設的期待權,不是屬於可以任意作債權債務關係處分的權利,只有在發生繼承事實時才有可能發生真正的權利。所以「意定代位繼承權」的期待權,能不能在身分關係上成立代位關係,法律上處分的標的的前提是,標的必須是可能、合法且確定,在這裡比較需要加以討論的就是「合法」的問題,因為「意定代位繼承」要不要經過被繼承人同意,又將成為另一個法律問題?處分權的前提必須是具有法律上的處分權能,「意定代位繼承」可否為單方意思表示?也就在於這項前提的具備。如果配偶對於夫妻財產制中之財產有共同所有關係,那麼這項處分權能就可能具備合法性,當然可以單方為意思表示並決定。如果單純屬於尊親屬配偶他方之財產,那麼意定繼承權當然不能任意處分他人財產。所以未發生繼承時死亡(配偶)者,所做「意定代位繼承」的意思表示,在現行體系及規定之下,當然必須架構在該尊親屬自己的權利之下才可以為之。所以我們的結論是:在有條件之下處分個人的財產權利,當然可以成為「意定代位繼承」的對象,並且成為繼承契約的一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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