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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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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貴州省公安廳
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
為及時、妥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進一步規範執法行為,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切實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等規章,結合我省實際,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一、事故處理階段
1、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嚴格按照《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範》要求,告知各方當事人的有關權利和義務,指導當事人通過相關途徑正確解決損害賠償問題。
2、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適用一般程序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按照規定查明機動車所有人、實際支配人、駕駛人的姓名、住所或實際居住地、聯繫方式以及機動車保險等有關詳細情況,並依法及時扣留肇事機動車。
機動車所有人、實際支配人、駕駛人書面申請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的,可予准許。在其繳納了相當於承擔全部責任時的損害賠償數額的保證金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將檢驗、鑑定完畢後的機動車予以返還,但無牌證、拼裝、達到報廢標準等無合法來源的機動車除外。
3、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需支付搶救或屍體處理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等有關規定通知相關保險公司或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也可通知機動車一方墊付。
保險公司、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機動車一方不在規定的時間內墊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並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並申請先予執行。人民法院應依法及時立案,並裁定先予執行。
4、對扣留的機動車進行技術檢驗鑑定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依法送達技術檢驗鑑定結論時,應告知各方當事人返還機動車的時限,對於事故損害賠償數額可能超過保險責任限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告知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
5、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依照有關規定儘快查明事故原因,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並在將扣留的機動車返還前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各方當事人(含機動車所有人、實際支配人)。
經調查,確實無法確定交通事故事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在將扣留的機動車返還給當事人前,依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各方當事人。
6、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處於搶救或昏迷狀態無法取證,而現有證據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實等特殊原因,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認定,提交《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的時間相應順延,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超過兩個月。中止原因消除後,應及時提交《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並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認定;中止時間期滿後當事人仍然昏迷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參照本意見第5條的規定處理。
7、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不明但其他事實基本清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出具事故認定書並認定事故責任,身份不明者可以用「無名氏」等字樣表述。
8、交通事故肇事人棄車逃逸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並公告,無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應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書中對不明身份的當事人可以使用「XX車駕駛人」、「無名氏」等字樣表述。
9、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送達交通事故認定書時,應告知各方當事人有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並向當事人發送空白調解申請書。
10、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依法組織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及時製作調解書,送達各方當事人。經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製作調解終結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終結書應載明未達成協議的原因。
11、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傷亡,因傷者治療終結、定殘、死者喪葬事宜結束的時間各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起始時間各不相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根據各受害人的不同情況分別組織調解。
根據傷情需要對傷者分期治療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第一期治療終結後組織調解。繼續治療的費用可以在徵求醫療部門的意見後經雙方協商達成賠償協議,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12、當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持下調解,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後果達成的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當事人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變更、撤銷調解協議或者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有責任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經審理該協議不具有無效、可撤銷情形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關於訴訟受理、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13、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傷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經審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受理。
14、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5、交通事故傷者經治療已達到臨床效果穩定,堅持繼續治療不願出院,拒絕與賠償義務人就賠償費用進行協商的,賠償義務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對損害賠償金額進行確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受理。同時,案件承辦法官或合議庭應行使釋明權,告知受害人及時進行費用結算,需繼續治療的可申請鑑定,或者告知其通過反訴來解決糾紛。
16、當事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後,對於符合條件的,應及時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採取訴中財產保全措施或者裁定先予執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九十八條的規定,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無需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應視情況從嚴掌握。
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既可以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提供保證人擔保。保證人應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資產,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並出具書面保證書。
17、人民法院依法對機動車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先查清機動車的車況,並結合實際情況在裁定書中明確機動車保管的地點與方式。已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機動車,原則上不變更保管場所。
三、賠償責任主體
18、賠償權利人僅起訴駕駛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賠償權利人釋明可將機動車所有人、實際支配人作為共同被告一併參與訴訟。
19、機動車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由機動車所有人承擔。但下列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1)被盜竊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2)修理中或者出質中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3)分期付款買賣中所有權未轉移到買主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4)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20、機動車駕駛人在執行職務(僱傭活動)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被確定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時,由機動車的所有人(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情形的,機動車駕駛人在僱傭活動中對交通事故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與僱主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機動車所有人(僱主)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可以向機動車駕駛人進行追償。
21、出借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借用人沒有駕駛資格或者飲酒、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等不宜駕駛的,出借人與借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出借人沒有過錯的,由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因借用人死亡或者逃逸、無力承擔賠償等情形的,出借人在保險公司理賠後,對不足部分賠償數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後,可向借用人追償。
22、租賃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承擔連帶責任。
23、承包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發包人、承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24、機動車掛靠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掛靠人、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25、無償搭乘他人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提供交通工具的機動車一方應給予適當的賠償。
26、僅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權利人起訴應以機動車一方為被告。賠償權利人僅起訴保險公司要求賠償的,承辦法官或合議庭應予釋明,告之以機動車一方為被告,保險公司為第三人。當事人要求保險公司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將保險公司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投保人、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理賠發生糾紛,起訴保險公司的,屬於保險合同糾紛,不適用本意見。
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2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的重要證據材料。
各方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任劃分未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一般應當採用。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庭審調查情況和已有的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審查後,確定當事各方的責任劃分。相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積極配合人民法院的庭審調查工作。
28、交通事故認定書未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或已有證據難以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或當事人的過錯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規則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1)機動車之間或者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擔同等民事責任;
(2)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方承擔全部民事責任。
(3)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非機動車一方承擔不低於60%的民事責任。
五、賠償原則
29、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損失超出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1)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的賠償責任;
(2)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承擔不低於80%的賠償責任;
(3)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承擔不低於60%的賠償責任;
(4)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的,承擔不低於40%的賠償責任。
(5)機動車一方無事故責任的,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承擔不低於20%的賠償責任。但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在高等級公路、高速公路等禁止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的全封閉路段內發生交通事故,並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不低於10%的賠償責任。
30、當事人認為醫療機構未及時搶救導致受傷人員死亡或傷情加重,將醫療機構和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作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允許。經審查,醫療機構確實存在拖延救治情形的,可根據其過錯大小和拖延救治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原因力比例,判決醫療機構和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拖延救治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原因力大小難以確定的,可依法委託有關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31、兩輛以上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人民法院在判決各肇事車輛的賠償義務人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時,應根據各肇事車輛的賠償義務人之間的過錯大小確定各自的責任份額。一輛機動車的賠償義務人在多支付了應承擔的責任份額後,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償。
32、當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在具備傷殘評定條件時向具有資格的傷殘鑑定機構申請評定傷殘等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傷殘評定結果的審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有關鑑定結論的規定。
33、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康復必需的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34、確定適用城鎮或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時,一般應以受害人戶籍登記地為原則,以經常居住地為例外。對於受害人戶籍上雖登記為農村居民,但有證據證實發生交通事故時受害人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按城鎮居民的標準對待。
35、依靠受害人扶養的被扶養人,男性年齡在十八周歲以上、六十周歲以下,女性在十八周歲以上、五十五周歲以下的,賠償權利人一般應提供被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的書面證明。
36、被扶養人有多個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的部分。
受害人有兩個以上需要其扶養的被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限額內的一份被扶養人生活費給數個被扶養人。
37、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賠償的,死亡人員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賠償費用。經法醫鑑定死亡人員男性年齡在二十三周歲以上、六十周歲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歲以上、五十五周歲以下的,被扶養人推定為1人,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10年。「無名屍」的損害賠償費用交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或有關部門暫存。
六、其他規定
38、人民法院拍賣交通事故機動車所得價款,優先用於支付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金後再支付機動車保管費。
39、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後,可以向處理該案的公安機關發出調卷函或者由辦案人員持調卷函調閱公安機關處理該案的全部案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辦理。一審宣判以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一審法院可以將該卷宗隨案移送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審理終結後,應將該卷宗隨案退回一審法院。一審法院在收到該卷宗後,應在3日內將該卷宗退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40、在確定賠償數額時,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採納省級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我省上一年度有關統計數據,作為審理當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時段內一審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計算依據。
41、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事故處理中向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4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所稱「機動車一方」指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實際支配人、駕駛人。
機動車所有人是指在機動車管理機關註冊登記的單位或者個人。實際支配人則包括:機動車買賣中的未辦理登記過戶的買受人(連環購車未過戶的,為最後一次買賣關係的買受人)、掛靠人、承包經營人、租用人、借用人、實行分期付款購買而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買受人等。
43、本指導意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作出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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