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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解釋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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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2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為了正確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依法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原告應當對其商品的市場知名度負舉證責任。
在不同地域範圍內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在後使用者能夠證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後來的經營活動進入相同地域範圍而使其商品來源足以產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請求責令在後使用者附加足以區別商品來源的其他標識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條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徵的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商品名稱;
(三)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四)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
前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情形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的,可以認定為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以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觀敘述商品而正當使用的,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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