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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合併構成壟斷的認定問題研究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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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扼制無限制的自由,恢復有效競爭,反壟斷法已經成為當代市場經濟國家不可或缺的根本法。在我國,對壟斷法的研究亦成為法學研究的新熱點,反壟斷法正在起草過程中。鑒於我國目前規模經濟尚未形成,企業集團的國際競爭力還不夠強,對控制企業合併政策的度,嚴厲抑或寬容?何謂二者最佳結合點?對此可謂「仁者見仁」。在何種「度」上企業合併才構成壟斷的威脅,從而必須被當局制止,就成為反壟斷立法中迫切需要解決的理論問題。筆者不揣淺陋,對此略作探討,以就教於各位前輩和同仁。一、企業合併構成壟斷的認定原則(一)合理原則合理原則是首創於美國判例法的一項法律原則。該原則產生的背景是:《謝爾曼法》雖然措詞嚴厲,但因規定得不明確,因此在實踐中難以操作。於是,1911年美國最高法院在**標準石油公司案中提出以「合理原則」來解釋《謝爾曼法》的第1條和第2條。根據這一原則,《謝爾曼法》所禁止的只是那些「不適當地」或者「以不公嚴的方式」限制競爭的行為。這意味著限制競爭並不必然違法,其中有些應在分析限制競爭合理與否之後,再下斷語。由於合理原則本身具有靈活性,又體現了反壟斷法的精神,因而它備受各國法學家和法官的青睞,已成為反壟斷法的基石,就如同誠實信用原則之對於民法一般,我國法學家也對其推崇備至。由此筆者認為,合理原則應成為認定企業合併構成壟斷的首要原則,運用該原則時應注意以下幾點:1.在企業合併的情況下適用合理原則,法官不僅需要測度因合併被減弱的市場競爭的程度,而且還應考慮有關市場競爭的各種情況。2.要防止因適用合理原則過濫而導致法律適用的結果不穩定、未能有力控制企業合併的狀況。要解決這樣的問題,筆者認為,一方面應有一定的標準來衡量企業合併,綜合考慮合併引起的效果,如經濟的集中足以導致企業間的協調,足以引起限制競爭的獨占等;另一方面,應用時需考慮其它原則的運用,也就是說單純適用合理原則是難以恰當地解決認定企業合併構成壟斷問題的。美國的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在對《謝爾曼法》採取合理解釋後,結果造成了該法保障企業自由的功能受到妨礙,因此最高法院不得不對合理原則曲運用範圍進行限制,推定某些有害競爭的限制行為違反了《謝爾曼法》。(二)公益原則公益原則,是指只有違反作為公共利益的自由競爭秩序時,限制競爭的行為方成為反壟斷法的限制對象。在反壟斷問題上,充分理解和認識公益原則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它有助於我們正確認識反壟斷法的性質。反壟斷法所保護的對象是有效的競爭秩序,它具有以「國家之手」協調社會經濟秩序的本質,是經濟法的核心內容,故此應認為反壟斷法屬於公法性質。其次,它有助於我們正確運用反壟斷法。反壟斷的目的也是追求利益「最大化」,不過它所追求的是綜合平衡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說,將消費者、企業與國家間的利益通盤加以考慮,在它們之間產生衝突時,以社會整體利益為優先。由於反壟斷法的運用受到經濟發展、國際環境、國家政策等諸多因素的制約,靈活性強,同其他部門法如刑法、民法相比,可操作性、穩定性差。因此,公益原則的指導作用尤為明顯,以致於須-臾不可離開。再次,公益原則有助於我們正確認識效率問題。換句話說,企業合併所帶來的高效率是否一定有益於社會公益,從而是否應得到反壟斷當局的准許?芝加哥學派在這一問題上持肯定態度,該學派在競爭政策方面的基本觀點是:市場結構是市場內部各個力量對比的反映,在沒有國家干預的條件下,市場上最後生存下來的企業就是最健康和最好的企業。此種觀點儘管有合理之處,但也不乏缺陷,一是誇大了市場的自我調節能力;二是否定了對政府干預的切實需要;三是片面維護大企業的效率。關鍵之處在於把個別企業的效率當成了全社會的效率,從而忽略了公共利益與個別效率的矛盾。總而言之,公益原則是認定企業合併是否構成壟斷的一塊試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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