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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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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號:法釋[1998]14號
發布日期:1998-7-6
執行日期:1998-7-1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已於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民事經濟審判機制,保證依法、正確、及時地審理案件,在總結各地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中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關於當事人舉證和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問題
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類案件舉證須知,明確舉證內容及其範圍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圍繞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三、下列證據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並已提出調取證據的申請和該證據線索的;
2、應當由人民法院勘驗或者委託鑑定的;
3、當事人雙方提出的影響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材料相互矛盾,經過庭審質證無法認定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自行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
上述證據經人民法院調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四、審判人員收到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遞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
關於做好庭前必要準備及時開庭審理問題
五、開庭前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1、在法定期限內,分別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答辯狀副本;
2、通知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3、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合議庭組成人員;
4、審查有關的訴訟材料,了解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和應當適用的有關法律以及有關專業知識;
5、調查收集應當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
6、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驗或者委託鑑定的,進行勘驗或者委託有關部門鑑定;
7、案情比較複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
8、其他必要的準備工作。
六、合議庭成員和獨任審判員開庭前不得單獨接觸一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七、按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開庭審理應當在答辯期屆滿並做好必要的準備工作後進行。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提交答辯狀,或者在答辯期屆滿前已經答辯,或者同意在答辯期間開庭的,也可以在答辯期限屆滿前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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