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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糾紛延長了仲裁時效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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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糾紛延長了仲裁時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07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進行了一審。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六個月。有些常委會委員和地方提出,目前許多農民工的勞動報酬大多到年底才結算,有些勞動者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為了維持勞動關係,可能對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的行為不敢主張權利,六個月的仲裁時效期間過短,不利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07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24日進行二審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將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由六個月延長為一年。全國人大法律委經同財經委和國務院法制辦、勞動保障部、全國總工會研究,建議適當延長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將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期間修改為「一年」,並增加規定:「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於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該法將主要解決勞動爭議案件訴訟程序太複雜、時間太長的問題,訴訟時效延長為一年的規定對勞動者來說是利好消息。
    根據現行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實踐中,何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很容易引起爭議。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將前文中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解釋為「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雖然當初將仲裁申請的期限限定為60日,其立法的目的本是為了儘快來解決勞動爭議,但在實踐中,卻往往由於時效太短,一些勞動者因為超過時效期間喪失了獲得法律救濟的機會,並不利於保護勞動者權益。現行的仲裁時效限制,使很多勞動者不得不無奈地放棄仲裁途徑,多年前被拖欠的勞動報酬往往也是追索困難甚至不了了之。針對上述情況,該法將仲裁時效由「60日」延長到了「一年」,並且還根據現實情況不同,做出了具體的規定:
    1、將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延長至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均可提起仲裁申請。
    2、規定了仲裁時效中斷制度。在仲裁時效期間內,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為期一年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3、規定了仲裁時效中止制度。在仲裁時效期間內,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為期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4、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的勞動爭議,其仲裁時效不受「一年」的限制,即在存在勞動關係期間,追討拖欠的工資不受仲裁時效的限制。但是當勞動關係雙方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後,勞動者如果要追索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勞動報酬,則應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中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仲裁申請。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從2008年5月1日該法施行之日起,只要勞動者沒有離開用人單位,雙方勞動關係存續,哪怕是10年前單位拖欠的工資也可以通過仲裁要回來。不過,該法對於其2008年5月1日實施前的類似爭議能否具有追溯力,還有待於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進一步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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