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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別

2023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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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別如何準確劃清利用合同詐騙與民事欺詐行為之間的界限,從來是司法實踐中頗為棘手的問題。這主要是因為合同詐騙犯罪和民事欺詐在合同履行瑕疵、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等客觀外表特徵上十分近似,有時甚至難以覺察。尤其是在民事欺詐中,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也採取了一定的欺詐手段,這與合同詐騙的客觀行為及方法極為相似。
肖中華(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法學博士,以下簡稱肖):在我看來,合同詐騙實際上也是一種欺詐行為。也就是說,從廣義或一般意義上講,合同詐騙罪行為也在欺詐行為的範圍之內。但是,在合同詐騙罪意義上所說的合同詐騙,肯定和一般的民事欺詐是兩個範疇。
趙:從目前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的做法看,對於如何區分合同詐騙和民事欺詐,普遍認為主要應把握這樣幾點:一是主觀目的。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是以簽訂合同為名,以達到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而民事欺詐行為人雖然也有欺詐的故意,但卻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客觀表現。民事欺詐雖然在客觀上表現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但其欺詐行為仍在民事法律關係範圍內,故仍應由民事法律、政策來調整。合同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已經發生了質的變化,應由刑法來調整。民事欺詐行為有民事內容的存在,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實際行動。三是侵犯的客體和權利屬性不同。合同詐騙罪侵犯的是財產所有權,而民事欺詐侵犯的是債權。上述所謂區分兩者的依據,第二點、第三點實際上是結論性的,並不真正具有區分罪與非罪的作用。因為合同詐騙中行為人也可能會以某種程度的履約行為之名來掩蓋詐騙之實,至於客體的不同,更是在確定行為究竟是詐騙還是欺詐之後才可定論的事情。所以,事實上,只有主觀上有無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區別的關鍵所在。有無履約能力、是否有實際履約行動、欺詐程度如何等等,應當作為據以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事實,其中任何一個因素都不可單獨作為區分的標準。
肖:我非常贊同您的觀點。確切地說,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是以無對價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主觀目的的。但是,由於行為人的目的是內藏於內心世界的因素,在司法實務中判斷行為人有無非法占有的目的,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趙: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涉及到司法推定的問題。除非常典型的情況下,非法占有的目的,實際上都是根據一定的客觀事實來推定的,是通過法律推定來認定這種主觀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幾乎沒有一個詐騙分子會心甘情願地承認自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因為即使他沒有履約能力而與他人簽訂合同,他可以說自己是在認為今後有履約能力的情況下才簽訂合同的;就是攜帶他人的貨款潛逃了,他也會說準備日後有贏利時歸還;你說他是以先履行小額合同的方法誘騙他人繼續簽訂或履行合同,他會以自己是進行正當經營方式為由進行辯解。這就要求檢察機關以一定的案件客觀事實來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使定罪量刑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因此,根據案件客觀事實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重要。當然,困難的是如何建立推定規則。也就是說,必須根據怎樣的事實才能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認為證明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之要件成立「證據確實充分」,這是十分值得研究的。
肖:我想,目的要件的推定,必須十分注意防止舉證責任錯位和防止有罪推定。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並結合近年來司法實踐經驗,在通過推定判斷行為人有無非法占有目的的時候,應全面綜合考察行為人簽訂合同時的履約能力和擔保真偽,履行合同中有無履約實際行動、對合同標的物的處置情況、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後行為人的態度等等方面的客觀因素。一般情況下,只要行為人簽訂、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誇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與自己簽訂合同,合同簽訂後又不積極努力設法創造履約條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對方經濟損失的。對這種情況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準確率很高;(2)起初確實只是為了解決一時資金困難,採取欺騙手段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以暫時獲取周轉資金,但在有能力歸還資金的情況下卻久拖不還的;(3)合同簽訂後,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後,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餘貨款的;(4)通過簽訂合同獲取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或者保證金後,揮霍浪費,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5)未履行義務前將對方當事人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或者保證金加以使用、處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6)收到對方貨款、預付款、定金或者保證金後,不按合同約定內容履行合同,如組織約定貨源、提供約定服務等,而是用於炒股或其他風險投資的;(7)合同簽訂後,無正當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還所收定金、保證金、預付款等的;(8)在通過合同取得對方當事人部分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或者保證金後,在對方當事人未出現法定事由的情況下,以「行使不安抗辯權」為藉口,故意不履行合同義務,又無正當理由不返還應當返還對方當事人的貨物、貨款、定金、保證金或者材料費的;(9)因違約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被民事裁判確定繼續履行合同義務或賠償對方損失後,或者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時,隱藏、轉移財產或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10)為了應付對方當事人索取債務,採用「拆東牆補西牆」的方法又與其他人簽訂合同籌措資金,以後次騙簽合同所獲得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或者保證金歸還前次欠款的,等等。之所以說具備上述情形之一的,在「一般情況下」可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因為主觀目的的推定內含未知因素,如果行為人有可以推翻「非法占有」之推定的充分證據(反證),便不予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趙:不過我想指出,實踐中尤其要注意,切不可片面地以行為人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簽訂合同後無履約的實際行動或者沒有返還對方當事人的款物等某一個孤立的客觀因素為依據,來輕率地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沒有履約能力與他人簽訂合同,未必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履約能力與他人簽訂合同,也不能完全排除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因為在市場經濟中,履約能力的有無及大小,受各種主觀與客觀因素的制約,處於可變狀態,有的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沒有履約能力,但在其看來在合同簽訂後可以通過努力爭取到履約的條件。對於這樣的行為人,只要其在合同簽訂後有為履約積極努力的行為,就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反之,有的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雖然無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簽訂後由於情況變化,履約無望,卻產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樣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再如,對於目前司法實踐中比較突出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不能一概將任何帶有欺詐性質、隱瞞或掩蓋有關事實而無法返還借款的行為判定為合同詐騙罪。因為沒有返還對方當事人的欠款,既可以是合同詐騙的結果,也可以是民事欺詐的結果。反過來說,也就是,並不是一有無法返還欠款的事實,就可以推斷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認定其成立合同詐騙罪。罪與非罪,需要綜合整個案件中可資推定的客觀事實後才可定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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