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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人身傷害保險賠款糾紛案

2023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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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原告:張X,男,59歲,原上海Z貨輪公司船員,已退休,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W對外技術服務公司。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X,經理。
  1984年3月,被告的前身上海Z外派科以上海Z的名義與香港X船務有限公司簽訂船員僱傭合同,約定由Z派出30名船員提供勞務一年,每月勞務費20000美元;船員在僱傭期間因生病、受傷和死亡,根據《香港雇員賠償條例》及挪威斯庫特保賠協會保險責任範圍,由僱主予以處理。上海Z與派出船員間未簽訂書面合同,但言明,在外派期間發生人身傷亡事故,均按僱傭合同規定處理。事後,僱主向保賠協會辦理了船東責任保險。原告張X是該批外派船員之一。
  同年3月25日,張X被委任為新加坡X代理公司所屬「發財」輪大管輪,每月向Z領取全額國內工資,同時向僱主領取以外幣支付的船上津貼、加班費、飲食費等。同年10月19日,張X在船上檢修機器時,不幸被機柄擊傷左前臂,致橈骨、尺骨均骨折。張在國外初步治療後,於11月5日回國,先後在上海海員醫院兩次接受手術治療,上海Z先墊付其醫藥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1254.80元,後由香港X公司支付。治療終結,張X左手握力、左腕關節屈伸、旋轉功能喪失50-70%,於1988年6月18日提前退休。張在離船後,再未領取船上津貼,僅享受國內因公負傷的勞保待遇。
  依據外派船員僱傭合同,上海Z於1985年10月14日收到香港X公司給張X在僱傭期間因工傷而損失的工資賠款4369.76美元,即將其中3000美元折成人民幣9599.7元付給張X,餘款作為該局為聯繫索賠而墊支的必要費用歸企業所有。對此,張於1986年3月10日書面表示接受。自1986年3月26日起,張X直接與新加坡X代理公司多次交涉,索取人身傷害賠款。同年11月18日,新加坡僱主通過挪威斯庫特保賠協會與張協商一致,將一次性人身傷害賠款10500美元支付給被告,並函告張X。12月26日,被告僅將此款的二分之一摺合成人民幣19492.20元支付給張。為此,張X以他是船員僱傭合同的保險受益人為理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上海W對外技術服務公司返還他在僱傭期間因工傷取得的全部保險賠償金14869.76美元,並支付相應的利息和承擔訴訟費用。上海W對外技術服務公司辯稱:張X作為公司的外派船員,因工傷引起對外索賠,應由公司統一處理,而且公司承擔了張X工傷後繼續治療的醫療費用及退休後的勞保福利待遇,要求法院駁回其起訴。
[案情分析]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張X作為船員僱傭合同的保險受益人,有權向保險人索取人身傷害賠償;同時,他是國內職工,享受國內勞保福利待遇是法定權利,兩項權利不存在牴觸。上海W對外技術服務公司截留其依法取得的保險賠款不合情理,應將不當收益返還。該院於1989年6月30日判決:上海W對外技術服務公司全部歸還兩筆賠款14869.76美元及利息2932.54美元;張X退還已收全部人民幣29024.70元及利息7892.05元;訴訟費由W對外技術服務公司負擔。
  上海W對外技術服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船員勞務輸出不同於僱傭勞動,外派期間因公傷殘應適用國內勞保條例處理;張X兩次領取部分賠款人民幣都簽字同意,應作有效認定;公司處分國外賠款是執行上級規定,並非不當得利,要求二審改判。張X辯稱:他在國外船上因人身傷害引起的民事賠償,不能適用國內有關規定。自己因公受傷,是對外索賠的權利主體,從國外取得的賠款理應全部歸個人所有。外派船員同時是企業職工,他人無權剝奪其享受國內勞保待遇的權利。外派前,公司曾有約在先,船員生老病死由僱主按香港法例及保險責任範圍予以賠償,單位與船員之間不另定合同,故所得賠款公司無權干預,要求維持一審判決。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張X在外派期間雖受僱於外國船東,但同時仍屬於上海W對外技術服務公司職工,在其外派期間,船東支付的勞務收入大部分由該公司收取,其中已包含企業按國內勞保條例規定必須留取的勞動保險基金,在其工傷後,依法有權享受國內勞保待遇。張X在外派期間由僱主投保的人身傷亡責任保險,其保險受益人只能是因工受傷者本人,而且此項保險賠款的所有權,並不因其已享有國內勞保待遇而改變。因此,張X在外派期間的人身傷害賠款,應該全部歸其個人所有。第一次向香港聯繫索賠時由該公司所墊支的必要費用,應由張X負擔,雙方在自願協商處理香港X公司的工資賠款時已予考慮,處理結果公平合理,可予認可。第二次索賠由張個人直接辦理,上海W對外技術服務公司截留部分賠款,並將剩餘部分摺合人民幣支付,並無法律依據。據此,於1991年2月12日判決:撤銷上海海事法院(88)滬海法商字第41號民事判決,改判上海W對外技術服務公司退還第二次索賠所得10500美元及利息給張X,張X退還第二次所收人民幣19492.20元及利息給上海W對外技術服務公司。
[案情結果]
  該院於1989年6月30日判決:上海W對外技術服務公司全部歸還兩筆賠款14869.76美元及利息2932.54美元;張X退還已收全部人民幣29024.70元及利息7892.05元;訴訟費由W對外技術服務公司負擔。
於1991年2月12日判決:撤銷上海海事法院(88)滬海法商字第41號民事判決,改判上海W對外技術服務公司退還第二次索賠所得10500美元及利息給張X,張X退還第二次所收人民幣19492.20元及利息給上海W對外技術服務公司。
[相關法規]
  《香港雇員補償條例》
  《雇員補償條例》就雇員因工受傷制定一個不論過失及毋須供款的雇員補償制度。該條例的主要條文包括:
  適用範圍
  雇員因工及在雇用期間遭遇意外而致受傷,或患上《雇員補償條例》所指定的職業病,僱主有責任支付補償;
  《雇員補償條例》一般適用於根據僱傭合約或學徒合約受僱的雇員。由香港僱主在本港雇用,而在外地工作時因工受傷的雇員,也受保障。
  評估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
  兩級制評估委員會─普通評估委員會及特別評估委員─負責評估雇員因工傷所須缺勤的期間和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
  主要的補償項目:
  1.致命個案的補償金額
  已故雇員的年齡補償金額
  40歲以下84個月的收入或303,000元,兩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40歲至56歲以下60個月的收入或303,000元,兩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56歲或以上36個月的收入或303,000元,兩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2.計算死亡補償所採用的每月收入以港幣21,000元為上限
  3.致命個案的殯殮費和醫護費
  任何人士如曾支付因工遭遇意外而死亡的雇員的殯殮費和醫護費,有權向死亡雇員的僱主申索發還有關的費用,但可獲付還費用的數額以35,000元為限。(這隻適用於在2000年8月1日或之後發生的意外。)
  按此可查閱「怎樣申請雇員因工死亡補償」有關資料
  4.雇員因受傷導致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
  受傷雇員的年齡補償金額
  40歲以下96個月的收入或344,000元,兩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40歲至56歲以下72個月的收入或344,000元,兩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56歲或以上48個月的收入或344,000元,兩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5.計算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補償所採用的每月收入以港幣21,000元為上限
  按期付款
  雇員可由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放取工傷病假)的日期起,收取按期付款達24個月。按期付款的計算方法如下:
  (發生意外時的每月收入-在意外後的每月收入)x4/5
  若雇員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超過24個月,可向法院申請延長收取按期付款的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可超過12個月。
  醫療費
  僱主須負擔雇員的工傷醫療費,每日最高數額分別為:
  i.住院或門診治療:每天港幣200元;
  ii.同一天接受住院及門診治療:每天港幣280元。
  解決工傷個案的途徑
  視乎個案情況,工傷個案可循下列途徑解決:
  直接支付補償
  直接解決
  以簽發證明書方式解決
  由法院裁決
  強制保險
  僱主必須按規定持有有效的工傷補償保險單,以承擔其根據《雇員補償條例》及普通法就雇員因工受傷所要負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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