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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麗水市公路兩側控制區管理辦法的通知

202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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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部門: 浙江省麗水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關於印發麗水市公路兩側控制區管理辦法的通知
麗政發〔2007〕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麗水市公路兩側控制區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麗水市公路兩側控制區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公路兩側控制區的管理,提高公路通行能力,減少交通事故隱患,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和《浙江省高速公路運行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路兩側控制區,是指本市範圍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在公路兩側劃定的一定範圍內的區域,包括公路用地、公路建築控制區及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禁止實施危害公路完好、安全、暢通行為的區域。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村道(以下統稱公路)兩側控制區的管理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公路兩側控制區管理。公路沿線鄉鎮政府應採取積極措施,協助做好公路兩側控制區的管理工作。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主管轄區內公路控制區的管理工作。各級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公路控制區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安監、水利、農業、林業、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路兩側控制區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於一米區域為公路用地。
第六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用地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傾倒或者堆放廢土、垃圾等固體廢棄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溝引水;
(三)挖砂、採石、取土;
(四)設置電線桿、變壓器、維修場、停車場、洗車點或者加水點;
(五)集市貿易、擺攤設點、搭建棚屋或者磚窯、堆放或者攤曬物品;
(六)利用公路橋樑、隧道鋪設輸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橋涵堆放物品、搭建設施,在公路橋涵附近焚燒物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壞、污染公路或者影響公路暢通和交通安全的活動。
第七條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是指公路兩側邊溝外緣(高速公路隔離柵)向外一定距離內,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的範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職權對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高速公路的建築控制區為公路兩側隔離柵(無隔離柵的,從兩側外緣算)起不少於30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橋樑不少於50米;
(二)國道的建築控制區為從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不少於20米;
(三)省道的建築控制區為從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不少於15米;
(四)縣道的建築控制區為從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不少於10米;
(五)鄉道的建築控制區為從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不少於5米;
(六)村道的建築控制區範圍依照村鎮規劃合理確定。
第八條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建築控制區內的違章建築,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拆除,不予補償。建築控制區內原有合法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因公路建設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應當在依法補償後予以拆除;對公路建設及交通安全無影響的,可以保留;保留的住宅經鑑定機構鑑定確屬危房,又不影響交通安全的,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報國土、建設等相關部門批准,可以進行修繕加固或修復,但不得擴大占地面積和建築面積。
需要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事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實施基本建設項目工程的,應事先徵求公路管理部門意見。
第九條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和渡口周圍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以及在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不得挖砂、採石、取土,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第十條公路與城市道路的劃分,由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會同建設部門向本級政府提出,由政府按規定程序報批。
城市規劃區由公路管理機構建設、養護、管理的公路路段,其兩側建築控制區按本辦法執行;經協商移交建設部門養護與管理的路段,其兩側建築限界,由建設部門按有關規定負責控制。
第十一條國土資源、建設(規劃)、水利等部門審批涉及公路控制區的建設項目和公路、橋樑、隧道沿線河道挖砂、採石項目,應嚴格執行本辦法,並加強對公路兩側控制區的監督檢查;違法審批造成後果的,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由審批機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在公路沿線規劃新建擴建村鎮、開發區等,應當符合公路控制區管理的相關規定,規劃項目應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並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平行進行,防止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依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責任人逾期未清除障礙或者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清除障礙、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八十一條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從事危及公路安全作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七十六條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拒絕、阻礙公路路政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
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
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公路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執行職務未按規定佩戴標誌或者未持證上崗的;
(二)對公路施工作業未按規定及時驗收並恢復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未按規定實施強制措施的;
(六)因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較大損害或者他人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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