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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的訴訟管轄

2023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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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的訴訟管轄
勞動爭議訴訟是指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裁決不服,持勞動爭議裁決書依法向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要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一種勞動爭議處理方式。這種訴訟形式是解決勞動爭議的最後一個程序,也是對勞動爭議的最終處理。勞動爭議訴訟制度首先要解決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和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問題,即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案件的主管和管轄問題。勞動爭議的受案範圍也稱勞動爭議的主管制度,是指確定人民法院與其它機構處理勞動爭議的分工和權限,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即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哪些勞動爭議案件。
我國目前對勞動爭議的處理,實行「一裁二審」制,即勞動爭議當事人首先必須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勞動仲裁機構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一審法院的判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二審法院的判決是勞動爭議的最終判決。
(一)我國法律法規對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民事訴訟案件的範圍作了規定:1、人民法院受理的應是經過勞動仲裁程序的勞動爭議案件。一般認為,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訴訟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必須是經過仲裁裁決後的案件。《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所以,勞動爭議訴訟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必須是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裁決的,沒有經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裁決的勞動爭議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2、我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關於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範圍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的受案範圍是中國境內的企業和職工的下列勞動爭議:(1)因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3)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4)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它勞動爭議,主要有事實勞動關係、用人單位與退休聘用人員發生的爭議、退休人員與原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本條例執行。3、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4月30日公布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適當地擴大了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後發生的糾紛;(3)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它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二)在審查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範圍時,應從以下幾方面注意審查:1、爭議的主體必須適格。即《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勞動爭議的主體應是我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一般僱工在7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與之形成的勞動關係或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適用勞動法」。2、爭議的主體之間沒有勞動合同或者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意思表達明確,有口頭約定或其它形式表現的。3、雙方履行了勞動權利和義務,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為用人單位工作,提供有償勞動,獲得了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等權利,同時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單位的內部勞動規章制度。4、爭議的內容和事實必須是勞動法及其法規調整的範圍。5、結合實際情況,對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它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爭議,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這主要是考慮勞動者退休後與原用人單位已不存在勞動關係,但他們所享有的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它社會保險費是以過去在勞動崗位上所履行的勞動義務為前提條件的,因此,由此發生的爭議視為勞動爭議。至於原用人單位之所以限定為是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是因為根據1999年1月21日國務院發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三、五、六、七條和《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條等規定,繳費單位和個人是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資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它城鎮企業等單位及其職工,並由稅務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這屬於行政管理行為,由此發生的爭議為行政訴訟,爭議雙方是企業或勞動者與社會保險徵收機構,不屬於《勞動法》規定的勞動爭議範圍。但因目前我國尚有少數地區和單位未參加社會統籌保險,因追索社會保險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仍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屬於履行勞動合同關係中發生的勞動爭議,所以將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主體限定為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企業和勞動者。
(三)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以勞動仲裁為前置程序,即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它不僅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時,要執行勞動仲裁為訴訟的前置程序的規定,而且還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四個起訴條件: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四)關於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認為「當事人對勞動仲裁委員會所作出的仲裁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該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的觀點是不妥的。首先,勞動爭議的當事人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是勞動仲裁委員會,不能以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作為確定人民法院地域管轄的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地域管轄所確立的「原告就被告」的規定,應由勞動爭議的一方當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又因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之間所具有的特殊勞動關係,用人單位的地址相對固定,且《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十八條,有「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居住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的規定,所以,應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較為合適。其次,由於勞動仲裁委員會的組織設置不統一,與法院的設置也不同,有許多市轄區一級尚未設立勞動仲裁委員會,甚至在某些直轄市只有一個市級勞動仲裁委員會,而法院卻有兩個以上中級人民法院,如果規定由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確定案件管轄,將會導致案件過度集中於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增加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而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管轄之外的中級人民法院卻無權管轄勞動爭議,這對人民法院的工作極為不利。鑒於上述兩點,《解釋》第八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2、此外,在審判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與履行勞動合同地不在同一地,如用人單位在廣州,而勞動合同履行地卻在宜昌。若僅以用人單位所在地確定管轄,這對當事人訴訟也是極不方便的。因此,為了便於當事人訴訟和案件事實的查證,又規定了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這也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page]
(五)幾種特殊的勞動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1、社會保險費及住房公積金的繳納,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範圍:按《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企業與職工之間因執行國家有關保險、福利的規定發生的爭議屬於勞動爭議。此規定意味著人民法院對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養老保險費、社會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的請求應當進行審理。審判實踐一直也是這樣做的。法院在審理中查明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都會在判決主文中專列一項判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繳社會保險費。對此,我們存在這樣的疑問:強制性(法定性)、福利性是社會保險的重要特點。《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欠繳職工社會保險費,只要職工向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有關部門即應責令用人單位補繳或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這是有關行政部門的職責,職工根本無須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來解決此方面的糾紛。而且,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部分對職工個人而言數額是不明確的。如《失業保險條例》即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要求企業為其個人繳納多少,法院無法確定具體數額,最終的確定還得靠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來核定。法院判決用人單位為職工補繳社會保險費根本沒有實質意義,也不存在可執行性。繳納住房公積金髮生的爭議,也存在前述同樣問題。
由於社會保險費的繳納、住房公積金的繳納發生的爭議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還需與行政管理部門協商,急需明確,作出司法解釋。本人認為此類案件,法院應不予受理。
2、民辦教師的養老保險糾紛,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問題:主要是被辭退的民辦教師的養老保險問題,如何解決,無法律規定,只能通過法理來解釋民辦教師的養老保險問題。關於此類糾紛如何處理,首先應解決該類糾紛是否屬人民法院管轄。有的人認為該類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管轄。其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勞動爭議。學校屬事業單位,民辦教師所享受的待遇是行政事業單位的撥款,學校與民辦教師之間所發生的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另外,即使根據《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屬勞動爭議的範圍,學校應為勞動者購買養老保險,根據1995年10月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發(1995)138號《湖北省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制度改革方案》和1999年1月國務院頒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的規定,也應由行政部門處理,法院也不能受理此類案件。有的人認為該類糾紛屬於人民法院管轄,應予受理。其理由:雖然學校屬於政府撥款的事業單位,但民辦教師的性質即民辦教師具有雙重性,既是農民(在家分有責任田、山等),又是教師,但不同於公辦教師,民辦教師的工資由地方政府負擔(一是國家補貼,二是教育附加費,三是集資),決定了學校與民辦教師之間是一種聘用勞動用工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所以,民辦教師與學校之間所發生的爭議,應屬勞動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人同意第二種觀點。不能因為地方政府窮,一時拿不出資金解決民辦教師的養老保險費,就不顧法律、政策規定,而不給民辦教師購買養老保險。在過去,退休的民辦教師都享有生活補貼。由於改革,取消民辦教師以後,對於在教育戰線上工作多年,但不符合轉、退條件,被辭退的民辦教師,如果不為其購買養老保險,將對其今後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響,這些人將自己的青春都奉獻給了農村教育事業,如果不保護其合法權益,這些被辭退的民辦教師的晚年生活可想而之。
3、鄉鎮企業與職工發生的爭議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根據勞動部辦公廳勞辦力字(1992)33號《關於鄉村集體企業勞動爭議受理問題的復函》,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企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企業招用職工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第三十一條規定,「企業發生勞動爭議,可以參照《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處理」。據此,鄉村集體企業與職工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處理。對尚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鄉村集體企業與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應當先由勞動部門督促、指導雙方當事人補簽勞動合同,然後仲裁委員會再予受理。當事人若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鄉鎮企業的養老統籌問題,由於當前國家沒有納入強制實施的範疇,企業和職工在繳納養老保險費時,屬自願行為。有的是買的商業保險,有的是在民政部門買的農村社會保險,有的是在社會保險部門買的社會保險。在鄉鎮企業的養老統籌問題上,容易發生糾紛。由於現在對鄉鎮企業是否強制購買社會養老保險,無法律規定。本人認為,此類糾紛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該類糾紛可由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4、關於履行企業內部承包責任合同的爭議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問題:根據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1993)224號《關於履行企業內部承包責任合同的爭議是否受理的復函》,企業實行內部責任制後與職工簽訂的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有很大的差別,一般不屬於勞動合同,因此在工作中應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勞動合同的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資福利等應在勞動合同中規定的勞動權利義務方面的內容,則該合同帶有勞動合同某些屬性。職工與企業因執行承包合同中有關勞動權利義務方面的規定發生的爭議,屬於勞動爭議。當地仲裁委員會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的受案範圍予以受理。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由於有關勞動方面的法律、法規不完善、不健全、不系統、不成體系,缺乏法律規範性和嚴肅性,所以,我國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勞動訴訟法》,以規範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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