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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履行懸賞廣告約定的給付酬金義務糾紛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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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3月30日中午,x晉華在和平影院看電影,此時李珉與王家平(系往日同學)在其後幾排的座位上同場觀影。散場時,x晉華將隨身攜帶李紹華(朋友關係)委託其代辦、內裝河南洛陽機電公司價值80多萬元的汽車提貨單及附加費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遺忘在座位上。李珉發現後,將公文包撿起,等候片刻後,見無人尋包,即將該包帶走並交給王家平進行保管。x晉華離場之後,發現公文包遺失,經尋找未能找到。故此,x晉華於1993年4月4日、5日在天津《今晚報》,4月7日在《天津日報》上相繼刊登尋包啟事,表示“重謝”和“必有重謝”。因尋包啟事沒有結果,李紹華自河南到津,又以其名義於1993年4月12日在天津《今晚報》上刊登內容相似的尋包啟事,並將“重謝”變為“一周內有知情送還者酬謝15000元”。當晚,李珉看到以李紹華名義刊登的尋包啟事,即刻告訴王家平,並委託王家平與李紹華聯繫。4月13日中午,王家平經用電話與李紹華聯繫,確定了交換公文包與酬金的具體細節。當日下午,雙方在約定時間、地點交接時,發生爭執。經公安機關解決未果。李珉向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x晉華、李紹華履行在廣告中約定的義務,兌現報酬15000元。
被告x晉華辯稱:丟失公文包後,通過《天津日報》、天津《今晚報》多次登尋包啟事,考慮到只有在明確酬金具體數目情況下,才能與拾包者取得聯繫,所以才明確給付酬金15000元,其實並不是出於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現不同意支付15000元報酬。
李紹華辯稱:因第三人身為公安民警,應按包內提單、私人聯繫冊等物品為線索尋找失主,或主動將遺失物交由有關部門處理,不應等待酬金,第三人王家平並未履行應盡職責,故不同意給付李珉酬金之要求。
王家平述稱:自己與李珉看電影,李珉拾到內裝價值80多萬元汽車提貨單等票據的公文包,在自己處保管十多天,但與本人毫無關係,故不要求索要報酬。
「審判」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認為:李珉及王家平在和平影院拾到的內裝價值80餘萬元的汽車提單、附加費本及其他財物的公文包,是x晉華遺失的李紹華單位所屬的財物。公文包內的提單、存摺、手戳及私人聯繫冊均可找到遺失人或財物所屬單位,李珉及王家平並未按照上述線索積極尋找失主或交由有關部門處理,反而等待“尋包啟事”,違背了社會公德。王家平身為公安幹警,屬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遇有遺失物應當知道及時歸還失主,在拾包後所表現的職務上不作為,更是錯誤的。x晉華、李紹華在“尋包啟事”中所定之酬金並無法律效力,並非真實意思表示。為了維護社會公德,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對李珉之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於1994年6月16日判決如下:[page]
駁回李珉的訴訟請求。
李珉不服一審判決,以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為理由,上訴至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x晉華、李紹華給付報酬15000元。
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尋包啟事”中所定報酬15000元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缺乏法律依據,不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不真實。關於懸賞廣告的效力問題,我國民法通則沒有明確規定。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基本原理,李紹華於1993年4月12日在天津《今晚報》上刊登的尋包啟事所表示的“一周內有知情送還者酬謝15000元”,應認定有效。
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明確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的規定,依法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於1994年12月26日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x晉華、李紹華一次性給付李珉報酬人民幣8000元;
二、一、二審訴訟費共計人民幣1435元,李珉負擔人民幣635元,x晉華、李紹華負擔人民幣800元。
「評析」
此案是尋找遺失物懸賞廣告報酬糾紛案。由於我國法律中對於懸賞廣告沒有明確規定,在審理本案中,對於李珉的訴訟請求是否予以支持,有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對於李珉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其理由是:
1.廣告人登報懸賞這一民事行為違反了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應確認無效。①給付報酬不是懸賞人真實意思表示。懸賞人將內裝80多萬元汽車提貨單等物品的公文包遺失,懸賞人認為遺失的財物處於危急狀態,不得已才作出對自己不利的決定,即給付拾包送還者15000元報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本案中原告在拾包後十幾天的時間內,不是主動以該公文包內物品為線索,積極尋找失主或將公文包交由有關部門,而是乘遺失人處於危急的心態,坐等失主的報酬。遺失公文包者出於無奈,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登報懸賞,所以登報懸賞行為無效。②懸賞人登報懸賞行為有悖於拾金不昧的社會公德,這將削弱我國社會所提倡的道德觀念,所以該行為違背了社會公德,應確認該民事行為無效。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歸還失主。所以,原告應無償將遺失物返還遺失者。
2.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不當得利應當返還。本案中李珉拾包及其之後的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明確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拾得內裝80多萬元的汽車提貨單等物品的公文包,實際上取得了對這些物品的占有權。這種占有能給拾包者帶來利益,而公文包遺失者由於丟失汽車提貨單等物品,使得公文包實際所有者遭受財產上的巨大損失。一方遭到損失,一方可獲得利益,這是由於同一事實引起的兩方面結果,遺失人的損失是由取得不當利益拾包人造成的,可以得出獲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而且拾包者所獲得利益沒有合法的原因和根據。本案中原告具備我國民法通則關於不當得利成立的要件,所以應責令原告將拾得物無償歸還失主。[page]
另一種意見認為,對於李珉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理由主要是:
遺失公文包者在《天津日報》、天津《今晚報》上刊登懸賞廣告,言稱“重謝”、“必有重謝”、“酬謝15000元”,這樣在廣告人與完成廣告指定行為的行為人之間產生了一種新的法律關係,即債的法律關係。這種法律關係只要在形式和內容上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和社會公德,即具有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懸賞廣告本身是債的一種,是由懸賞廣告人發出指定行為,相對人完成這一指定行為後而形成的,是以相對人為債權人、廣告人為債務人的債。在此法律關係中,懸賞廣告人發出指定行為,相對人完成其指定行為後,懸賞廣告人就應履行其在廣告中約定的法律義務。當懸賞廣告人不履行其在廣告中所作的許諾時,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約定”履行其義務。
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將牽動整個經濟關係乃至社會關係的重新調整。我國的民法通則是在計劃經濟背景下制定的,不可能全面涉及到目前我國市場經濟條件下出現的種種民事法律關係。本案就是一例。懸賞廣告這一形式,在社會生活、商業活動等領域中時常見到,由此而產生的糾紛也勢必增多,為了更好地調整這種民事法律關係,立法和司法機關應制定出相應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予以調整,以利於審判部門準確地適用法律,解決此類糾紛。
責任編輯按:關於懸賞廣告,我國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但不等於在審判實踐中不承認這種債的法律關係。在民法制度中是承認懸賞廣告這種債的法律關係的。懸賞廣告,是指廣告人以廣告的方式聲明,對於完成廣告所指定的一定行為的人,給付一定的報酬或給付一定待遇的行為。在這種行為中,廣告人作出對世聲明,以自己為給付行為的義務人,以完成廣告中所指定的一定行為的人為享受給付的權利人,從而使自己和完成了該行為的人之間成立一種債的法律關係。完成了該行為的人即對廣告人產生了給付廣告中允諾的給付內容的請求權,廣告人必須依廣告設定的義務內容履行其義務。本案被告所刊登的“尋包啟事”,符合懸賞廣告的特徵,故應按懸賞廣告糾紛處理,而不應按乘人之危、不當得利或一般拾得遺失物處理。
遺失者遺失物品,確因遺失物品而失去利益和陷入一種危難之中。但拾得人並不因拾得遺失物而當然為不當得利。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明確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為不當得利行為。這裡的“取得”,即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不當利益,在主觀上有將不當利益據為己有的意思,客觀上表現為占有並拒不返還。所以,拾得人只有將拾得物據為己有,並拒不返還給遺失者,才能夠認定為不當得利。本案原告作為拾得人,在拾得被告的遺失物後,在現場曾等候過失主,未見人尋找,才交給第三人予以保管;在看到被告李紹華的廣告時,即刻告訴第三人與李紹華聯繫。這充分說明,原告並無將拾得物據為己有的主觀心態,客觀上也無占有拾得物拒不返還的行為,依法是不能認定其行為是不當得利的行為的。那麼,是否可因拾得人不積極尋找失主而可推定其行為具有不當得利的性質呢?不能。因為,對行為定性,必須從其全過程來認定,不能抽出其中一段過程就對其行為定性。積極尋找失主是找尋失主的積極行為,而不積極尋找失主是一種消極等待失主的消極行為,其目的均是為了找到失主。所以,拾得人消極等待失主,從法律上、道德上並無可指責之處。所以,不能因為拾得人未積極尋找失主,就認定其行為具有不當得利的性質。[page]
本案被告丟失公文包,確處於一種危難之中。原告在返還拾得物時,要求被告履行其在尋包啟事中明確的給付15000元酬金的義務,是否為乘人之危呢?民法通則上所說的乘人之危,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另一方當事人的某種緊迫需要或者處於某種危難的狀態,迫使另一方當事人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進行的民事行為。很顯然,乘人之危是在特定人之間發生的,謀求利益的一方有迫使危難一方的主觀故意和實施有迫使的客觀行為;危難一方是被迫接受對方的條件而與之進行民事行為的,其結果是對危難一方有嚴重的不利。由此可以看出,乘人之危行為之所以應認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根本在於它違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則。而遺失人刊登懸賞廣告尋找遺失物,雖是處於危難之中,但其懸賞找尋遺失物,是對世而言的;雖也可認為是一種迫不得已的被迫方法,但這是自己迫使自己所為的一種行為,不是特定對方迫使其進行的一種行為;給付多少酬金,是遺失人自己衡量的結果,不是特定對方提出的強加的條件。遺失人懸賞行為的履行,所依據的應是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即使拾得人消極等待失主,拾得人的行為也不能認定為是乘人之危的行為。如果拾得人不同意遺失人提出的懸賞條件,而以使遺失人難以接受的高於懸賞的條件作為返還遺失物的條件,則拾得人的這種行為就具有了乘人之危的性質了,拾得人所提出的條件可因此而被認定為無效,但並不因此而免除遺失人按懸賞條件履行的義務。所以,本案原告的行為並不構成乘人之危。
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歸還失主。是否因此而認為拾得人應無償將遺失物返還給遺失人呢?在這裡,正確的理解是,法律的規定表明,拾得人並不因拾得行為而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權,遺失人並不因遺失行為而喪失對遺失物的所有權,故在拾得人拒不返還遺失物的情況下,遺失人依法享有了物的返還請求權。也就是說,該條規定是失主的物的返還請求權的法律根據。而失主懸賞給付一定報酬給完成指定行為的人,是其自願處分其財產權利的一種處分行為,和遺失物的所有權沒有關係,這是符合民法的自願原則和當事人有權處分其實體權利的原則的。同時,拾得人在失主懸賞情況下,無償將拾得物返還給失主,也是對其已有權利的放棄處分,也是基於自願原則和處分原則所為的一種行為。拾得人在失主懸賞情況下,不放棄自己的權利,也是法律所應保護的。故不能認為拾得人只能無償將拾得物返還給失主。
綜上所述,失主在發出懸賞廣告找回遺失物後,以其懸賞的條件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而不履行其允諾的義務,是沒有法律根據的,拾得人要求失主履行其在懸賞廣告中允諾的義務,依法應予支持。[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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