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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工作規章要求

2023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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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規範行政複議工作的程序,維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行政複議工作的正常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結合縣政府行政複議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一、行政複議接待登記制度
第一條 為方便行政複議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提高行政效能,規範行政複議申請接待登記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行政複議工作人員接待行政複議申請人,應當使用規範、文明的語言,同時做好法律宣傳解釋工作。
第三條 行政複議工作人員應當將收到的行政複議申請材料及時進行登記,填寫《行政複議案件登記表》。
第四條 申請人不能提供書面申請且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的,由接待人員當場製作《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申請書》交申請人核實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五條 申請人以郵寄、傳真、網絡等方式遞交行政複議申請的,接待人員應在收到之日,與申請人聯繫確認申請事項。
第六條 接待人員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就是否符合行政複議受案條件進行初步審查。
第七條 對不屬行政複議申請範圍或者不屬本級政府處理的行政複議事項,接待人員應在5日內告知申請人,並告知解決問題的途徑。
第八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複議辦案人員可以自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通過郵寄方式通知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辦案人員應當及時與申請人聯繫,確認是否收到補正材料通知,並告之補正注意事項。
第九條 行政複議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行政複議接待人員填寫行政複議立案審批表,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十條 行政複議接待人員對行政複議機構已批准立案的行政複議申請即時交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員。
二、行政複議受理制度
第一條 縣政府行政複議機構受理以下行政複議申請:
(一)對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鄉級政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二條 行政複議人員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就下列內容進行初步審查:
(一) 申請人是否具有法定資格;
(二) 是否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 是否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事實依據;
(四) 是否屬於行政複議範圍;
(五) 是否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的,是否有正當理由;
(六) 是否已向其他有權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
(七) 是否應當由本機關受理。
第三條 行政複議人員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複議申請按照下列規定擬定初步意見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審批後作出相應處理:
(一)行政複議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行政複議申請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四)行政複議申請缺少第二條所列內容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的,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期限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三、行政複議調查取證核實制度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複議案件調查取證工作,提高行政複議案件辦理質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行政複議機構認為需要調查取證或者行政複議參加人申請調查取證的,經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調查取證。
第三條 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或者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行政複議等程序性事項的,案件承辦人可主動調查取證。
第四條 行政複議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因證據由國家機關保存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客觀因素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調取證據;
第五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調查取證的,應當提供調查取證申請書。
調查取證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申請人;
2、申請事項和原因;
3、申請調查的證據名稱,證據來源,證人基本情況;
4、申請日期。
第六條 調查取證工作由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承擔,進行調查取證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主動出示證件,表明身份。
第七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承辦人可以提出對證據進行登記或者提存的建議,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批准後,進行登記或者提存。
第八條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製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條 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由當事人協商法定鑑定部門;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承辦人向行政機構負責人彙報後指定,鑑定費用由申請鑑定的當事人承擔。
第十條 對需要固定的證據或證據現場,不適宜登記或提存的,可以採取拍照或錄音的方式予以固定,拍照或錄音應配書面文字說明,文字說明應當由調查人、見證人簽字。
四、行政複議審查制度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復案件的審查工作,提高行政複議案件審查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行政複議案件的審查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複議案件的審查,是指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的審查。
第四條 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對其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全面審查。
第五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行政複議申請人提出申請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或者召開行政複議庭當面進行質證,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同一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合併審查。
第七條 在行政複議審查過程中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行政複議中止審查的,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近親屬,並抄送被申請人、第三人。
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後,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恢復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抄送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八條 在行政複議審查過程中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終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行政複議終結的,書面告知行政複議參加人。
第九條 行政複議審查中發現依據的規範性文件錯誤的,行政複議機關有權處理的,行政複議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行政複議機關無權處理的,逐級報有權處理的機關。
五、行政複議法律文書送達制度
第一條 為及時、高效做好行政複議工作,及時告知複議當事人行政複議結論,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需要送達當事人的法律文書,除當事人自行領取外,可以郵寄送達或委託當事人所在鄉(鎮)政府代為送達,並要求鄉(鎮)政府在送達後將送達回證及時返回複議機構附卷。
第三條 《送達證》上必須印明編號、受送單位(人)、送達地點、送達文件名稱、字號、收到時間、受送達單位(人)簽名或蓋章、不能送案的理由,送達簽發人、送達人、備註等。
第四條 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含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送達行政複議法律文書時,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蓋章。
第五條 被送達人如果不在時, 可由其單位其他負責人或其成年家屬代收。
第六條 凡遇有拒絕簽收或者拒絕蓋章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的文書留在被送達人住所,經基層組織代表或派出所見證簽訂,即視為送達。
第七條 被送達人如因下落不明或難以送達的,可以以公告形式,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八條 如通過挂號信或特快專遞等郵寄送達應當附有送達回證。 如果挂號信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與送達回證上註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挂號信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九條 對行政複議法律文書的送達證或郵寄憑證都應入卷,並妥為保存。
六、行政複議案件集體討論制度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程序,提高辦案質量,根據《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行政複議案件依法受理後,由行政複議機構的負責人指定承辦人辦理,案件的處理意見須經集體討論。
第三條 複議處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涉及下列情形的,必須經過集體討論決定:
(一)決定不予受理的;
(二)決定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需要舉行複議聽證的;
(四)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認為需要的,也應當提交集體討論。
第四條 案件經集體討論後認為應當補充調查、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進行審查、舉行聽證的,待調查、審查、聽證完畢後,應再次將該案件的處理意見提交集體討論。
第五條 政府法律顧問參加聽證的案件,在聽證員的主持下由政府法律顧問全體成員集體討論。
第六條 集體討論案件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主持,全體工作人員參加。案件承辦人負責彙報案件事實情況、案件調查情況、處理該案件適用的依據和擬辦意見,並負責記錄行政複議案件集體討論筆錄。
第七條 案件經集體討論後,由主持人歸納討論結果,提出處理意見,承辦人按該意見處理案件,其他參加人有保留意見的記錄在案。
第八條 「行政複議案件集體討論筆錄」實行一案一錄,內容包括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案由、受理時間、討論時間、主持人與參加人姓名、承辦人與記錄人姓名、基本案情、承辦人意見、討論意見等。討論完畢後筆錄交所有參加人核對、簽名,並附卷存檔。
第九條 集體討論的案件一般安排在案件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後進行。
七、行政複議調解制度
第一條 為更好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中的作用,有效化解行政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健全行政爭議解決機制的意見》﹙中辦發〔2006〕第27號﹚的規定,結合我縣行政複議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複議調解,是指行政複議辦案機構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的過程中,在不違背法律、不損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對行政複議事項進行的協調。
第三條 行政複議調解遵循自願、合法原則。
第四條 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辦案機構還必須遵循調解和決定相結合的原則,對當事人沒有調解意願或者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五條 調解必須在行政複議辦案人員主持下進行,被申請人應當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權委託代理人和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辦人員參加,申請人與第三人可以和委託代理人一同參加。
第六條 調解方案可以由當事人雙方自行提出,也可以由行政複議辦案人員提出。調解方案最終由行政複議辦案機構確認。
第七條 對重大複雜、社會關注度大的行政複議案件的調解,可邀請在本地有影響的法律專家及律師參加。
第八條 主持調解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查明案件事實;
(二)徵求爭議雙方是否同意調解的意見;
(三)分清責任,說服教育;
(四)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第九條 調解達成協議後,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行政複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案由及主要情況;
(三)當事人協議的內容;
(四)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行政複議調解書須經行政複議機關認可,自當事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記入筆錄,複議工作人員及當事人雙方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複議調解書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複議機構留存一份備案。
第十條 行政複議案件達成調解後,行政複議終止。
第十一條 調解協議生效後,當事人必須積極履行,行政複議人員應當督促當事人及時履行調解意見。
第十二條 行政複議案件調解,不得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規定的結案時限,依法中止行政複議的除外。
第十三條 行政複議工作人員在調解過程中不得有任何違法、違紀行為。存在違法、違紀的調解案件,調解結論無效,並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八、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報告制度
第一條 為全面、準確地掌握全縣行政複議、行政應訴工作情況,研究行政複議、行政應訴工作中的問題,完善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制度,根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完善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報告制度的通知》(國法〔2007〕77號),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統計報表分為《行政複議案件統計報表》和《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報表》,每半年統計一次。上半年統計信息截止日期為6月30日,全年統計信息截止日期為12月31日。
報送統計報表採取電子報送和紙質報送的方式紙質文件應當加蓋填報單位印章。
第三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各部門和有關單位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的匯總統計和報表填報工作,並應分別於當年7月10日和翌年1月10日以前,將本年度上半年和全年的統計報表報送縣人民政府法制辦。
第四條 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對本部門的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進行匯總統計,在按本系統要求報送上級部門的同時,抄報縣政府法制辦。
第五條 各單位在報送年度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報表的同時,應當一併報送本年度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的統計分析報告。統計分析報告應當對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情況進行分析、研究,總結工作中的經驗及不足,提出改進意見。
第六條 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工作是一項經常性、嚴肅性的工作,納入全縣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範圍。各單位要高度重視,認真執行,並指定專人負責,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要求,切實做到不漏報、不錯報。
九、行政複議案件分析通報制度
第一條 為了提高行政複議辦案質量,充分發揮行政複議化解社會矛盾的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縣政府法制辦要對全縣法制工作的推進情況進行調查研究,並形成書面意見報縣政府。
第三條 在調研過程中,需要向有關部門調取案卷及有關數據的,縣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條 縣政府法制辦每年12月要將經縣政府同意的行政複議以及行政應訴書面意見進行通報,總結政府法制工作經驗,指出行政執法工作存在的問題。對全縣典型的個案進行分析。
第五條 對調查研究過程中發現的問題,縣政府法制辦認為需要監督行政執法部門進行整改的,依《河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縣政府法制辦牽頭對行政執法單位進行評議考核。縣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權限,協同配合做好考評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根據考核結果,對在依法行政中表現突出或者在行政執法工作中成效顯著的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將評議考核納入行政執法單位依法行政目標考核體系,並量化一定的分值。對評議考核情況予以通報。
第九條 對考核不及格的單位視情節輕重,由縣法制辦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對負有全面責任、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的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十、行政複議案件文書立卷歸檔制度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複議檔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使行政複議法律文書立卷歸檔工作標準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縣行政複議機關及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的行政複議機構,均須按本規定做好行政複議法律文書立卷歸檔工作。 
第三條 行政複議案件文書是指一個行政複議案件從受理、審查到結案所形成的法律文書、公文、函電、圖片等。  
第四條 行政複議案件文書立卷,實行一案一卷,一案一號制度,按照方便利用、利於保密的原則,單獨立卷。  
第五條 各類行政複議案件文書必須用國際標準A4型紙。書寫材料應符合檔案保護要求(如用碳素墨水、藍黑墨水或墨汁)。列印件,必須用鋼筆、毛筆簽字或蓋章。  
第六條 行政複議案件文書立卷歸檔工作由案件承辦人員具體負責,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為立卷審核人。  
第七條 行政複議機構在受理行政複議案件後,案件承辦人員即開始收集、整理與本案有關的證據、依據和相關材料,在案件辦結以後,要認真檢查該案的文書材料是否收集齊全,若發現案件文書材料不完備,應當及時補齊或採取補救措施,並剔除與本案無關的文書材料。  
第八條 立卷歸檔的行政複議案件文書材料,只留存一份原件立卷為正本,多餘的決定書及其他文書材料,可以另立一卷為副本,副本可按正本收錄文書材料立卷,缺者可複印補足。  
第九條 由行政複議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案件文書材料,可與原行政複議案卷合併立卷歸檔。  
第十條 下列行政複議案件文書材料不歸檔,由承辦案件的行政複議機構自行處理:  
(一)答覆來信來訪到有關單位的;  
(二)轉交有關單位辦理的;  
(三)沒有參考價值的信封、工作材料;  
(四)內容相同的重份文書材料;  
(五)法律等規範性文件的複製件;  
(六)與行政複議案件無關的其他文書材料。  
第十一條 行政複議案件文書材料的排列順序:  
(一)案卷封面;  
(二)卷內目錄;  
(三)行政複議決定書;  
(四)規範性文件審查處理決定;  
(五)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  
(六)行政複議申請受理審批表;  
(七)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  
(八)責令受理或直接受理通知書;  
(九)補正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  
(十)行政複議申請書;  
(十一)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清單及證據材料;  
(十二)申請人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及授權委託書;  
(十三)提出答覆通知書;  
(十四)行政複議答覆書;  
(十五)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清單及證據材料;  
(十六)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及授權委託書;  
(十七)第三人參加的行政複議通知書;  
(十八)第三人提出的書面意見書;  
(十九)第三人提交的證據清單及證據材料;  
(二十)第三人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及授權委託書;  
(二十一)規範性文件處理轉送函;  
(二十二)停止執行通知書;  
(二十三)行政複議案件延期審批表、決定延期通知書;  
(二十四)行政複議中止及恢複審查通知書;  
(二十五)行政複議詢問、調查筆錄及調查核實的相關材料;  
(二十六)行政複議案件請示、報告、處理建議及批覆等材料;  
(二十七)責令履行通知書;  
(二十八)各種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回證;  
(二十九)強制執行申請書;  
(三十)行政複議建議書;  
(三十一)行政複議申請收到憑據存根;  
(三十二)行政複議案件備考表(封底)。  
第十二條 卷內文書材料按排列順序,依次用阿拉伯數字編寫頁號,頁號應當用鉛筆填在有文字的每頁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封面、卷內目錄、備考表(封底)不編號。  
第十三條 卷內目錄應當按行政複議案件文書材料排列順序逐件填寫,卷內目錄由順序號、文號、責任者、題名、日期、頁號、備註等項目組成。  
第十四條 案卷封面按規定逐項填寫。行政複議機關是縣政府的應寫縣政府法制辦公室,行政複議機關是各政府部門的寫本部門名稱。案由要用簡明、準確的法律術語填寫。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應當寫全稱。複議請求、結果、日期,應根據案件實際簡單、明確地填寫。  
第十五條 案卷封面、卷內目錄要用鋼筆或毛筆按規定項目逐項填寫齊全或用微機列印。字跡要規範、工整、清楚,列印編排要符合規範要求。  
第十六條 案卷裝訂前應當注意下列事項:  
(一)破損或字跡模糊的文書材料應修補或複製,複製件應置於原件前面;  
(二)大於A4標準規格的紙張應摺疊,小於A4標準規格的紙張應托裱;  
(三)案卷裝訂不得壓住字跡或圖畫;  
(四)需要附卷保存的信封,要打開展平加貼襯紙,郵票不得撕揭;  
(五)外文及少數民族文字材料應附漢語譯文;  
(六)文書材料上的金屬物必須剔除,以防鏽蝕。  
第十七條 每卷的厚度以不超過15毫米為宜。材料過多的,應當按順序分冊裝訂。  
第十八條 案卷採用三孔一線左側裝訂,長度160毫米左右為宜,並在卷底裝訂線結扣處粘貼封志。裝訂時不得把文字訂在線里。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案件結案後3個月內立卷,並向本單位檔案部門移交。行政複議檔案應按規定定期向同級檔案部門移交。  
第二十條 隨卷歸檔的音像材料等,按音像檔案管理辦法整理。  
第二十一條 凡紙張類的證物,均應裝訂入卷,不能隨卷保存的應當拍照片附卷,原物按有關規定經領導審批後處理。  
第二十二條 《備考表》印製在封底上。有關卷內文書材料的情況說明,應當逐項填寫在備考表內,若無情況說明,也應將立卷人、審核人的姓名及立卷時間填上以示負責。  
第二十三條 卷內文書材料涉及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列為密卷,歸檔時在案卷封面右上角加蓋密級章。密級的確定、變更、解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密法》及其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案卷排列按保管期限至結案時間的順序進行。即先將案卷保管期限分為永久、長期、短期3部分;每一種保管期限的案卷按結案時間順序排列。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案件檔案應按保管期限編制案卷目錄。每種保管期限的案卷號從「1」開始編起,案卷形成滿20年,案卷號截止,案卷目錄隨之截止,另起一冊。案卷目錄包括案卷號、案由、申請人、結案日期、頁數、期限、備註等項。  
第二十六條 各級行政複議機關應建立檔案保管、保密、借閱利用等制度,指定專人負責行政複議檔案的管理。行政複議檔案一般不得外借。  
第二十七條 行政應訴案件文書的立卷歸檔,參照本規定辦理。 
十一、行政複議備案制度
一、備案範圍  
(一)具體行政行為是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等重大行政處罰的;
(二)具體行政行為對申請人生產經營可能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調整的;
(四)具體行政行為在本區域社會影響重大的。  
二、接受備案機關
(一)縣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報市政府備案。
(二)縣政府的工作部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縣政府備案。
(三)公安、工商、地稅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報縣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三、備案內容
(一)該案行政複議申請書;
(二)該案被申請人的答覆書;
(三)第三人意見書; 
(四)該案行政複議決定書。 
四、備案時間
各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行政複議決定下達之日起15日內,按上述規定上報備案。
五、審查
接受備案的機關對上報備案的行政複議決定,應當進行審查。主要審查是否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適用依據是否準確,是否顯失公正。
對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明顯缺乏法律依據或者適用法律依據錯誤、不屬於受案範圍、決定顯失公正的,接受備案的機關應當建議原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機關重新處理;堅持不改的,應當撤銷其錯誤的複議決定。
六、指導監督
接受備案的機關應當針對審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對所屬備案機關的行政複議辦案情況進行具體指導、監督,定期分析並通報重大行政複議決定的備案情況。
七、具體負責機構
縣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備案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十二、行政複議責任追究制度  
第一條 為嚴肅行政機關行政複議工作紀律,規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複議行為,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責任追究制度適用於本縣行政複議工作人員及行政執法人員。  
第三條 錯案責任,應當依據錯誤事實、行為人的法定職責、主觀過錯以及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後果確定。  
第四條 錯案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責任自負、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複議機關責令改正並追究責任:
(一)不依法處理或者轉送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複議申請的;  
(二)不依法處理或者轉送行政複議法規定的對有關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申請的; 
(三)不依法辦理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的;
(四)不依法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等事項的;
(五)未按職責權限督促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複議決定履行的;
(六)不依法辦理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備案事項的;
(七)不依法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未經行政複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的。  
第六條 行政複議機構及其行政複議工作人員和有關行政執法人員在複議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或者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的;或者不經法定程序立案,擅自受理和審理案件的;  
(二)不按照法律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違反法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  
(四)在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和其他瀆職、失職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不提出書面答覆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六)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
(七)向複議機關報告案情時,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八)弄虛作假,隱瞞、歪曲或者偽造事實,塗改、隱匿、偷換、銷毀、偽造證據,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偽證或者以威脅、引誘方式收集證據的;
(九)篡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詢問筆錄、複議討論筆錄或者私自製作及篡改法律文書的; 
(十)丟失或者損毀證據材料的;  
(十一)辱罵、體罰當事人及其他複議參與人的;  
(十二)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維持下級機關錯誤的處理決定,或者撤銷下級機關正確的處理決定的;
(十三)泄露複議工作秘密的;  
(十四)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十五)其他違法辦案應當受到追究的行為。  
第七條 錯案責任的劃分實行「誰主管、誰辦案、誰負責」的原則。
承辦人故意違法辦案或者過失違法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承辦人經說明,批准人拒不採納承辦人的正確意見造成錯誤的,由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 
批准人同意承辦人錯誤意見的,由承辦人、批准人共同承擔責任。
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對自己簽發的法律文書負責。
第八條 因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審核失察未發現或者指出主辦人在案件處理上的錯誤,而導致錯案的,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承擔監督不力的錯案責任。 
第九條 行政複議機構辦公會議集體討論作出決定的,由參加會議討論的人員承擔主要責任;與會人員對自己發表的意見負責。 
行政複議案件主辦人員擬提建議與會議決定一致的,行政複議案件主辦人需承擔責任;會議未採納主辦人正確建議的,行政複議案件主辦人不承擔責任。 
第十條 下級行政機關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造成錯案的,下級機關拒不執行上級機關行政複議決定的,由下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對錯案責任人的追究,應當根據錯誤行為的具體情況確定:  
(一)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應當責令作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 
(二)情節嚴重,但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並可視情節取消行政執法資格證;  
(三)確有犯罪嫌疑的,應當移送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錯案責任人主動承擔責任、糾正錯誤、消除影響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分。錯案責任人明知辦理案件有錯誤而堅持不予糾正或者阻礙對錯案進行調查追究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十三條 錯案由行政複議機構提出處理建議,依法轉送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 對錯案責任案件的立案、調查、處理、申訴,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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