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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行性探討

2023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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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對於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我國傳統訴訟觀念以為,精神賠償不適用刑事案件損害賠償請求。 解決這一題目的關鍵是我們應改變傳統落後的觀念,同一和完善我們的立法。
關鍵詞:精神損失;精神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一、題目的提出 2004 年廣西南寧市三塘鎮那垌小學一班主任老師梁宏賢涉嫌強***猥褻了十四名學生,給學生 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嚴重的傷害,使她們不能正常的生活和學習。 其中有名吳小蘭的小學生在事發 之前乖巧聽話、聰明伶俐,學習成績優秀。之後,她像變了個人似的,做事心不在焉,平時不愛說話, 成績也一落千丈。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機關逮捕,很多律師以為犯罪嫌疑人將被判處刑罰,而受害 人將得不到賠償,由於我國刑事案件中沒有精神損害賠償。事發之後流言四起,孩子們也無法繼 續在這個學校上學,而搬家轉學需要一大筆錢,他們全家一年的收進才一千多塊錢。吳父為討回 法律的公道,四處奔波,加上壓力過大,不幸遇車禍身亡。吳家陷進痛苦的深淵,吳小蘭也面臨 失學之災,著名律師張樹國得知這個消息後主動站了出來。他決定免費為 5 名受害女生代理此案 的附帶民事訴訟。至 2004 年 10 月 14 日,共 9 名受害者委託張樹國代理此案。為維護她們的正當 權益,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張樹國律師為每位被害者提出了二十萬元的物 質和精神賠償。以本案例為引子,本文將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角度探討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精 神損害賠償題目。 二、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綜述 眾所周知,由於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可能是物質的,可能是精神的,也可能是兩者兼而有 之。因此,我們在探討物質損害賠償的同時,不能忽略了精神損害賠償這一領域,從概念上來講, 精神損害系指自然人的一種意識性能對外界刺激的反應所造成的生理與心理的痛苦,此種痛苦的反應多因人格權益,身份權益及財產受損害而引起。 [1](P57) 精神賠償法律制度是被害人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身體健康、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被告通 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法律制度。由此可以看出,精神損害賠償包括了兩個方面, 其一是侵害精神型人格權、身份權。例如名譽權、自由權等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其二是侵害物 質性人格權、身份權。例如侵害生命權、健康權所造成的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創傷的撫慰金賠償。 我國法學理論和相關法律規定對於在刑訴附帶民訴中納進精神損害賠償訴求的理論依據很多,筆者摘要回納如下:首先是我國《民法通則》第 120 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受到損害,有權要 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2001 年 3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題目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然人因下 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這是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也應適用,由於刑事訴訟附帶的民事訴訟的本質是民事訴訟。其次有利於全面保護受害人的人身權利, 由於犯罪行為不僅損害了受害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而且給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創傷。對於受 害人的精神創傷,僅僅給予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等精神上的救濟方式往往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損 失,應該考慮受害人的最迫切需要,只有給予受害人物質上的撫慰才有助於受害人早日從精神創 傷中恢復過來。第三有利於制裁和教育犯罪人。對於犯罪人來說,精神損害賠償具有懲罰功能, 可以對其起到懲誡的作用。第四 在民事司法實踐中,已經大量存在著判決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應貫徹民事訴訟的理念和原則,否則一般侵害人身權利 的民事訴訟中受害人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而嚴重侵害人身權利的刑事附帶民事中受害人不可 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將是非常分歧邏輯的結果,對受害人也不公平。[2](P357)第五將精神損失賠償 納進附帶民事訴訟中,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範圍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自從進進 20 世紀以 來,隨著社會的物質文明的發展和精神文明的進步,權利主體的人格尊嚴、個人自由、人身權利 等基本人權越來越受到各國法律的保護,成為共叫的憲法性權利。不僅在民事領域,而且在刑事 和行政領域,立法對精神損害賠償都有所體現。第六將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範圍擴大到刑事領域, 是落實我國《憲法》關於保護人權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需要。對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 權利的保護,是我國《憲法》對人權保護的應有之義。第七在刑事訴訟中一併解決精神損害賠償, 既能減少辦案時間,節省司法資源,又可減輕當事人的訴累和節約訴訟本錢,還能正確認定案件 事實,正確地處理案件。[3](P301) 我國的目前的法律體制大多沿襲了前蘇聯的做法,刑事案件中沒有精神損害賠。1986 年頒布 的《民法通則》首次在立法上明確了涉及到人格權、名譽權的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可謂是我國 立法上的一個重大突破。但在刑事訴訟領域,仍被以為「人格和名譽是不能用物質來估量 的。」1997 年 l 月 1 日頒布實施的重新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被以為具有劃時 代意義的一部法律,在很多訴訟制度上有重大突破,然而,在「刑附民」精神賠償上沒有任何改 進,沿襲了過往立法規定,顯然,我國精神賠償制度只適用於純粹的民事侵權訴訟。2001 年 3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題目的解釋》,[4](P337)在《民法 通則》規定的「四權」基礎上,進一步擴大了民事侵權精神賠償的範圍。然而,由於立法對精神 損害賠償的概念、內涵缺乏明確的界定,及賠償標準不同一,以致出現了學理上「百家爭叫」, 實踐中「各自為政」的局面。在刑事訴訟領域,面對越來越多的刑事案件精神賠償訴訟請求的提 出,立法卻顯得行動維艱。目前,除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原則性規定外,涉及到「刑附民」 精神賠償的法律,只有 2000 年 1 月 19 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題目的 規定及 2002 年 7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賠償 民事訴訟題目的批覆》兩部司法解釋,其共同的一點即:明確規定對於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於被 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害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後,被害人另行提 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說,刑事案件精神賠償仍然是法律的「禁 區」。這不符合我國修改後的憲法精神。2004 年 3 月修改後的《憲法》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 保障人權」。這一規定不僅誇大了進進新世紀中國社會的權利保障題目,而且作為國家根本***中 的重要規定,也應當在下位法中得到貫徹施行,換言之,人格權作為人權組成部分中的一項重要 權利應當受到尊重,當其受到侵害以後也應當在刑訴訟過程中通過精神損害賠償的形式得到救濟。 最高人民法院現行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拒盡和否定精神損害賠償,固然就這種解 釋是否違憲還難以說得清楚,不過沒有全面貫徹《憲法》這一規定的基本精神卻是不問可知的。 綜上所述為全面貫徹憲法的基本精神,以及從中國公民權利保護的社會發展趨勢上看,精神損害 賠償都應納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 三、我國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之建構  追究刑事侵權行為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是適應世界上保護人身權法律發展潮流的要求。保 障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權是私權發展的必然結果和要求。當今時代是一個走向權 利的時代。現代社會的經濟、政治、文化的發展,為每一個社會成員提供了諸多的便利,使人們 逐步享受到了越來越多的利益和便利。人們的權利意識日益進步,法律對人身權以及其他權利的 保護越來越周密。從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例來看,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精神 損害可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的也不乏其例,如《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 3 條規定:「凡應對起訴的 犯罪行為所導致的全部損失,包括物質上的,身體上的或精神上的在內,都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而 在美國,因傷害身體並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而要求賠償的理由,被害人除傷情部分可以得到賠償外, 還可以再行請求給予精神損害賠償。英美法系國家和法德等大陸法系國家都設有國家刑事案件賠 償基金,即當被告無力賠償受害人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時,由國家刑事賠償基金賠付。由於國 家收起了納稅人的錢有責任有義務保障納稅人生命財產安全。公民受到刑事侵害,是國家的失職 或過錯,在被告無力賠償時,國家有責任和義務賠償公民所遭受的各種損失,包括精神損失,這 符正當律的公平和正義觀念。[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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