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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地方稅體系的比較分析

2023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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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稅體系是指由多種地方稅種組成的,具有一定的收入規模,明確的稅權劃分,相對獨立的徵收管理機構的統一體。因而,地方稅體系由地方稅種、稅收收入規模、稅權劃分和徵收管理機構等四部分組成。儘管這四因素在地方稅體系中的地位和不同,但它們是密切聯繫的完整統一體,對一個合理有效的地方稅體系是不可或缺的四要素。文章將從四個方面出發,對國外地方稅體系進行比較。  一、外國地方稅稅收權限的比較分析  一般來講,完整意義上的稅收權限應涵蓋四個方面的:①稅收立法權,即稅法的制定、頒布和稅種的設立權。稅收立法權在稅收權限中處於核心地位。②稅法解釋權:即依據稅收基本條例,對基本法進行補充規定和制定實施細則的一種權限。③徵收管理權:包括稅種的開徵與停徵權,以及對稅收稽徵過程中產生的若干爭議進行裁決的權限、徵收機構的權限。④稅收調整權:具體包括增加或減少徵稅品目,調整徵稅比率,減少稅負等方面的權限。  稅權劃分是分級財政體制的重要內容,同時也是各級稅收體系協調機制的有機組成部分。當我們論及地方稅稅收權限問題時,實際上討論的是稅收權限在中央與地方之間集中與分散的程度,而不是絕對的中央集權或絕對的地方集權。具體則是指以上四種權限中中央集什麼權、地方分什麼權的問題。從國外地方稅體系的情況看:  1.強調中央稅權的主導地位是各國稅權劃分上的共性。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單一制國家,還是聯邦制國家,無論是實行集權式分權模式的國家還是實行分散式分權模式國家,各國大致上都將中央稅權置於地方稅權之上,使地方稅權受到中央稅權的制衡。比如,儘管美國地方政府有高度自治權,但在稅權上仍然存在著「雙重製約」,即聯邦對州和地方以及州對地方在稅收權限上的制約。  2.從稅權集中與分散的程度看,稅權劃分有三種模式:  ①分散型:分散型的特點是各級政府都被賦予很大的稅收權限,最典型的代表是美國。美國聯邦、州及地方政府均各自行使相對獨立的稅收權限,包括立法權、解釋權、開徵停徵權、調整權和優惠權等,這是形成統一的聯邦稅制與各異的州與地方稅制並存這一獨特格局的根本原因。這一模式的優點在於保證各級財政尤其地方財政自主地組織和支配財源,實現各自的財政職能和財政目標,但同時它對各級稅權關係的協調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②適度集中、相對分散型:指將某一部分稅權劃歸中央,其餘部分歸地方,如立法權集中、執行權分散,這一類如德國與日本。在德國,絕大部分稅種的立法權集中在聯邦,各州在聯邦尚未行使其立法權的範圍內有一定的立法權,但州以下地方當局則無稅收立法權。而征管權方面,除關稅及聯邦消費稅外的其他稅收的征管權均分散給州及地方政府,尤其集中於州一級。日本與德國類似,稅收立法權大多集中於中央,管理使用權分散在地方,但中央對地方的稅權限制更詳細具體一些,地方政府在執行《地方稅法》的操作中要受到許多相關規定的制約,如課稅否決制度、對特定稅種稅率規定上限甚至統一稅率等。該方式若處理得當,可以體現出集權而不統攬,分權而不分散的優點。  ③集中型:指基本稅收權限集中於中央,地方只有較少的權限,如在英國、法國、印度和韓國,不論中央稅還是共享稅或地方稅的立法權均集中於中央,地方只對其專有稅種享有一定的調整權和征管權等機動權力。  由上可以看出,一國體制是影響稅權劃分模式的重要因素,集權型稅權劃分模式大致分布在單一制國家和集權制國家,分散型模式則多數分布在聯邦制國家和分權制國家,而界於集權與分散之間的適度集中、相對分散模式既存在於單一制國家,又存在於聯邦制國家。  3.就稅收權限的四項內容看,首先,對於立法權各國基本上都將其集中於中央,特別是對主要的地方稅種立法權更是如此,即使在聯邦制國家(除美國以外),稅收立法權的分散也主要是指一些零星小稅種的立法權由地方擁有,如德國除了娛樂稅、狗稅、漁獵稅和許可證稅以外的稅種立法權歸州級政府外,其他稅種立法權均集中於聯邦。而在印度,無論中央稅、地方稅還是共享稅的立法權無一例外均集中於中央。至於中央政府掌握的立法權內容是對地方稅的徵收範圍和稅種名稱僅有原則性規定,還是十分具體的對地方稅徵收方面,如徵稅對象、納稅人、稅率、徵收等都規定得十分詳細,集權制國家和家一般採取後種做法。在前一種情況下,一些稅權還有分散的餘地,但後者則沒有。其次,除立法權外的其他稅收權限,在分權制國家往往分散在地方,而在集權制國家除征管權外則相對集中在中央,但近年來這些權限也出現了一定的分散趨勢,如韓國、法國分別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和80年代以來進行了擴大地方自主權與財政非集中化的改革,使地方稅稅收權限有了相當程度的擴大,帶來了地方稅收收入規模的提高。如韓國地方稅占全國稅收總額的比重經歷了從1975年10.2%、1985年12.2%以至1995年21.2%的上升過程,地方稅規模的這一顯著變化反映了地方稅稅收權限的擴大。  4.稅權劃分的法制化與規範化:從各國的實際情況看,以的形式將中央與地方的稅權劃分確定下來是一種普遍做法,如美國憲法中對聯邦及各州、地方的稅權劃分有明確的原則性規定,日本與韓國地方稅權則是以《地方稅法》的形式加以確定的。這都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稅收管理與執行中的盲目性和隨意性,有利於保障地方政府的合法稅權的實施。 
 二、外國地方稅種的比較分析  稅種的劃分是地方稅收收入的保證,也是一個在中央與地方政府之間分配稅源的問題。從各國地方稅種的比較中,我們可以發現:  1、稅種性質方面:地方稅種大都是稅源較分散,流動性較差,對宏觀影響面較小,收入規模也相對較小的稅種,或一些零星的稅種,但也有一些國家將所得稅、流轉稅等稅源較集中,流動性較強,收入規模較大的稅種劃歸地方稅,如美國和日本。顯然一國地方稅稅種的性質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地方稅權大小決定的。  2、稅種劃分形式方面:地方稅中既有地方專有稅種,也有中央與地方共享稅源的稅種。一般來講,各國地方政府都有其專有稅種,這些專有稅種有獨立的徵稅對象,稅源劃分也清晰,同時也有一些國家設有中央與地方共享稅源的稅種或共享稅,如經濟合作發展組織中有美國、德國等九個國家對所得稅、貨物稅和勞務稅在中央與地方之間進行了分割。這類稅種的分割增強了地方稅稅源的彈性,同時也使地方從中獲得了相當的財力。  3.稅種類別方面:總的來講,各國地方稅種幾乎涵蓋了包括流轉稅、所得稅、財產稅等在內的所有稅種,但各國情況差異很大,具體地講:  (1)財產稅類:這類稅收主要有車船稅、房產稅、遺產稅和贈與稅。由於其很強的地域性且對宏觀調控影響不大,各國一般將其劃為地方稅。聯邦制國家財產稅在州稅中比重不大,在地方稅收中比重較大,但對財產稅中的遺產稅和贈予稅,許多國家將其列為中央稅,如美國、日本、英國、韓國和印度等,但也有一些國家將其列為地方稅,如德國將遺產稅列為州稅。  (2)所得稅類:  ①對於個人所得稅,一般國家的地方稅中並無個人所得稅或相對中央政府來講,地方個人所得稅微不足道。但也不乏將個人所得稅置於地方稅重要地位的國家稅收,如美國兩級地方政府均徵收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收入占到了州政府稅收收入的28%(1992年),占州以下地方政府稅收收入的5%(1992年);德國將個人所得稅設為共享稅,日本兩級地方政府稅收中均存在居民稅且是主體稅種之一,韓國市郡級稅中也以居民稅作為主體稅種之一。  ②對於地方公司()所得稅:在州一級開徵公司所得稅的只有美國、日本等少數國家,而在地方政府一級開徵企業所得稅的較多,如美國、日本、印度和德國等。除企業所得稅外,有些國家地方政府還向企業徵收與所得有關的其他稅收,如法國的職業收入稅,對國內經營工商業的個人或法人組織所得利潤徵收。  (3)商品稅類:大部分國家將重要的商品稅(包括增值稅、消費稅、銷售稅等)劃為中央稅,如印度、法國、英國,或劃為共享稅,如德國。而有些國家將它們列為地方稅,如美國的銷售稅,印度的營業稅。有時單環節課徵的商品稅種往往劃歸地方,主要的消費稅都劃歸中央,而將一些不重要的特別(種)消費稅劃歸地方也是許多國家的普遍做法,如日本、韓國、德國。  (4)資源稅類:主要有土地稅、資源稅等。如美國、日本、德國、韓國、印度的地方政府都開徵了土地類稅收。這類稅的開徵一方面為地方政府提供了財源,另一方面,也促進了地方資源的合理開發與利用。  (5)其他稅種:國外地方稅收中還有許多小稅種,包括特定目的稅、行為稅等各有特色的零星稅種。如法國、印度、德國地方政府都開徵的娛樂稅,法國和印度都開徵的廣告稅等。  4、主體稅種:主體稅種的建設是各國地方稅體系建設的主要,各國根據本國的稅種設立情況、稅源分布、地域特點及地方政府的需要等複雜因素,選擇了不同的稅種或稅種組合作為地方主體稅種。  從各國地方稅主體稅種類別上看,許多國家選擇了財產稅,如在美國,財產稅收入約占州以下地方政府稅收收入3/4 ,日本財產稅占市町級稅收收入37%,法國地方稅收收入結構中建築稅、住宅稅分別占44%和26%.財產稅作為地方政府重要收入來源的原因主要在於兩點:①稅基穩定,納稅面寬,且徵收簡便,透明度高;②財產稅充分體現了受益原則,即不論個人財產還是企業財產都享受著地方財政公共支出的利益,因而理所當然應該納稅。正是基於以上兩點,財產稅在許多國家地方稅中占據著重要地位。  除財產稅外,把所得稅作為地方稅主體稅種是國際的新動向。如日本都道府縣稅收收入40%來源於事業稅,市町村稅收收入中51%為居民稅收入。韓國市郡級稅也以居民稅為主體稅種之一。根據IBM的統計,其25個成員國中所得稅成為地方稅主體稅種的國家有11個。所得稅適於作地方稅的特點主要有:①稅源潛力大;②依能課稅,能更好地體現公平原則;③較好地體現受益原則。但與財產稅不同的是,所得稅要求地方政府有較高的稅收征管水平。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所得稅成為地方主體稅種的進程。 
 三、外國地方稅規模的比較  地方稅規模反映了地方稅權的真正實現程度,國際上有多項衡量一國地方稅規模的指標,本文主要從以下兩項指標出發對國外地方稅規模進行比較分析:  1、地方稅占全國稅收總額的比重:  從大多數國家稅收分配的情況看,集權制、單一制國家這一指標的數值較小,如英法兩國地方稅多年來所占比重只有10%左右,韓國作為單一制國家其地方稅所占比重近年來才達到20%左右。而分權制、聯邦制國家這一指標的數值則較大,如美、德兩國地方稅所占比重近年來分別在35%和52%左右。值得注意的是,聯邦制國家地方稅在全國稅收總額中的比重近年來也出現了下滑的趨勢。  但中央在稅收分配中占絕對比重卻是大多數國家稅制的共性,最高的英國為90%,其次法國85%、印度70%、日本65%、美國66%。主要財力集中於中央,有利於增強中央對地方的宏觀調控能力和保證整體的健康發展。  2、地方稅占地方財政收入的比重:  西方已開發國家的地方財政收入從構成上看一般包括地方稅收入、中央補助收入、地方政府有償服務收入、債務收入等,而以前兩項為主。如美國州及州以下地方政府的地方稅收入占本級財政收入的比重分別達到了70%和24%,在日本的都道府和市町村兩級財政收入結構中地方稅比重分別達到了36%和38%,而包括交付地方稅、讓與地方稅和國庫支出金的中央補助收入占財政收入比重分別達到了40%和27%.與已開發國家有所不同,發展家地方財政收入主要由地方稅、中央撥款、借款、規費收入等組成,但地方稅比重很小,地方財政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中央的撥款和借款。如在印度,中央通過下撥共享稅、提供補助和貸款等方式,向地方提供的資金近幾年約占邦財政收入的40%(***-1990年度預算中這一比例達到了49.29%)。韓國地方政府支出不足部分也主要靠中央補助金解決。***年,中央對地方的補助占全國稅收收入的28%,超過了地方稅9個百分點。  可見,地方稅占全國稅收總額的比重指標並沒有一個固定的模式,比重的大小取決於多方面的因素。首先,一國地方稅的必要收入規模由地方財政支出的需求來決定。但其現實可能規模卻受經濟稅源的制約。同時,一國的體制,地方稅權大小,不同財政收入形式的籌資效率對地方稅收入規模的形成也會產生重要。總之,地方稅的收入規模必須依本國國情而定。  四、外國地方稅征管機構設置的比較分析  地方稅征管機構是實施地方稅征管權的組織保證。外國地方稅征管機構的設置,大致可以劃分為兩種情況:  1、地方政府設立地方稅徵收機構,並獨立徵收地方稅,地方稅務機構與中央稅務機構相互獨立,職責分工明確。這一種情況又有兩類,一類是地方稅務機構單獨設立,如美國,與分級分稅體制相適應,分別設有三級稅收征管機構,分別獨立征管劃歸本級征管的稅收,三級稅收征管機構工作上相互協調配合,實行信息共享,不存在領導與隸屬關係。一類是並不設立獨立的稅務機構,地方稅的徵收由設在地方財政部的相應機構徵收管理,如英國的地方稅由各郡、區財政局下屬的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2、分稅但不分機構,全國只有一套稅務機構,地方稅務機構作為國家稅務總局的派出機構,受上級領導與管理,如在法國,全國只有中央一套稅務機構,地方政府無相應的征管機構,地方稅由中央稅務總局和公共局設在各區、省和市的下屬機構負責徵收。除此之外還有許多獨特的征管機構設置方式,如在德國,稅收的征管不是通過設立國稅與地稅兩套體系,而是由聯邦與州財政部共同在州設立的財政總局內分設的聯邦機構和州機構兩個系統來完成。這個系統中最重要的聯邦機構是海關,而州機構下設州稅務局,不但徵收大部分聯邦稅,還負責徵收除進口增值稅外的共享稅和州政府的專享稅。地方稅務局作為州的派出機構,只征地方稅,並向地方政府負責。  可見,地方稅務機構的設置呈現多樣化,分稅制並不意味著一定分設機構,地方稅務機構也不一定單獨設置,即使單獨設立也不一定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置,一切都應根據本國政體、經濟體制、經濟發展水平、征管水平、稅源分布等因素來決定。  綜上所述,從對外國地方稅體系的比較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國家政體、經濟體制、經濟發展水平、傳統是影響甚至決定一國地方稅體系模式選擇的重要因素。地方稅體系的建設不僅涵蓋了地方稅權、地方稅種、地方稅規模、地方稅征管機構設置等多方面內容,而且它們之間交互影響、互相作用,如後三項內容的在一定程度上既由地方稅權決定,體現地方稅權的內容,又在地方政府稅收活動中深刻影響地方稅權的實現程度。因而一國地方稅體系的建設具有複雜性和系統性,這些對於我國地方稅體系的建設和完善無疑有十分重要的借鑑和啟發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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