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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交通事故還是動物致人損害賠償

2023年10月04日 - txt下載
【案情】
張某駕駛“三無”摩托車,上班途中與李某飼養的狼犬發生碰撞,致人傷車損狗亡。張某訴至法院,認為李某飼養的狼犬在其行駛過程中橫穿馬路,致其受傷,要求李某予以賠償。李某認為,張某駕駛“三無”摩托車撞向其飼養的正站立在路邊的狼犬,造成交通事故,張某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爭議觀點】
圍繞本案的定性,出現了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根據該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指機動車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根據這個定義,構成交通事故需要具備的六個要件:(1)車輛:包括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2)在道路上:是指交通事故發生的空間,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如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3)通行中:即車輛不是靜止而是在行駛過程中。(4)具有交通事態發生:即發生與道路交通有關的現象,如碰撞、軋壓、掛擦、翻覆等。(5)車輛方應有過失或在意料之外:這是車輛駕駛員的主觀心態,如系駕駛員的故意行為,則不屬交通事故。(6)後果:要有人、畜傷亡或車、物損失。 就本案來看,張某駕駛車輛在道路上通行時與李某飼養的狼犬發生碰撞,符合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屬於交通事故。這裡需要說明的是,機動車作為高速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如符合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應當優先適用特別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特別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則適用一般法《民法通則》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了機動車之間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沒有規定機動車與其他財產,如物品、動物等發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所以機動車與其他財產的交通事故,應適用《民法通則》。按照《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高速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從這一角度看,本案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由張某承擔賠償責任,而李某不需要賠償張某,因為《民法通則》並未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行為中,受害人對加害人的損失應當賠償。當然,如果受害人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加害人的責任,但並不等於說受害人應當賠償加害人。
第二種觀點:《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責任為無過錯責任,構成要件:(1)須是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即人工喂養和管束的動物。(2)須是動物的獨立動作造成他人損害,即動物基於其本身的危險,在不受外力強制或驅使下而實施的自身動作,多數為積極動作,如咬人、吃物;特殊情況下為消極動作,如牛臥鐵軌等。(3)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無免責事由。就本案來看,李某的狗在公路上與張某發生碰撞,造成張某人身財產損害,應當賠償吳某的損失。張某駕駛“三無”車輛上路行駛存在重大過失,可以減輕李某的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目前,交警部門在處理此類事故過程中意見也並未完全統一。絕大部分此類事故交警部門向當事人發放的是不予受理通知書,未作交通事故處理。也有交警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
認為張某駕駛“三無”摩托車上路行駛,存在過錯。李某作為狗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對狗具有進行管束的義務,不能放任狗在道路上自由地奔跑或行走、停留,因此,李某在主觀上也具有過錯。並鑒於此,明確張某及李某在事故中的責任。比如說寧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定標準中就明確此類事故為特殊形態交通事故,特殊形態交通事故包括以下幾類: 1、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帶領動物上道路通行未儘管理責任,影響其他車輛、行人的正常通行發生的事故:帶領動物上道路的車輛駕駛人或行人應承擔同等以上責任,其他車輛駕駛人、行人能夠及時發現險情並採取相應措施的,承擔同等以下責任,無過錯的不承擔責任。2、動物不在管理人控制的情況下在道路通行雖有影響安全的行為,但車輛駕駛人能夠及時發現險情並採取避險措施而發生的事故:車輛駕駛人應承擔主要以上責任,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次要責任,無過錯的不承擔責任。3、無主動物或者無人控制的動物在道路上有影響安全的突然行為,且車輛駕駛人緊急避險沒有超過必要限度而發生的事故:屬於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不承擔責任。4、無主動物或者無人控制的動物在道路上有影響安全的突然行為,車輛駕駛人遇此險情採取的緊急避險不當而發生的事故:駕駛人應承擔相應責任。
筆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根據該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指機動車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也即交通事故可以在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之間、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行人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狗作為一種有生命的主體,它直接參與本案,其法律地位應當等同於當事“人”,而不宜認定為財產。但狗作為特殊的當事“人”,其既不是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又不是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故其不宜認定為法律意義上的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明確未參與事故的飼養人為當事人的做法不妥,本起事故宜認定為動物致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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