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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的經營範圍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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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保險經紀人的經營範圍,在我國《保險經紀機構管理規定》中有明確規定。我國是以法定的形式,規定了保險經紀人的經營範圍。但如果保險經紀人超越經營範圍從事活動,是否會導致無效,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在理解和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和觀點。
我國《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我國《公司法》第11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照公司法的規定製定章程,公司的經營範圍由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公司應在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但都沒有對法人超越經營的行為效力問題做出明確規定。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確立和發展,越權原則的弊端日漸顯現,並為許多學者所詬病。於是1999年的《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合同法》規定對於法人的越權行為在第三人善意時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並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該司法解釋不論善意與惡意該行為皆有效,司法解釋對從事越權經營的當事人利益的保護更為徹底。
  從以上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司法解釋對法人越權原則的的變化過程,反映了我國對法人越權原則認識的深化,反映了我國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化中作為市場主體的內在需求,同時緊跟世界其他國家的發展趨勢和潮流,與時俱進,具有積極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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