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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一中院轄區新婚姻家庭案件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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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一中院轄區最新婚姻家庭
案件前言
自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指導性案例開始,旨在總結審判經驗、統一法律適用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案例指導制度的建立已見啟始。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每年要審理大量的疑、難、新類型案件,其推出的經典案例在指導性、典型性和實用性上來講對我們律師行業都是很好的指引。
近年來,婚姻家事案件的新情況層出不窮,涉及的財產類型更加多樣化,案件類型日趨複雜,筆-者特研習了2012年上海市一中院的婚姻家事經典案例,總結出十大熱點問題,這些問題所涉及的戀愛期間共同房產的分割、婚外戀分手協議的效力、多份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以及有瑕疵的代書遺囑的效力認定、兒童撫養費糾紛的訴訟時效、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在兒童撫養費糾紛案件中的應用等問題,都是近兩年來婚姻家事案件的熱點難點問題,現總結如下,與您共享。
目錄
熱點一:戀愛期間共同購房的歸屬問題3
熱點二:為解除同居關係而簽訂的金錢補償協議的效力問題5
熱點三:離婚訴訟中彩禮是否返還問題8
熱點四:離婚訴訟中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問題10
熱點五:離婚時夫妻之間簽訂的忠誠協議的效力問題13
熱點六:婚前與婚後多份財產協議的效力問題16
熱點七:因婚外戀簽訂的分手補償協議性質與效力問題19
熱點八:有瑕疵的代書遺囑效力問題22
熱點九:撫養費糾紛中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適用問題25
熱點十:追索未成年人撫養費糾紛中的訴訟時效問題28
熱點一:戀愛期間共同購房的歸屬問題
【關鍵詞】:戀愛期間共有房產共有房產歸屬
一、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女)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莫某(男)為戀愛關係。2007年11月,劉某在上海市浦東新區購買毛坯房一棟(面積100.61平米,總價款為1038000元)。其中莫某出資175000元,其餘款項和貸款均由劉某負責。首付付清之後,在2008年3月24日,房屋核准登記為劉某、莫某共有(未明確共有方式)。
後雙方戀愛關係終止,關於房產分割事宜協商不成,莫某將劉某訴至法院。
二、爭議焦點
1、劉某與莫某的房屋共有方式是什麼?
2、劉某與莫某的房屋各自所得份額是?
三、法院判決
一審案號:(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5634
二審案號:(2012)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449
合議庭:張*佳(審判長、主審)、唐*芳、盛*玲
【一審法院】認為房屋為劉某、莫某共同共有,在共有份額沒有約定有無法協商決定的情況下,法院認為應考慮共有人對爭議房屋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酌情確定各自的權屬份額。一審法院判決如下:1、房屋歸劉某所有;2、劉某支付莫某房屋及裝修折價款572160元(房屋現值的30%)。
後劉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房屋產權登記在兩個人名下,在共有方式確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根據《物權法》第103條的規定,其共有房屋為按份共有,其各自份額,則按照《物權法》第104條的規定,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按照出資額確定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參照房屋現有價值,二審法院維持原審第一項、改判原判第二項為劉某支付莫某房屋折價款305378元。
四、律師點評
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共同購房,戀愛關係結束後房屋的歸屬該如何確定,在此過程中我們需要解決的有兩個問題,產權登記在兩人名下的共有房屋的共有方式的確認問題和共有人權屬份額的確定問題。
(一)戀愛期間產權登記在兩人名下的共有房屋的共有方式的確認問題
在我國,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數人對同一財產按各自確定的份額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形態。《民法通則》第78條規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承擔義務。共同共有,是兩個以上的權利主體,對同一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權。《民法通則》第78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那戀愛期間的共有房屋是屬於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呢?《物權法》第103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有此規定可見,共同共有是基於當事人的直接約定或是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確立的,前者如合夥共同關係,後者如夫妻關係、家庭關係與法定繼承開始到分割完畢之間的遺產繼承關係。此案中的戀愛關係與夫妻關係、家庭關係相類似,但是還是有明顯的區別,不能類推為夫妻、家庭關係。可見,在本案中,一中院的觀點推翻了一審法院對戀愛雙方當事人對房屋共同共有的認定,重新認定為涉案房屋屬於按份共有
(二)雙方當事人對涉案房屋所屬份額的確定
既然雙方當事人共同戀愛期間的房屋屬於按份共有,那根據《物權法》第104條的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在本案中劉某和莫某對共有財產視為按份共有,並且雙方當事人對房屋出資額確定明晰。在本案中嚴格按照共有人的出資份額確定各方份額歸屬即可。
熱點二:為解除同居關係而簽訂的金錢補償協議的效力問題
【關鍵詞】:同居關係金錢補償協議效力
一、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某、(原審原告)雍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
雍某與陳某之子陳甲為戀愛關係,兩人戀愛多年後分手,雍某母親高某與陳某簽訂了一份協議,其中約定:陳甲父母以陳甲和雍某兩人解除戀愛關係為條件,補償雍某6萬元,先付3萬元整,餘下三萬次年5月付清。因餘款未支付,高某、雍某訴至法院,請求陳某償付現金3萬元。
二、爭議焦點
1、系爭的金錢補償協議是何種性質?
2、系爭的金錢補償協議是否有效,餘下的3萬元陳某是否繼續支付?
三、判決結果
一審案號:(2012)閔民一(民)初字第2744號
二審案號:(2012)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022號
二審合議庭:沙*萍(審判長)、岑*欣、潘*霞(主審法官)
【一審法院】認為男女雙方因解決感情糾葛而設定的情感賠償的金錢給付之債,非數法定債務。應屬於自然之債,因此,應經履行的部分不用返還,未履行部分對方也不得要求繼續履行。因此,法院判決:駁回高某、雍某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陳某辯稱此協議為贈與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協議訂立雙方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協議內容合法有效,不違背公序良俗,陳某應當履行此協議。因此,法院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陳某給付雍某人民幣3萬元。
四、律師點評
(一)以解除戀愛關係為條件的金錢補償協議的性質問題
在本案中關於此金錢補償協議的效力,陳某主張此協議為贈與合同,在一中院的判決中,法官主張的是非典型性合同。我們分別來看一下贈與合同與非典型性合同。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可見如若把此協議定性為贈與合同,那麼根據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陳某3萬塊錢的餘款是不用繼續支付的。但是依據本案例中提出的協議來看,此六萬元款項的支付是為了解除戀愛雙方的同居關係,實質上是具有對雍某的精神補償性質的,不屬於《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的「無償給予」的性質,而贈與合同是典型的無償合同、單務合同。因此,筆-者認為,此協議不屬於贈與合同的性質。
《合同法》信奉合同自由原則,在不違反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強制規範的前提下,允許當事人訂立任何內容的合同。這種除了《合同法》規定的十五種有名合同之外的合同叫非典型合同,也稱無名合同。在本案中的補償協議是屬於當事人為了解除戀愛雙方的關係而訂立的精神與經濟補償的協議。它不屬於《合同法》中規定的有名合同的一種類型,更不屬於贈與合同,因此,此補償協議屬於雙務的非典型性合同。
(二)以解除戀愛關係為條件的金錢補償協議的效力如何確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本案件中的補償協議訂立之後,陳某履行了一半,隨後以受脅迫為由拒絕履行協議,但又拿不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可見該協議不違反法律的規定。
在本案中,此協議中的戀愛雙方皆沒有配偶,為未婚男女解決戀愛問題的金錢補償協議,雙方自願簽署,亦不違反公序良俗。
因此,本案中的補償協議是有效的。據此,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陳某給付雍某人民幣3萬元。
熱點三:離婚訴訟中彩禮是否返還問題
【關鍵詞】:彩禮離婚彩禮返回
一、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自由戀愛。婚後生育一子,兩人婚後關係惡化,基本沒有生活在一起。後王某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孩子歸王某撫養,撫養費由王某承擔。陳某辯稱夫妻二人之前簽訂過兩份忠誠協議,一份為王某出具的保證書,如果陳某不與王某一起生活,王某應賠償10萬元;第二份為王某出具的一份承諾書,王某承諾若其對婚姻不忠,王某將其全部的財產和5000萬元作為賠償。
一審法院判決之後,陳某上訴,二審法院另查明王某在婚前先後向陳某匯款70萬元,婚後王某先後向陳某借款70萬元並出具借條。王某主張先前的匯款為彩禮,要陳某返還。陳某則主張先前匯款為贈與錢款,不予返還,並要求王某返還70萬元借款。
二、爭議焦點
1、王某給陳某的匯款70萬元的性質認定
2、王某婚前給陳某的匯款70萬元,王某是否要返還
三、法院判決
一審案號:(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0338號
一審案號:(2011)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493號
二審合議庭:黃-蓓(審判長、主審法官)、馬-麗、章*聰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雙方戀愛時間較短,了解不夠,婚後又未能共同生活,因此,准予兩人離婚;因婚生子未滿兩周歲,應跟隨母親共同居住為宜;王某經濟基礎較好,每月支付女方撫養費1000元;關於「忠誠協議」不屬於法院處理範圍。因此一審法院判決:准予雙方離婚;孩子歸陳某撫養;王某每月給予生活費1000元。
【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對於離婚、子女撫養與「忠誠協議」的處理均無不妥。但對於後來查明的涉案財產70萬元未予處理。法院認為無論此70萬是彩禮還是贈予,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王某婚前匯給陳某的70萬陳某可以不予返還。王某向陳某借款70萬,並出具借條,應返還給陳某。因此,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改判王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後十五日內返還陳某人民幣70萬元。
四、律師點評
(一)彩禮的定性
彩禮就其法律性質而言,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目前,我國法律對「彩禮」並沒有明確的定義。實踐中,彩禮是指男女雙方戀愛關係基本確定以後,按照當地習俗,男方在婚前給予女方一定數量的現金或財物,表示其欲與對方締結婚姻的誠意。也就是說,彩禮是以締結婚姻為目的一種給付行為。根據現行法律精神,相關法條主要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
(二)彩禮的歸屬
彩禮的歸屬可以參照《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結合到本案中,王某婚前匯給陳某的70萬元按照彩禮的性質來講,雙方已經結婚並生活一段時間,因此陳某不應返還。而王某借陳某的70萬元,依據王某出具的借條,屬於借款,王某應返還給陳某。
熱點四:離婚訴訟中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問題
【關鍵詞】:夫妻財產約定效力認定
一、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自由戀愛,2002年結婚2004年育有一子,後周某辭去工作照顧孩子和家庭。2009年周某認為王某有外遇,兩人矛盾不斷,直到2009年10月外出居住至今。
涉案房產一共有三套,第一套為王某婚前購買,登記在王某名下,貸款已還清,現由周某出租並收取租金;第二套房為婚後購買,目前正在還貸,登記在雙方名下;第三套房為婚後購買,登記在王某、周某及兩人之子王甲名下。
其他涉案財產有婚後購買登記在周某名下的轎車一輛,婚後王某與其母創建公司一,王某婚後還持有公司二的3.5%的股權。
夫妻兩人分別在2001年、2002年、2007年、2008年訂立財產協議,在2008年的協議中顯示:涉案財產中的三套房產歸周某所有,剩餘貸款由王某償還;涉案財產中的公司一和公司二中3.5%的股權歸周某所有;涉案財產中的汽車歸周某所有。
後周某訴至原審法院要求與王某離婚,並按照協議分割夫妻財產。
二、爭議焦點
1、夫妻財產協議的效力認定
2、各自所得份額認定
三、法院判決
一審案號:(2010)閔民一(民)初字第4869號
一審案號:(2012)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329號
二審合議庭:黃-蓓、王-剛、章*聰
【一審法院】判決:1、夫妻二人的財產協議因顯失公平,法院不予採納。2、涉案房產中第一套房產歸王某所有,但王某應向周某支付婚後共同還貸的周某支出部分;第二套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第三套房產為王某、周某與周甲共同所有。3、轎車為夫妻共同財產,歸王某所有,王某向周某支付折價款;4、股權涉及案外人,法院不予處理。
周某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協議因顯失公平而不予採納。因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律師點評
(一)夫妻財產協議的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根據自願原則可以就其共同財產進行約定,此約定要滿足《婚姻法》的相關規定之後,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
《合同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夫妻財產協議是夫妻雙方對財產的處理的一種合意,雖然事基於身份關係而產生的,但實質上是對財產的約定,不涉及雙方的身份關係,因此夫妻財產協議受《婚姻法》規制,同樣也要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二)夫妻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
1、《婚姻法》的規制
《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可見夫妻財產協議必須是採用書面形式,協議涉及的財產也必須是夫妻共同財產。
2、《合同法》的規制
夫妻財產協議除了要符合《婚姻法》的相關規定,還要符合《合同法》基本要求,沒有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出現。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3、《民法》的規制
符合民事是行為的基本要件。雙方都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行為合法等,且不違背公訴良俗原則。
綜上所述,夫妻財產協議的效力要綜合考慮到《婚姻法》、《合同法》與其他強制性的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的原則來綜合考量其是否有效,在本案中,該協議約定夫妻大部分的財產都由女方所得,而男方則承擔主要債務,此協議顯失公平,所以一審、二審法院均不予採納。
熱點五:離婚時夫妻之間簽訂的忠誠協議的效力問題
【關鍵詞】:離婚忠誠協議忠誠協議的效力
一、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自由戀愛。婚後生育一子,兩人婚後關係惡化,基本沒有生活在一起。後王某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孩子歸王某撫養,撫養費由王某承擔。陳某辯稱夫妻二人之前簽訂過兩份忠誠協議,一份為王某出具的保證書,如果陳某不與王某一起生活,王某應賠償10萬元;第二份為王某出具的一份承諾書,王某承諾若其對婚姻不忠,王某將其全部的財產和5000萬元作為賠償。
一審法院判決之後,陳某上訴,二審法院另查明王某在婚前先後向陳某匯款70萬元,婚後王某先後向陳某借款70萬元並出具借條。王某主張先前的匯款為彩禮,陳某則主張先前匯款為贈與錢款。
二、爭議焦點
1、忠誠協議的效力認定
2、陳某是否要返還王某70萬元?
三、法院判決
一審案號:(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0338號
一審案號:(2011)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493號
二審合議庭:黃-蓓(審判長、主審法官)、馬-麗、章*聰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雙方戀愛時間較短,了解不夠,婚後又未能共同生活,因此,准予兩人離婚;因婚生子未滿兩周歲,應跟隨母親共同居住為宜;王某經濟基礎較好,每月支付女方撫養費1000元;關於「忠誠協議」不屬於法院處理範圍。因此一審法院判決:准予雙方離婚;孩子歸陳某撫養;王某每月給予生活費1000元。
【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對於離婚、子女撫養與「忠誠協議」的處理均無不妥。但對於後來查明的涉案財產70萬元未予處理。法院認為無論此70萬是彩禮還是贈予,王某婚前匯給陳某的70萬陳某可以不予返還。王某向陳某借款70萬,並出具借條,應返還給陳某。因此,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改判王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後十五日內返還陳某人民幣70萬元。
四、律師點評
(一)本案中夫妻之間簽訂承諾書的性質認定
在本案夫妻二人簽訂承諾書,承諾書中寫道:王某承諾若其對婚姻不忠,王某將其全部的財產和5000萬元作為賠償。本案中夫妻二人簽訂的承諾書實質上是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
忠誠協議是指就是男女雙方在婚前或婚後,自願制定的有關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導的夫妻之間互相忠實的義務,如果違反,過錯方將在經濟上對無過錯方支付違約金、賠償金、放棄部分或全部財產的協議。《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這就是法律對夫妻之間忠誠義務的規定。但這一條規定僅是一項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則,不具有可操作性,且根據《婚姻法解釋一》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二)夫妻之間「忠誠協議」的效力
忠誠協議在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有的法院認為忠誠協議的內容屬於道德約束的範疇,此類約定的履行和制裁都屬於道德的範疇,不是法律的問題,法院不應用法律的強制力來約束本應屬道德管轄的內容。有的法院認為當事人有權約定對自己財產的任何處分,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就應認定有效,有效的協議就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筆-者認為這還是要根據協議本身的具體內容來確定。首先要看夫妻一方違反「忠實義務」的程度,是否違反了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的夫妻的忠實義務,只有嚴重違反了夫妻忠實義務,才是法律調整的範圍。而且根據目前的《婚姻法》的規定,只有以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嚴重違反了夫妻忠實義務導致婚姻關係結束,無過錯方才可向對方要求賠償。其次在滿足第一個條件下,還要看無過錯方要求的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賠償的數額一般是與損害事實和損害程度相關的。
在本案中王某沒有構成法律上嚴重違反夫妻間忠實義務,在本協議中的王某將全部財產給予陳某,並賠償陳某5000萬元的說法嚴重背離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所以此協議一審法院、二審法院都不採納,認定無效。
熱點六:婚前與婚後多份財產協議的效力問題
【關鍵詞】離婚多份財產協議財產協議的效力認定
一、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譚某與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於2006年結婚,2011年,譚某訴至法院,要求與王某解除婚姻關係。結婚當日雙方當事人簽訂了婚姻財產約定:1、房屋一套與地下停車位兩個,廠房兩棟,宿舍樓一棟,別墅一棟,兩家製衣廠,**君威轎車一輛婚後均屬於女方所有;2、兩製衣廠註銷後建立的新企業婚後產生的利潤為夫妻共同財產,新企業產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2007年兩人又簽訂了一份《婚姻財產約定補償協議》對原協議第二項修改為:1、男女雙方和睦相處的情況下,共同擁有不分彼此;2、如果由男方原因引起離婚,男方不享有上述財產;3、由女方的過錯引起的離婚,男方擁有上述財產的一半,4、對於王某女兒王甲(王某與前妻所生),男女雙方有義務撫養至其學業結束,王甲結婚,雙方共同支持10萬元人民幣。婚姻財產的約定到此結束,雙方不得更改。
2010年,夫妻雙方在律師的見證下簽訂了《婚姻財產約定補償協議二》,1、女方婚前的各項房產為女方婚前財產;2、製衣公司與製衣廠屬於女方個人財產,盈虧均與男方無關;3、由上述製衣公司與製衣廠註銷成立的新公司屬於女方個人財產,盈虧均與男方無關;4、雙方關係存續期間,男方在女方公司名下工作,女方承諾(1)為其繳納個人保險(2)每月支付500元給男方女兒,該女的學費、大病費女方承擔一半,直至其大學畢業;(3)孝敬男方父母及贍養其安度晚年。如果男方離職,上述三項自行失效。5、若因女方的原因導致雙方離婚,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30萬元,因男方原因導致離婚的,女方不需給女方任何補償。
二、爭議焦點
1、數個婚內財產協議的效力認定
2、譚某有無義務給付王某補償款?
三、法院判決
一審案號:(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82號
一審案號:(2012)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743號
二審合議庭:黃-蓓(審判長)、馬-麗(主審法官)、吳家連
【一審法院】認為:夫妻雙方因多次爭吵及男方多女方的數次毆打行為確認夫妻二人感情確已破裂,准予離婚。夫妻二人在財產協議中涉及的財產按照約定歸譚某所有,婚後購買的兩輛汽車及婚後存款、房屋裝修費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予以分割。因此,一審法院判決:(1)准予譚某與王某離婚;(2)王某處的**君威歸譚某所有,其餘各處財產歸各自所有;譚某應一次性付給王某財產補償款人民幣950000元;(3)離婚後,譚某、王某居住問題自行解決。
判決後,譚某不服提起上訴,要求法院撤回原法院判決的第二項。
【二審法院】認為: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審法院判決譚某應一次性付給王某財產補償款人民幣950000元無法律依據,但因王某與譚某婚姻關係存續五年,王某對家庭和譚某公司都有一定的貢獻,故二審法院對原審法院判決進行相應的變更,改判為譚某一次性給付王某經濟補償款人民幣350000元。
四、律師點評
在本案中一共涉及到三份夫妻財產協議,我們要解決的問題是首先這三份財產協議各自的效力,其次,就是夫妻之間存在多份財產協議時,在司法實踐中以那一個為準。
(一)夫妻財產協議的效力
夫妻財產協議的效力要綜合考慮到《婚姻法》、《合同法》與其他強制性的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的原則來綜合考量其是否有效。
首先《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是其訂立的法律依據,其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其次協議訂立雙方必須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必須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且沒有《合同法》中關於協議無效及可撤銷情形的出現。
最後協議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原則。
在本案中三項協議為雙方當事人自願簽訂,王某主張協議系被迫簽訂無相關證據證明,不予採納,協議內容亦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則,相關條款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因此,法院認定三項協議均為有效協議。
(二)夫妻之間存在多份財產協議時,以那一份為準
在本案中三份協議均為有效協議,但三份協議內容各有不同,那到底是以那一項財產協議為準呢?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婚姻法》對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的立法精神是遵從夫妻雙方對財產的自由約定,因此在存在先後順序不同的有效財產協議時,法院首先認定每項協議是否有效,其次在根據協議訂立的時間來認定最終使用那一份財產協議。
因此,在本案中,三份財產協議都有效的情況下,應該認定最後一次訂立的《婚姻財產約定補充協議二》為處理其夫妻共同財產的依據。
熱點七:因婚外戀簽訂的分手補償協議性質與效力問題
【關鍵詞】婚外戀分手協議補償協議的效力認定
一、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陶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
陶某與周某與2005年登記結婚,2010年6月,劉某與周某發生婚外戀情,2011年7月,周某和劉某簽訂「補償協議」,約定:1、周某在2011年7月17日前支付劉某2萬元現金;2、至2011年8月開始到2012年1月,每月補償劉某5000元現金。至此,周某一共支付補償金5萬元,之後,雙方不得在任何時間、採用任何方式打擾和影響對方的生活、工作與朋友。2011年7月15日,周某通過銀行轉賬給付劉某2萬元。後陶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確認劉某與周某之間簽訂的協議無效;2、劉某返還分手補償費2萬元;3、劉某返還周某贈與的箱包、珠寶等物品及箱包77331.90元。
二、爭議焦點
1、補償協議是否有效
2、劉某是否應該向陶某返還2萬元補償款
三、法院判決
一審案號:(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104號
二審案號:(2012)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400號
二審合議庭:羊*發(審判長)、丁慧、孫-歆(主審法官)
【一審法院】認為,此協議涉及婚外戀情,從《婚姻法》的角度上講是有違背公序良俗原則的,從《合同法》的角度講是侵犯了「社會公共利益」。但要區分對待,因為此協議是解除婚外戀情的協議,表明當事人的主動改過,不應當認定為有違公序良俗原則與侵犯了「社會公共利益」;至於陶某聲稱的其支付錢款是夫妻共同財產證據不足,周某可用自己的個人財產支付;對於陶某要求劉某返還周某贈與的箱包、珠寶等物品及箱包77331.90元,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劉某從周某處所得上述錢款和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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