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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中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現狀及不足

2023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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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渤海灣漏油事件
  2010年4月,在中國的渤海上發生了漏油事故。2011年6月30日,相關人員證實中海油與美國康菲石油公司合作開發的渤海灣蓬萊19-3油田漏油的說法。7月1日,中海油稱漏油點已得到控制,有關部門未有任何回應。至8月26日,國家海洋局公布的《海洋環境信息》表示,渤海灣溢油事故已造成累計5500平方公里海面遭受污染,溢油事故對油田及周邊海域海洋環境造成較為嚴重的污染損害。
  渤海灣是我國內海,自凈能力弱,其周邊人口稠密,漁業養殖業等分布密集,所以,因渤海灣溢油而導致的經濟損失十分巨大。而當眾多受損失的水產養殖戶向康菲公司提起了索賠訴訟請求時,均被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法院認為,如果要立案,則需要鑑定報告、有國家海洋局出具的帶有公章的證明等。而離渤海溢油事故發生已80多天,權威部門有選擇性地對外公布信息和檢測結果,河北、山東等渤海沿岸多地的漁業損失,始終無法與溢油事故相掛鈎,訴訟過程至今仍在進行。
  渤海灣漏油事件,凸顯出了我國在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方面的現狀。中國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律起步晚,發展緩慢。若要合理處理、解決海洋環境保護的問題,就要認真的分析中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的缺陷和不足,在認清自身現實的情況下,加以完善和彌補,才能在今後的工作中取得更好的成效。
  二、中國海洋保護法的現狀
  進入七十年代以來,隨著沿海工業、海洋事業的發展,我國對海洋環境的保護逐步重視起來。 《海洋環保法》的頒布,標誌著我國海洋環境保護的法制建設進入了新的時期。為貫徹實施《海洋環保法》及其他法律政策,保護和治理海洋環境,國家相繼頒布了與海洋環境保護密切相關的一些法律、法規,如《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在法律不斷健全的同時,我國還制定實施了一系列的標準體系,如:《海水水質標準》、《含油污水排放標準》、《污水海洋處置工程綜合排放標準》等,這些法律與規定在海洋環境保護和海洋污染治理過程中也起到了重要作用。2007年4月,國家海洋局發布的行業標準《海洋溢油生態損害評估技術導則》(HY/T095-2007),在中國渤海灣溢油事件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國海岸線長達1.8萬公里,海域面積300平方公里,沿海省達13個之多。沿海各省市地區積極制定並實施了合法合理的海洋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包括:山東省制定《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江蘇省頒布《江蘇生海洋環境保護條例》;青島市頒布《青島市近岸海域環境保護規定》;湛江市頒布的《湛江港防治港口水域污染暫行辦法》等。 這些法律與規定在海洋環境保護和海洋污染治理過程中也起到了重要作用,也為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發展提供了不少的正面能量。
  與此同時,法律弊端卻不可避免的出現在多如繁星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中。只有正確認識到法律的漏洞和缺點,才能更好地完善中國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才能更好的做到保護中國海洋環境。
  三、中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的弊端
  (一)滯後性
  自《海洋環保法》頒布到現在,已經過了很多年。海洋環境具有不可逆性、隱顯性、持續反應性等特點,這些特點客觀上要求海洋環境立法應具有預見性、適度超前性。 中國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在1999年修訂之後經歷了十幾年的時間再沒有修訂過,而同樣是海洋環境保護的基礎法,韓國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經歷了十次修訂並最終為新法代替。
  (二)體系不完整
  自中國把海洋環境保護提上日程之後,其制定的諸項法律、法規在保護和治理我國海洋、環境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我們不得不承認,現存的一些惡性循環和仍舊拔除不掉的海洋環境污染,反映出了我國海洋保護以防治海洋污染為主。現行關於治理的立法及法律體系不完善,立法及政策並不能有效治理海域水體污染。
  (三)職能交叉,分工不清
  環保、海洋、海事、漁政、軍隊環保部門,並稱「五龍治海」。儘管國家已經明確其職責分工,但是各部門的職能交叉問題依舊存在著,「五龍治海」導致相互扯皮的現象時有發生,影響了海洋污染治理的效果。
  (四)缺乏可操作性
  中國強調立法的宏觀性、概括性。而恰恰是這「宜粗不宜細」的立法理念,生出了現存法律中以偏概全、言語模糊的弊端。原則性規定過多,具體性規定不足,可操作性條款乏善可陳,使得法規過於原則、籠統,使得法律的執行成了一紙空文,造成部門和地方執法困難。
  (五)環境標準尚未確立
  海洋環境保護立法的發展與技術性較高的環境標準密不可分。法律體系中存在的標準體系確實也是中國海洋環境保護的缺陷之一。一些重要的海洋環境標準,如:海洋生態健康標準、生物多樣性評價標準等,亟待完善,以作為完善與執行中國海洋環境保護的堅實基礎。
  四、中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的完善
  (一)建立健全追責問責體制
  我國學界對行者責任問責制度的內涵觀點認為是具有懲戒作用的事後監督機制。重慶市的責任問責制度為我們做出了很好的榜樣,其中規定六類需要被問責的情形,包括:效能低下,執行不力;責任意識淡薄;違反法定程序;不嚴格依法行政或執政不嚴、監督不力等。在海洋環境保護制度中,也要建立健全追責制度,權責相適,明確責任歸屬,提高違法成本,並且,在行政責任問責的實施中,要重視其回應性。
(二)加強程序性法律、法規的制定
  實體法與程序法結合,是中國近代以來法治的基本訴求。中國的《海洋環保法》雖然與之前有了相當的進步,但是在行政決策和審批程序方面相比,依舊存在不足之處。應細化實體法的規範,並制定出與之相對應的程序法,使守法更加順其自然。比如:沿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除了規定排污口位置選擇的根據、條件和哪些地方不能設置排污口外,還應規定先科學論證、再向某級主管部門報批、審批部門在審批前向相關部門徵求意見等程序。
  (三)增加可操作性條款
  針對由於各部門職能交叉,而造成的相互推諉、三不管現象,應從立法中最大程度地避免這一情況。在海洋環境監管方面,應在條文中明確指出相應部門所對應的職責,並且對細節問題予以明確,以便明確追責對象。在行政相對人方面,保護海洋環境的各項義務,均應在條文中指定明確的主體,單位或者個人。
  (四)進行環境犯罪的立法試行
  環境犯罪的概念於近年興起,它也相應的在刑法中得到了反映。對環境犯罪制裁法可以分為程序、實體合一的法律。內容分為:闡明立法的任務、效力和原則;明確該法管轄範圍及適用主體;破壞資源、污染與破壞環境罪;適用的法律制度;訴訟程序和執行方法等。亦可對《刑法》、《環保法》作出適當修訂以滿足環境司法的需要。
  (五)加強立法與國際接軌
  主動參與並組織開展國家間、區域內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律研究、研討會,借鑑國際及各國的海洋環境保護法、法規,盡全力促進中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與國際環境保護之間的聯繫。學習、借鑑國際上的立法經驗,結合國際上的相關先進科學技術知識,制定與國際接軌的相關技術指標和檢測標準。加強與國際環境保護條約、標準相銜接的國內立法,積極參與國際海洋環境保護立法事務,促進國內法與國際法的接軌,全面加強中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先進性的建設。
  海洋環境保護不可止步不前,立法、執法的腳步不可有一絲滯怠,要時刻反省自己的作為,時刻以依法治國和可持續發展作為行事的原則和基礎,多方面借鑑和吸取國內外的先進立法經驗,把保護海洋環境作為重中之重,轉「治」為「防」,推進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律的發展。
  注釋:
  李時榮、張永民.我國海洋環境的法律保護.海洋環境科學.1982(1).64-69.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海洋環保法》),並於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王璞洋.污染治理法律規制問題研究.中國海洋大學.2009(3).19-26.
  那力.國際環境法.北京:科學出版社.2005.102-104.
  薛瑞涵.我國行政問責制存在的問題及對策研究.國家行政學院學報.2007(2).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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