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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中的動產交付是否為任意性規定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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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法在確立了公示原則後,將動產的公示方法規定為交付,不動產的公示方法規定為登記。但是是否所有的物權在變動時都要遵守公示原則呢?
  為了搞清楚這個問題,首先應該知道物權變動的原因有哪些?物權變動的原因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因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例如買賣合同,贈與合同等,這些都是法律行為;二是因非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或者說不是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例如繼承、沒收等。那麼,物權法所規定的公示原則是否對兩種原因引起的物權變動都適用呢?不是,公示原則雖然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但是只有因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才必須要經過公示,否則物權不發生變動,非因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在相應的法律事實具備後就會發生物權變動的後果,是否公示並不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例如,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開始,而後繼承人卻始終沒有到房屋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那麼繼承人是否獲得繼承房屋的所有權呢?因繼承行為為非法律行為,因此從繼承開始的那一剎那,繼承人就獲得了被繼承房屋的所有權,只不過一直沒有辦理過戶手續,繼承人將沒有辦法處分,因為無法和別人作變更登記。也就是說非因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在沒有公示之前,處分權受限。
  那麼,從上面來看,好像結論是因法律行為引起的動產物權變動必須經過公示,否則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是,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卻都將交付規定為物權變動的任意性規範,例如合同法133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主要是後面那句話“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於前面講的是交付,顯然指的是動產的物權變動,那麼法律另有規定顯然指的是特殊動產和不動產的公示方法是登記。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顯然是指沒有交付的,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達到物權變動的後果,顯然交付不是強制性規定,那麼物權法出台後,是否還能得出這樣的結論呢?或者說動產變動交付是否為任意性規定?
  本次物權法的第6條明確規定了物權的公示原則,也就說只要是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必須經過公示,同時在23條再一次表明了“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動產物權要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也必須要交付,這裡的交付指的是現實管領力的轉移,但是現實生活中,一些沒有現實管領力轉移的情況也經常發生,也常常將他們視為已經交付,這就是與現實交付相對的觀念交付,是交付的一些特殊情形,而23條後面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應該指的就是觀念交付的情況。接下來在25條、26條、27條三條規定的就是觀念交付的三種情況。是否能將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情形理解為是指合同法133的規定呢?即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的情況呢?個人認為顯然不是。合同法133條的規定實際來自民法通則72條的規定,二者從字眼上沒有任何變化,精神顯然也是一致的,如果物權法還想貫徹交付為任意性規定的精神的話,為什麼沒有再照抄一下合同法133條的規定呢?照抄的話,顯然對大家理解更為容易,他之所以沒有這樣做,顯然意思是說不能再貫徹交付的任意性規定了。而且把交付理解為任意性規定的話,也違背了物權法定原則。因為按照理論認為物權法定除了種類和內容的法定以外,還包括效力和公示的法定。從這個角度來看也應該作出交付必須為強制性規定的理解,否則法律規定交付為動產變動的要件之一就沒有任何意義。[page]
  如果交付為強制性規定話,在合同法中的相關制度將受到挑戰,那就是134條的所有權保留制度。在所有權保留的情況下,為什麼已經進行交付也符合了物權變動的要件,卻不發生物權變動的後果呢?這顯然是一個問題。其實合同法規定的所有權保留制度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情況下,很難解釋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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