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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受讓人與無處分權人訂立處分合同的效力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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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說認為,無處分權人所訂立的處分合同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其理論依據是基於合同法第51條及第132條的規定。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第132條第1款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因此,對財產的處分原則上只能由享有處分權的人行使,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則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但是,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並非必然導致合同無效的後果,只要權利人事後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自訂立合同後取得了處分權,該合同仍然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然而筆者認為,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並不屬於強制性規範。因為從我國的物權變動模式來看,採取的是交付主義的物權變動的模式,即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必須有不動產的登記或者動產的交付。況且,所謂強制性規範,是指經濟交易影響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時,國家加以限制的規範。顯然,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形不在國家加以限制之列。因此,合同法第132條屬於倡導性規範。而合同法第51條籠統地將無處分權人訂立的處分合同歸類於效力待定的合同,忽視了該類合同的特殊情況即善意受讓人與之訂立合同的情況。在善意受讓人基於民事法律行為有償受讓動產且已完全占有該動產的情況下,即使讓與人無處分權,該合同仍為有效合同,無須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
  對於善意取得制度,英美法系、大陸法系許多國家均有具體規定。如瑞士《民法典》第714條規定:“以善意將動產移轉為自己所有,並受占有保護的,即使該動產的讓與人無此轉讓權,該善意占有人仍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日本民法典第192條規定:“平穩且公然開始占有動產的人,為善意且無過失者,即時取得其在動產上行使的權利”。此外,德國、法國的民法典,美國《統一商法典》均有類似的規定。我國的物權法尚處於制訂階段,對於其中的合理部分應積極地加以吸收。
  當然,善意取得制度也不是無限制的,按筆者理解,發生善意取得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受讓人須為善意
  所謂“善意”,是指受讓人在受讓動產時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對於善意的確定,應以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且須無重大過失為條件,否則非為善意。但是,判斷受讓人有無過失的標準是什麼,通常有主觀標準說和客觀標準說兩種。筆者認為,應採取客觀標準,即以一般人根據具體情形,憑藉交易經驗皆可作出的判斷作為衡量善意與否的依據。因為在通常情況下,受讓人沒有審查讓與人是否享有財產所有權的義務,但是,如果結合客觀情勢,在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的交易足以使一個正常人生疑,例如物品在價格遠低於正常的交易水平;讓與人身份可疑;讓與人拒不透露物品的來源等情況下,受讓人仍與之訂立合同,則不為善意。此外,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補救讓權人無處分權的欠缺,其保護的範圍只限於對處分權的信任。對於行為能力及代理權的信任,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讓與人系無行為能力人,受讓人因信賴其有行為能力而受讓動產,則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page]
  2、讓與人須無動產的處分權
  無權轉讓人可以為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等非所有權人,但是,所有權人在以占有改定或讓與返還請求權的方式將動產移轉於買受人後,又將同一標的物讓與他人者,也屬無處分權人,最常見的為一物數賣,這時數個買賣合同的效力如何確定?筆者認為,數個買賣合同都可以成為生效合同,但是最先得到標的物的人取得所有權,其他不可能取得標的物的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或者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追究其侵權責任。
  3、標的物須為動產且受讓人已取得動產的占有
  善意取得應以受讓人取得受讓動產之占有為要件。因為從不動產的特點來看,由於其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於誤認占有人為所有人,因此被排除於善意取得制度之外。但是,也不是所有的動產均可善意取得,採取登記對抗主義的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如機動車輛等以登記而不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受讓人誤信動產占有人為有處分權人,缺乏合理依據,因而也不發生善意取得問題。受讓人取得占有有以下幾種情形:(1)現實交付。是指將標的物事實上的管領力移轉於受讓人。現實交付可以由讓與人自己、占有輔助人或間接占有人為之。(2)簡易交付。合同法第140條的內容即是對簡易交付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間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3)占有改定。即動產的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特別約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受讓人,但仍由出讓人繼續占有。此時標的物應視為已實際移轉,只是由讓與人保管、使用、收益而已,即讓與人仍然根據特別約定享有用益物權。應當指出的是,如果受讓與人僅支付合理對價而與讓與人無特別約定,標的物未移轉,應視為受讓人未實際占有標的物,因而不發生占有改定問題,受讓人未實際善意取得。(4)返還請求權之讓與,又稱指示交付。即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讓人將其對於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替交付。以上4種交付方式均可產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4、受讓人須基於民事法律行為受讓動產所有權
  根據《民法通則》第54條、第55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讓人應根據與讓與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取得動產所有權方能成立善意取得,主要的方式是買賣合同。非因民事法律行為而善意取得動產的占有,不發生善意取得。如繼承是依據法律規定而發生的,因繼承而善意占有不屬於被繼承人的動產,不能取得其所有權。此外,善意取得旨在保護交易安全,因此上述法律行為還需要具備交易行為的性質。讓與人與受讓人若在經濟上系屬同一人時,例如因公司的合併而取得動產的所有權,由於不具備交易的性質,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page]
  5、須為有償取得
  如果允許受讓人可以無償取得標的物,等於犧牲所有人的利益,而保護無償的受讓人,有失公平。例如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予的合同,贈與人將他人寄存的物品贈與受贈人,雖然受贈人主觀上不存在惡意,但因其屬於無償取得即沒有支付合理對價,因而仍不為善意取得,即便是附義務的贈與合同亦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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