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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證明力的運用原則

2023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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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案情]
  公訴機關廣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X,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於山東省壽光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捕前住山東省壽光市王高鎮某村。因涉嫌犯搶劫罪,2001年7月15日被廣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轉逮捕。
  廣饒縣人民檢察院於2001年10月29日以廣檢刑訴(2001)7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指控:一、2001年7月13日晚上12點左右,被告人唐X與他人合夥乘紅色桑塔納轎車至東王路三幹路口以北一公里處,採用暴力手段搶劫汽車司機聶C人民幣330元、「諾基亞」5510手機一部,價值400元,同時還搶走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憑證一宗。二、2001年7月14日凌晨2點30分許,被告人唐X夥同他人乘紅色桑塔納轎車在石大路熱採礦三礦大門東側將駕駛蘭色六輪農用車的王A截住,採用暴力手段搶走王A人民幣870元、「西門子」手機一部,價值500元,礦工手電一個,價值15元。公訴機關並提交物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鑑定結論等佐證。認定被告人唐X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構成搶劫罪,請求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唐X辯稱,自己是被脅迫參與搶劫的,但自己沒有搶劫。
[案情分析]
  [評析]
  本案的癥結點正是有關於種種證據的證明力。證據的證明力是指證據事實對案件事實證明作用之有無和程度。證據的證明力是證據本身固有的屬性,是客觀存在的。這就要求,首先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不是主觀想像、猜測或捏造的產物,其次證據對案件事實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之大小,取決於證據與案件事實有無聯繫,以及聯繫的緊密、強弱程度。這就是說,證據不僅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且必須是與案件事實存在某種聯繫的事實,這種聯繫可以為人們所認識,從而對證明案情具有實際意義。這就要求當一個證據可以轉化為定案根據必須要有兩個要素:(1)、可印證性。(2)、關聯性。同時必須考慮到證據的可采性,即證據材料在法律上允許其作為證據的資格。堅持證據必須是法定人員依法定程序以合法方法收集,必須有合法的形式,必須有合法的來源,必須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在據以定案時要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適當運用好證據的證明標準,即要排除合理性懷疑,其他可能性,有合理性懷疑時要作有利於被告的解釋。
  聯繫本案我們來看種種證據的證明力。
  (一)、直接證據的證明力。
  根據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係的不同,可以將證據劃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所謂主要事實,是指犯罪行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實施;所謂證明關係的不同,是指某一證據是否可以單獨地直接地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
  直接證據是能夠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常見的直接證據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被害人所作的能證明犯罪系何人所為的陳述,能證明某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證人證言,共同犯罪中共犯之間對彼此的犯罪行為的供述,能夠直接證明犯罪分子如何犯罪的視聽資料及某些書證等。否定犯罪存在或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的直接證據,則可以是7種證據中的任何一種。
  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均為直接證據。但是直接證據要堅持幾個原則:(1)、孤證不能定案。即只有一個直接證據,而無其他證據,其本身的真實性就得不到印證時不能做為定案的依據。(2)、收集、審查、運用直接證據應注意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利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審查時切忌先入為主,應全面分析,查證屬實。
  本案中被告人一直堅持自己系脅迫參加了犯罪活動,自己沒有進行搶劫活動。但除了被告人所做的辯解外,並無別的證據予以證明,這個證據就成為了一個孤證,堅持證據的可印證性、關聯性和孤證不能定罪原則下,被告人的此項辯解因證據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的有關證據均為直接證據,其中有被害人王A陳述、證人王寧證言、廣饒縣公安局派出所抓獲經過材料,被害人王A和證人王寧的證言均能證明2001年7月14日凌晨2點30分左右,在石大路熱采三礦東側,一輛紅色無牌桑塔納轎車將他們的車截住後,從車上下來了三個人,一個高個子把王A從車上拉下來,三個人對其拳打腳踢,一個穿白色T恤衫的人手裡拿著一把刀子,搶了手機、錢、礦工手電,而當被害人立即報案後廣饒縣公安局城裡派出所抓獲被告人時,其坐的車是無牌桑塔納轎車,車上是三個人,體貌特徵也符全被害人和證人所述。這樣這幾個證據經查證屬實,且相互聯繫,相互印證的,在作案時間和地點、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徵上也排除了一個正常人對被告人構成犯罪不會產生合理的疑問、犯罪沒有發生的可能性懷疑、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懷疑。足以認定被告人參與並實施了搶劫行為。
  而在認定被告人的第一起犯罪事實時,由於被告人做了只承認其參與了搶劫,沒有實施搶劫的無罪辯解,因此本案的直接證據就只有被害人的陳述了。而依據孤證不能定案的原則,僅有這一個證據是不能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予以認定的。這就需要間接證據的作用。
  (二)、間接證據的證明力
  間接證據是不能單獨地指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實,需要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證明的證據,其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聯繫是間接的,一個間接證據只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某個階段。因此,任何一個間接證據都需要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而且由於間接證據關聯方式的間接性,決定了運用間接證據證明案件主要事實,必須經過推理過程。且必須遵守以下規則:(1)、應審查間接證據的客觀存在、相關性和合法性,只有客觀存在的、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繫且為法律容許的證據方能採用。(2)、間接證據必須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即有關犯罪時間、地點、過程、手段、工具、後果、目的、動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情況等,都有相應的證據證明。(3)、間接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間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間必須得到合理性排除。(4)、間接證據的證明體系必須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到結論是唯一的。
  本案中的間接證據為白色太陽帽三頂、抓獲唐X時同時在其車上找到的被害人聶C養路費憑證二張、速度表、里程表檢定合格證一本、附加費憑證一本、道路運輸證一本、黑色包一個。而由於本案有被害人聶C、張D的陳述證明,三個戴白色太陽帽的人從一輛紅色桑塔納轎車上下來,一個高個子和另一個人搶了他們的手機、黑色包、包內就有行車證、附加費等憑證。物證和被害人的陳述是相互關聯、相互印證,形成了一個證據鏈條,在作案的時間和三個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徵上排除了合理性懷疑,而且也不足以認定沒有犯罪發生和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因而足以認定被告人參與了搶劫行為的。
  本案的一個關鍵問題是被告人唐X只認為其參與了搶劫行為但系脅迫,且自己並沒有進行搶劫行為。那麼本案的第一起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人搶劫罪的指控是否能認定呢?這是本案中一個不能被忽略的一個重要問題。
  我認為是可以認定被告唐X的搶劫行為的,根據本案的已有證據,尤其是兩被害人的陳述和有關的物證,被告確在搶劫現場。即使其並沒有進行實質的搶劫行為,但是被害人是認為有三個人來搶劫的,在心理上給了被害人以恐懼。可以認定其與另外兩名已脫逃的嫌疑人系共同犯罪,只是分工不同。且有關證據也不足以引起我們對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實是否系被告所為的懷疑,不能以其沒實施具體搶劫行為來否定其搶劫罪的認定。
  至於其是否系脅迫只是一種量刑情節,不能否認犯罪行為的存在,且由於本案只有被告人自己的辯解沒有其他證據來證明這種情形的存在,所以其是否系脅迫也不足以認定。
  同時我們縱觀本案的所有事實,都不存在非法取證的情形,都具有可采性,加之證據之間都具有可印證性、關聯性,因而被告唐X搶劫的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在結束本案的有關評析時,我不僅想到了九十年代震驚全美的辛普森謀殺一案(該案主要因證據的可采性、可印證性、關聯性不足而將被告辛普森的無罪釋放),有人說該案充分暴露了美國審判制度的漏洞,但我認為這正是法律的規範性的表現,這正是證據的證明力的運用的要求,我們追求的是法律的公正,我們要的是能被證據的證明力所認可的事實,如果不能認可,那麼這個事實法律上就認為是不存在的,而不管事實上是怎麼樣的。只有這樣我們才能真正建立起法律的公正的公信力。
  綜上所述,我們必須對證據的證明力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認識,要始終明確堅持證據的證明力即證據的可印證性、關聯性、可采性的原則,同時要注意這一原則在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運用上的不同表現。只有這樣我們才能真正實現法律的公開與效率。
[案情結果]
  [審判]
  經審理查明,2001年7月13日晚上12點左右,被告人唐X與他人合夥乘紅色桑塔納轎車至廣饒縣境內東王公路三幹路口以北一公里處,持刀並採用拳打腳踢手段,搶劫魯C6XXXX號東風拖挂車司機聶C、跟車人張D人民幣330元,「諾基亞」5510手機一部,價值400元、黑色皮包一個(內裝行車證、養路費、附加費等憑證)。繼而,在14日凌晨2點30分左右,被告人唐X夥同他人乘紅色桑塔納轎車在廣饒縣境內石大公路熱採礦三礦大門東側截住魯E2XXXX號六輪農用車,持刀並採用拳打腳踢手段,搶劫駕駛員王A人民幣870元、「西門子」手機一部,價值500元,礦工手電一個,價值15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唐X供述,他一看要搶車,開車的人叫他下車,他說怕認出來,說後面有帽子,高個子拿了一頂太陽帽戴在他頭上先下來,開車的和他各自戴了一頂帽子下了車。高個子衝着在拖挂車右面那個人過去搶了一部手機,矮個子去駕駛室搶另一個司機什麼東西他不清楚,他站在車前面,臨走朝站在車右側的那個司機踢了一腳,並說快走吧。那個人往後一退沒踢著。繼而,在石大公路矮個子開車不斷地擠一輛農用車,向西走了三、四百米遠,把農用車截下,高個子和矮個子先後下車,他下車時看見高個子正把農用車司機摁在地上用拳打他,矮個子踢了他兩腳,他站在兩個車之間。2、受害人聶C陳述,7月13日晚12點左右,他們開車至東王公路支脈溝以北大約一公里的公路右側停下,他下車檢查輪胎,張D在車上坐著,他來到車右邊時,從南面過來一輛紅色桑塔納轎車停在我車左前方,從車上下來三個戴白色太陽帽的人,其中一個高個子上前抓住他的頭髮,另一隻手拿著一把刀子抵在他的脖子上,從他上衣口袋裡搶走80元錢和「諾基亞」5510型手機一部,一個穿白色T恤衫的人站在他的汽車前面,上前用腳踢他的肚子,他往後一退,沒有踢著他。3、受害人張D陳述,7月13日晚12點左右,他和聶C將車停在東王公路三幹路口北檢查輪胎,過來一輛紅色無牌桑塔納轎車斜堵在他們車前,從車上下來三個戴白色太陽帽的人,一個高個子抓住聶C的頭髮說:拿錢,另一個上車左手掐住他的脖子,右手拿一把刀子頂在他的左肋處,問錢在哪裡?把一個黑色提包給了他,包內有現金250元、行車證、附加費等憑證。4、受害人王A陳述,7月14日凌晨2點30分左右,在石大路熱采三礦門東側,一輛紅色無牌桑塔納轎車往北擠他的車,從車上下來三個人,穿白色T恤衫的人手裡拿著一把刀站在車右門處,三個人對他進行拳打腳踢後,搶走現金870元、「西門子」手機一部,礦工手電一個。5、證人王寧證言,7月14日凌晨2點30分左右,在石大路熱采三礦門東側,一輛紅色無牌桑塔納轎車把他們車截住,從轎車上下來三個人,一個高個子把他爸爸從車上拉下來,三個人對他爸爸進行拳打腳踢,一個穿白色T恤上衣的人手裡還拿著一把刀子。搶走了錢、手機和礦工手電。6、廣饒縣公安局城裡派出所抓獲經過材料,攔截時,桑塔納轎車強行衝過,幹警立即駕車追趕,在廣饒長途汽車站附近將轎車逼到右側綠化帶邊緣,前排的兩名犯罪嫌疑人棄車而逃,馮春學、葉金慶將坐在後排的犯罪嫌疑人唐X堵在車內抓獲。7、隨案移交的物證作案工具刀子四把、太陽帽三頂8、廣饒縣價格事務所價值認定報告書,「西門子」2588手機一部500元、「諾基亞」5510手機一部價值400元、礦工手電15元。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相互吻合、印證,來源合法有效,應予採信。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X無視國法,採用暴力手段,搶劫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唐X的辯解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X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於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沒收作案工具刀子四把、太陽帽三頂。
  一審判決後,被告唐X對判決結果不服,以事實不清、量刑過重為由依法向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裁定維持原判。
[相關法規]
  (一)、直接證據的證明力。
  根據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係的不同,可以將證據劃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所謂主要事實,是指犯罪行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實施;所謂證明關係的不同,是指某一證據是否可以單獨地直接地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
  直接證據是能夠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常見的直接證據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被害人所作的能證明犯罪系何人所為的陳述,能證明某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證人證言,共同犯罪中共犯之間對彼此的犯罪行為的供述,能夠直接證明犯罪分子如何犯罪的視聽資料及某些書證等。否定犯罪存在或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的直接證據,則可以是7種證據中的任何一種。
  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均為直接證據。但是直接證據要堅持幾個原則:(1)、孤證不能定案。即只有一個直接證據,而無其他證據,其本身的真實性就得不到印證時不能做為定案的依據。(2)、收集、審查、運用直接證據應注意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利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審查時切忌先入為主,應全面分析,查證屬實。
  本案中被告人一直堅持自己系脅迫參加了犯罪活動,自己沒有進行搶劫活動。但除了被告人所做的辯解外,並無別的證據予以證明,這個證據就成為了一個孤證,堅持證據的可印證性、關聯性和孤證不能定罪原則下,被告人的此項辯解因證據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的有關證據均為直接證據,其中有被害人王A陳述、證人王寧證言、廣饒縣公安局派出所抓獲經過材料,被害人王A和證人王寧的證言均能證明2001年7月14日凌晨2點30分左右,在石大路熱采三礦東側,一輛紅色無牌桑塔納轎車將他們的車截住後,從車上下來了三個人,一個高個子把王A從車上拉下來,三個人對其拳打腳踢,一個穿白色T恤衫的人手裡拿著一把刀子,搶了手機、錢、礦工手電,而當被害人立即報案後廣饒縣公安局城裡派出所抓獲被告人時,其坐的車是無牌桑塔納轎車,車上是三個人,體貌特徵也符全被害人和證人所述。這樣這幾個證據經查證屬實,且相互聯繫,相互印證的,在作案時間和地點、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徵上也排除了一個正常人對被告人構成犯罪不會產生合理的疑問、犯罪沒有發生的可能性懷疑、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懷疑。足以認定被告人參與並實施了搶劫行為。
  而在認定被告人的第一起犯罪事實時,由於被告人做了只承認其參與了搶劫,沒有實施搶劫的無罪辯解,因此本案的直接證據就只有被害人的陳述了。而依據孤證不能定案的原則,僅有這一個證據是不能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予以認定的。這就需要間接證據的作用。
  (二)、間接證據的證明力
  間接證據是不能單獨地指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實,需要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證明的證據,其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聯繫是間接的,一個間接證據只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某個階段。因此,任何一個間接證據都需要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而且由於間接證據關聯方式的間接性,決定了運用間接證據證明案件主要事實,必須經過推理過程。且必須遵守以下規則:(1)、應審查間接證據的客觀存在、相關性和合法性,只有客觀存在的、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繫且為法律容許的證據方能採用。(2)、間接證據必須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即有關犯罪時間、地點、過程、手段、工具、後果、目的、動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情況等,都有相應的證據證明。(3)、間接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間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間必須得到合理性排除。(4)、間接證據的證明體系必須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到結論是唯一的。
  本案中的間接證據為白色太陽帽三頂、抓獲唐X時同時在其車上找到的被害人聶C養路費憑證二張、速度表、里程表檢定合格證一本、附加費憑證一本、道路運輸證一本、黑色包一個。而由於本案有被害人聶C、張D的陳述證明,三個戴白色太陽帽的人從一輛紅色桑塔納轎車上下來,一個高個子和另一個人搶了他們的手機、黑色包、包內就有行車證、附加費等憑證。物證和被害人的陳述是相互關聯、相互印證,形成了一個證據鏈條,在作案的時間和三個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徵上排除了合理性懷疑,而且也不足以認定沒有犯罪發生和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因而足以認定被告人參與了搶劫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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