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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商延遲辦證 是否屬於延遲交房?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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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鍾先生與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豐臺區成壽寺方*園*號樓的一套房屋,交房時間在2004年8月18日前。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9條約定:“出賣人如未按本合同規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逾期不超過60日,自本合同第8條規定的最後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逾期超過60日後,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0日內退還全部已付款,並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3%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第8條規定的最後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合同第16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36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買受人退房,出賣人在買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內將買受人已付房價款退還給買受人,並按已付房價款的2%賠償買受人損失。”
合同簽訂後,鍾先生等人支付了購房款。2005年2月,房產公司交付房屋,但至今未為鍾先生等人辦理產權登記,已經遠遠超過360天的時限。鍾先生等人認為,依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房產公司為其辦理過戶手續和過戶登記後才是全面履行了交付義務,未辦理產權證書登記應認定為遲延交房。因此,起訴到法院,請求判令房產公司為其辦理產權證書,並給付2006年2月以後遲延交房違約金。
庭審過程中,房產公司辯稱:1號樓至今不能辦理產權證的原因是8名業主私自封露台造成不能通過規劃驗收造成的,責任不在被告。2號樓的產權證很快就會頒發。在辦理完大產權證後,就可以辦理過戶手續;依照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第16條的約定,如果未能在360日內辦理產權證,則業主有權退房,而不存在支付違約金的約定;遲延辦證與遲延交房不同,不應適用遲延交房條款。因此,請求法院駁回鍾先生等人要求給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後認為,房產公司與鍾先生等人之間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房產公司作為開發商,負有將本案涉訟房屋過戶給買受人的義務,故對鍾先生等人要求辦理產權證之訴請應予支持。關於鍾先生等人要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請,法院認為,房產公司已於2005年2月將房屋轉移給鍾先生等人占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之規定,應當認定房產公司已於2005年2月交付涉訟房屋。故鍾先生等人要求2006年2月以後的遲延交房違約金,缺乏法律依據,對其此項訴請,應予駁回。值得指出的是,從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第16條的約定來看,如果房產公司遲延辦證,鍾先生等人有權選擇退房退款並有權主張已付購房款2%的賠償金,但其並未以此主張權利,故此款約定的違約責任對本案不應適用。據此作出了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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